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號家暴傷害致死案,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本件法官陳松檀曾在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擔任庭長,爰具狀聲請法官迴避。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迴避制度,於該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其中同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雖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故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惟其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於再審程序,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次為限),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該號解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而為解釋,然刑事訴訟對於審判公平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不亞於民事訴訟。本於法律體系的一貫性,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黃志豪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號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黃志豪家暴傷害致死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情況而聲請法官迴避,然,聲請意旨所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是聲請人黃志豪就被告陳金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陳字第23號所為簽結為聲請再審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指法官應自行迴避情況,聲請人以此為由所為法官迴避聲請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