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蔣季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雄檢信峨112執聲他567字第1129037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季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明異議人本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通知到案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日前經醫師診斷患有肝癌及甲狀腺癌並入院接受手術,後續尚須接受長期追蹤治療,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因而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延緩到案執行,然經該署以民國112年5月17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567字第1129037773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並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報到入監執行,爰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檢察官令聲明異議人應先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並准予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10個月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㈠心神喪失者。㈡懷胎五月以上者。㈢生產未滿二月者,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054號案件執行。因聲明異議人於112年3月21日,以其罹患肝癌經栓塞治療術術後與標靶藥物治療、甲狀腺癌術後及放射碘治療,後續尚須接受長期追蹤治療為由,向高雄地檢署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雄檢信峨112執2054字第1129024379號函,向義大醫院函詢聲明異議人病況,是否因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一情,經義大醫院於同年5月5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1200798號函覆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所罹肝癌合併遠處轉移接受藥物治療,目前病況不穩,可能隨時惡化,本院礙難答覆依其目前診療,是否因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語;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以義大醫院難以答覆上情,是否符合拒絕收監標準,宜入監後由監所評估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義大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3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054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監獄亦會拒收,並非不顧受刑人之健康狀況,一律接收入監。另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送往一般醫療機構醫治或保外就醫,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設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
(三)此外,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必須長期在本院門診追踨治療」、「病患因上述病情必須長期在本院新陳代謝科門診追踨治療」(見本院卷第11、13頁),再參酌義大醫院前揭函文所載內容,均未就聲明異議人是否因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為明確或肯定之表示,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聲明異議人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故執行檢察官上開駁回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要求聲明異議人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指揮,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