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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俊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俊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俊江承認犯行,就本案僅為量刑上訴,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原判決沒收,是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4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判決書第

9、184頁主文、及附表一編號26「林俊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林俊江部分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取得之186萬4600元屬犯罪所得,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書第134、139頁)。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二卷67頁);則上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但並非違禁物,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支手機與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相關或屬本案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且除被告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參考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

扣案物 出處 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檢管字第1019號保管單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