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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陶國勇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崴112執聲他1312字第11290518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陶國勇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0號(下稱A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岩字第3102號案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61號(下稱B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岩字第2956號案件執行),依序定以有期徒刑25年、6年之應執行刑。前經受刑人以:附表一編號1宣告有期徒刑11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2年2月12日,核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29日前所犯之罪,依最高法院見解,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罪與附表二之罪併合處罰,不得拆解、割裂,以免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附表一因將編號1納入考量,而定執行刑25年,倘將附表一編號1回復至附表二中定執行刑,則附表一之定執行刑結果將可能因減少一罪,而少於25年云云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1312字第1129051850號函所拒,爰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並實現其內容意旨,然若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規定,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者,為維護受刑人依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獲得恤刑之利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不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循序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如經拒絕,並得對檢察官之消極執行作為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原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經檢察官否准所請之函文,係因指揮執行上開包括本院所為者在內之二份定應執行刑裁定而函覆受刑人,則受刑人以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聲明異議,即與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受刑人據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本院1

04年度聲字第880號(即A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61號(即B裁定)等二裁定,均已確定。其裁定所含各罪,均無因一部或全部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1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原本經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依序按附表

一、二兩種組合所為之A、B二裁定,有重新組合並更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必要,其主張之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犯罪日期為102年2月12日,並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所犯數罪之案件,逕與既有附表二所示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下稱B1組合),期使附表一所示其他各罪重定之應執行刑(下稱A1組合),能低於有期徒刑25年,並請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惟查,本件既有如附表一所示10罪、附表二所示6罪,固依序經前開法院分別以A、B二裁定,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內部界限27年2月)、6年(內部界限6年7月)。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11月之罪(下稱X罪),於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前,原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判決(下稱C判決)時,連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宣告刑同樣為11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茲對照原本宣告刑相加1年10月(11月+11月)而經定以執行刑1年7月之比例,該2罪於嗣後因再經定執行刑而反應於A裁定內部界限計算之數即各為9.5月(1年7月÷2)。依此,邏輯上即可推算如經以上開A1、B1之組合,各按循此比例定應執行刑之數如下:

⒈A1(即將X罪移出原附表一即A裁定之組合而成)

⑴原本附表一各罪之內部界限為27年2月,經A裁定定以25年之應執行刑,換算其減縮比例約為92.02%。

⑵原內部界限27年2月經移除上述X罪所佔之比例9.5月,所得

為26年又4.5月。經以此所餘數額乘以上開減縮比例(92.02%),則換算A1按同一定執行刑比率計算之數值,所得為「24年3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⒉B1(即將X罪移入原附表二即B裁定之組合而成)

⑴原本附表二各罪之內部界限為6年7月,經B裁定定以6年之應執行刑,換算其減縮比例約為91.14%。

⑵原內部界限6年7月經移入上述X罪之宣告刑11月,所得為7

年6月。經以此加入後之數乘以上開減縮比例(91.14%),則換算B1按同一定執行刑比率計算之數值,所得為「6年10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㈢準此,受刑人原本經A、B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25年、6年,

固應接續執行31年。然若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按A1、B1之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依相同比例計算結果為24年3月、6年10月,接續執行加總為「31年1月」,其結果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遑論有前開所謂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可言,至為顯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按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定刑方式,既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自無所謂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之請求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否准其請求,於法即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08月27日 101年08月27日 101年0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 判決日期 102年03月29日 102年03月29日 102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03月29日 102年03月29日 102年04月3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38號(102年度執緝字第2025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38號(102年度執緝字第2025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392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2年03月25日 102年03月27日 102年0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7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103年04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103年04月29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94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93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73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