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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又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妨害幼童發育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罪,分別為傷害罪及凌虐未滿18歲之人罪,犯罪時間雖相近,但犯罪對象不同,分別為一名成年人及一名未滿4歲之幼童,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其中凌虐幼童部分,犯罪態樣包含徒手(含掐捏、抓)施暴、持木製器械(耙子、鯊魚劍)毆打,以金屬細夾戳刺,將幼童右手手指浸入溫度過高之熱水、持老虎鉗夾幼童生殖器等手段,且施虐期間長達13日,惡性非輕。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