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季宥律師被 告 AV000-Z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羈押裁定(112年度聲羈字第11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卷內代號AV000-Z000000000Z之人(下稱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18號,裁定准予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就上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屬原羈押審查程序之救濟程序,依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辯護人自得在羈押審查程序聲請檢閱、抄錄或攝影被告卷證資料,以有效行使防禦權,爰聲請准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檢閱本案卷宗及證物等語。

二、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致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上開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該解釋公布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已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增訂:(第1項)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2項)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增訂第1項。」、「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爰增訂第2項,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至於如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情形者,即應依法追訴其刑責,自不待言。」是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以觀,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應限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並未擴及於整個偵查階段,辯護人僅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方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權利,如非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並無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為答辯之必要,自無權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法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獲知卷證之內容,以免偵查活動過早曝光,影響日後偵查機關偵查程序之遂行。亦即,倘被告經裁定羈押確定後,其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所面臨之情形有所不同,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自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從而,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如已終結,則有關卷證資訊的獲知,自應回歸「偵查不公開」原則,已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四、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法官訊問後,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18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139號駁回抗告(不得再抗告),於同日製作正本,嗣已送達被告、辯護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有該案押票、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影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6、19至25頁),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駁回羈押抗告之裁定業已確定。換言之,被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含其救濟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係於羈押審查程序終結後為之,於法未合,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