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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古漢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肅字第854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漢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85年間,因涉犯盜匪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假釋出獄後,於106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肅字第854號指揮書執行指揮,該指揮書記載:「本件係撤銷無期徒刑假釋,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刑期以25年計」。惟異議人於實行前揭盜匪犯行時,依當時之法律,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僅須執行10年殘刑,即得與再犯罪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當時較有利於異議人之修正前規定,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肅字第854號指揮書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7

月1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最高法院於85年10月30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檢察官以異議人於100年3月24日核准假釋,聲請將異議人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獲准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另於106年間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且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自白、共犯及相關購毒者等人之證詞、監聽譯文及扣案之毒品等證據資料,認異議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於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077號、107年度偵字第1945號提起公訴(嗣已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駁回上訴而有罪確定)。觀護人則以異議人於無期徒刑案件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上開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並起訴在案,認異議人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毒品案件,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且情節重大,簽請檢察官函請原執行監獄即法務部○○○○○○○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並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花蓮監獄即以異議人於前揭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犯上述販賣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中,且依規定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已提出意見書,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擬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嗣法務部核復撤銷異議人假釋案,經審核後,認異議人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假釋,並於107年5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034500號撤銷異議人之假釋,將該處分書送交異議人,並函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及花蓮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懲治盜匪條例罪之殘餘刑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7年5月18日以高分檢治字107執更287字第1070000842號函知屏東地檢署依法執行異議人上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執更肅字第854號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107年6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無」;執行期滿日「132年6月13日」),指揮執行本件異議人之殘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影本確認屬實,亦堪認定。

㈢按83年1月28日增訂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二以上徒刑併

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嗣於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增訂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該項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㈣查異議人係於102年間施用毒品、106年間販賣毒品等犯行,

始經撤銷假釋,亦即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揭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一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異議人被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肅字第854號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32年6月13日」,自屬合法有據。異議人主張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於83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行時之舊法,應僅執行殘刑10年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肅字第854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之殘刑25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