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莊清安上列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清安(下稱異議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強字第2755號執行指揮,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在一審時,吳法官就在庭上說了謊,說有跟被告通電話,但卻是謊言,懇請上級高等調查,又本人已提誤(?)回收,是(事)關小英總統之創辦勞動部的好政策,以無建材之警示裝置,何來偷也。及屏東調解委員會己說此案林淑滿已經撤消(銷)此案,不再追究,有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迅據(?)、屏地院有越權責之罪,懇請此案無罪之判決。副知:監察院告發有失國禮(體?)、內、外患罪、內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侵佔(占)屏東市直轄市政府、詐欺侵佔(占)林淑滿罪、因市公所調解會已寫撤消(銷)此案。」云云。並提出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2年執強字第2755)1張為其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有明文規定。而上述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是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聲明異議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之。
三、前揭異議人提出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112年度執強字第275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5頁)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查檢察官就該案所執行者,乃異議人因犯竊盜罪,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案件,此觀指揮書所示意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明。茲依該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雖曾一度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分案審理。然案件於本院判決前,既經異議人於112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該案諭知裁判之法院,即為作成前述第一審判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該院為之,方為適法。乃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