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國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鎮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內容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國鎮(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打算尋求法律扶助聲請再審,故請求交付聲請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
429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的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情形,也有所準用。再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宗、證物影本部分: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案件,已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現聲請人以將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卷證資料,本院審酌前述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除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匿外,其餘部分均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另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法庭錄音部分: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是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宣判,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5年在案,之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因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欲聲請交付該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於110年6月3日後2年內提出聲請,但聲請人卻於112年8月7日方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卷第3頁),其所為聲請已經超過聲請期限,自屬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下述卷證資料中的第三人個人資料,均予隱匿):
編號 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資料(均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影本) 1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乙案全案卷宗、證物影本。 2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乙案二審法庭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