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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祈緯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犯家暴殺人等案件(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英豪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英豪律師(下稱聲請人)為上訴人即被告李祈緯(下稱被告)犯家暴殺人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有效行使辯護人職權及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准付費給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律師閱卷規則14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查被告因家暴殺人等,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本案卷宗內如附表所示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目的在於有效行使辯護人職權及維護被告之防禦,經核聲請人既已表明上開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聲請人聲請轉拷上開光碟,在上開規範之限制下,爰准許其付費轉拷後交付之。然因聲請人所拷貝之光碟,包含證人之影像及其個人年籍資料之影音,此涉及第三人之肖像及隱私權,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

編號 交付項目 限制及禁止事項 1 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 ⑴證人林O毅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 ⑵證人陳O楷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 ⑶證人胡O寧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 ⑷證人曹O熙之警詢、偵查錄音、錄影光碟。 聲請人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聲請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