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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岳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行動電話壹具,應發還予聲請人馬岳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押扣聲請人所有如主文所示蘋果牌手機1支,上開扣押物,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然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21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與身修路口扣得其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即本院112年度保字第6147號扣押物編號3所示之物),有上開保安警察大隊出具之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保管單。嗣聲請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號案件受理中。上開扣押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且經原判決敘明: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亦認與聲請人所犯上開之罪無關,又無保全將來追徵必要之情形,自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除聲請人外,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