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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吳定綻(又名為吳東昇、吳肇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橋檢春崑112執聲他547字第11290272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定綻(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就上開2罪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中之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仍為有罪判決),駁回申報不實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撤銷發回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駁回申報不實部分,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中之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聲明異議人認上開確定判決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第46條第4款及刑法第44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已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裁定之聲請,有獲憲法法庭併案審理、作成判決之高度可能,檢察官未見於此,仍以民國112年6月20日橋檢春崑112執聲他547字第1129027236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亦將導致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徒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又聲明異議人之父於112年6月25日逝世,留有諸多遺產、身後事待聲明異議人處理,執行檢察官未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此外,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暫緩執行時,亦有提及請求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就近代為執行之事,系爭執行指揮隻字未提上開囑託執行之聲請結果或處理進度,而有違法、不當之處。基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案件既已確定而生效力,則檢察官依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確定判決內容為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執行指揮,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縱聲明異議人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暫時處分等,不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況且本案確定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律既未經宣告違憲,復未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判決時,並無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明文規定,且聲明異議人所舉之家庭狀況,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判決時應予考量之法定事由。又刑事裁判執行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自無該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其父親逝世為由,主張系爭執行指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均無可採。

(三)就聲明異議人請求囑託代執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8月24日橋檢春崑112執聲他808字第1129040165號函覆略以:台端戶籍地為屏東地檢署轄區,本署已(於)112年7月8日合法囑警送達後仍未到案,目前正囑託屏東地檢署執行中,台端可逕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即可符合就近代為執行之需求等語;嗣後因拘提聲明異議人無著,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屏檢錦安112執助800字第1129038537號函暨所附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8至60頁)。是以,聲明異議人以上情為由,主張系爭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並非有據。

(四)此外,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方法,不以到庭陳述為唯一方式,本件聲明異議人已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等書面陳述意見,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就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請求閱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7號全卷及召開調查庭陳述意見部分,經核並非有據且無必要,爰一併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