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顏世杰選任辯護人 洪 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8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自112年7月1日起羈押)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世杰(下稱被告)所犯雖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均坦承犯行,僅爭執量刑過重,已無滅證或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有年邁父母及罹患重病之女兒,實無
逃亡之動機;至被告雖曾因案遭通緝,惟現已回國面對司法程序,確無逃亡之可能,本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並於判決確定前令被告至派出所報到,即可確保後續之執行,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基此,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法官之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內有逃亡之情形,此有原審卷所附之通緝相關資料可參,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無誤;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依趨利避害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本院法官於羈(接)押訊問時,綜合本件案情暨相關事證,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核無不合。又本件並未認定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故被告以其已無滅證或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詞,據以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羈押3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並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所據前情,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