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歐陽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6年執更嵩字第429號之1及105年度執嵩字第14380號之6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陽俊(下稱異議
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嵩字第429號之1指揮書執行,指揮書記載羈押日數共折抵57日。然異議人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嵩字第14380號之6執行指揮書,然此份指揮書卻未以上開遭羈押日數(57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顯然有誤。
又異議人不敢多所狡辯掩蓋犯行,然身為人子家庭失去支柱,如今面臨提報假釋,實無力支付罰金,爰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6年執更嵩字第429號之1及105年度執嵩字第14380號之6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如何扣除,然不能將已執行完畢部分重啟,並將此部分所受羈押折抵尚未執行完畢他罪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裁判先例、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因犯贓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5罪,經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執更嵩字第429號之1指揮書執行;茲因異議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警方於103年1月8日拘提到案後,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3月5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2號),故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記載「羈押自103年1月8日至103年3月5日止計57日折抵刑期」(刑期起算日期109年8月1日、執行期滿日126年10月4日)。另異議人於104年至105年間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1日以105年度執嵩字第14380號之5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26年10月5日、執行期滿日128年4月4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部分(易服勞役150日),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嵩字第14380號之6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28年4月5日、執行期滿日128年9月1日)。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各該之判決、定刑裁定(含附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拘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2號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承上,可知異議人係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內執行羈押(按:羈押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2號,第一審案號為同院103年度訴字第755號、第二審案號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4號、第三審案號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並非在其另案之槍砲案件中遭羈押甚明,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所受羈押之日數,移抵槍砲案之刑期。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將異議人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案遭羈押之57日逕在該案折抵刑期,而未將該羈押日數移抵另案槍砲案之刑期(罰金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遭羈押之57日折抵另案槍砲案件之併科新臺幣15萬元罰金之刑期,據此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6年執更嵩字第429號之1及105年度執嵩字第14380號之6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核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