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宏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內容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俊宏(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打算聲請再審,故請求交付聲請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
429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的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情形,也有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現聲請人以將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本院審酌前述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除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匿外,其餘部分均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另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下述卷證資料中的第三人個人資料,均予隱匿):
編號 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資料 1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乙案一審院卷影本。 2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乙案二審院卷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