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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張雅妮被 告 陳柏憲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強盜等案件附表編號5⑵所扣押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發還張雅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強盜等案件附表編號5⑵所扣押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陳柏憲(下稱被告)所有,而係聲請人張雅妮(下稱聲請人)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故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宣告沒收,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行動電話雖經扣押,然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故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27 號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另上開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節,亦分經聲請人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7月20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77至8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