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庭銧
送達代收人王維毅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禁止處分命令解除。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庭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第二審審理並判決後,因認含附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車輛(以歐燕秋名義登記)在內之扣案物已無扣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同一案號)裁定發還聲請人。茲因上開車輛前經扣押後,於偵查中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禁止處分命令,於109年1月7日以雄檢欽珍(不)108交查1430字第1090000539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查封登記,有該文函稿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1月13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0037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今聲請人於本院為前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後,復聲請解除上開檢察官之禁止處分命令,經核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表】禁止處分之標的 所有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庭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