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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育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遺棄屍體罪、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再者,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函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上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犯罪時間雖相近(附表編號1、2分為民國109年10月29日、109年9月30日),附表編號1之罪為遺棄屍體罪(遺棄A女屍體)、附表編號2之罪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罪質不同,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相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並造成之危害非輕,已反應出受刑人當時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應予以整體較高之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