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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7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昌政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 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屹112 執聲他1067字第1129043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 年6 月1 日雄檢信屹112 執聲他1067字第112904308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昌政(下稱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1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下稱A 裁定);又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下稱B 裁定),上述A、B 二裁定接續執行為32年10月。受刑人因A 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與B 裁定全部即附表編號1 至10等罪,應為一組合,可向高等法院聲請裁定定執行刑;另就所餘A 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2 罪,仍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論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分別接續執行,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指上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0條有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

㈡A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18日

,B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犯罪日期為99年10月2 日至100 年1月23日,雖然B 裁定附表編號部分數罪係在A 裁定附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18日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然而,A 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以外其餘附表編號各罪犯罪日期,係在98年11月23日至99年8月15日,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1 月24日,另

B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犯罪日期為99年10月2 日至100 年1 月23日,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2 月8 日,上述18罪應可合併定執行刑。再者,A 裁定附表編號1 及2 之罪,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不須重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所犯A 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等罪,與B 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等罪間,犯罪時間前後相隔僅約1 年2 月,時間緊密,所犯為財產犯罪及毒品等罪,乃犯行類似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應可依刑法第50、51條定應執行刑;A 裁定附表編號1 及2 早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執行刑1 年10月,本可將A 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之罪與B 裁定附表編號1至10等罪,共18罪一起定執行刑,但竟被分拆為A 裁定及B

裁定而定執行刑,造成重複評價非難,刑罰過苛。受刑人自100 年1 月23日入監,深感悔悟,因施用毒品與家人分開,家有78歲單親失去陪伴下也無法正常生活,請求法院給予選擇上述定其應執行刑方式,因而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

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受刑人之聲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之審查,亦未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人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理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989 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共計20罪,

其中10罪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B 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所餘其中10罪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定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1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A 裁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2 份可查。受刑人係以前開A 、B 裁定之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執行刑及其方法不當,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㈡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如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查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標的,其中之一為本院所為之定執行刑B 裁定,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即屬前開法條所稱諭知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係以前開A 、B 裁定之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執行刑及其

方法不當,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 年6 月1 日以雄檢信屹112 執聲他1067字第1129043080號函覆,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理由意旨略以:「B 裁定首罪犯罪之裁判確定日為10

0 年2 月8 日,於該日期前之數罪均可與B 裁定首罪定執行刑;A 裁定首罪犯罪之裁判確定日為99年10月18日,於該日期前之數罪均可與A 裁定首罪定執行刑。受刑人請求將A 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之數罪,與B 裁定重新定執行刑,此部分受刑人容有誤會,受刑人A 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之數罪,犯罪日期均在首罪99年10月18日之前,當然為A 裁定所包含,不能以受刑人A 、B 二案裁定後之接續刑期長達32年10月,而違反法律規定選擇性定刑,執法如山豈能違法亂紀,受刑人所請礙難照准。」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㈣惟查:

⒈刑法第50條係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所餘各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業如前述。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共計20罪,其中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及日期,為最高法院102 年10月9 日102 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此係駁回受刑人對於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之上訴(B 裁定附表編號8 、9 部分)。亦即,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所犯B 裁定附表編號8 、

9 部分以外其他18罪之數罪,已於B 裁定附表編號8 、9 部分判決確定前全數確定,自應就受刑人所犯前開業經確定之20罪,擇取首先判刑確定之罪作為基準,再依前述方式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核受刑人所犯前開20罪之首先確定裁判,乃A 裁定附表編號1 、2 之罪,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其係最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

⒉然而,首先就受刑人所犯前開已確定20罪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並未擇取A 裁定附表編號1 、2 之罪作為首先確定裁判,而係選擇B 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於100年2 月8 日確定之案件,作為首先確定裁判,再與B 裁定附表編號4 至10之罪聲請定執行刑,並經本院就受刑人所犯20罪其中10罪於102 年12月16日做成定執行刑裁定(B 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將近1 年後,就受刑人所餘10罪,以A 裁定附表編號1 、2 之罪作為首先確定裁判,再與A 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之罪聲請定執行刑,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6日做成定執行刑裁定(A 裁定)。則A 、B 裁定分別觀察,確實均符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要件,但併合觀察時,即不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20罪,於第一次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業已全數確定,自應整體判斷觀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裁判,乃其竟捨此法定要件不為,就此部分即有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所指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且客觀上亦影響受刑人恤刑程度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本院自應就上述例外情形加以審查。

㈤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未明確指明前開違誤之處,

但已具體表示A 、B 二份定執行刑裁定分拆之方法不當,因而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否准聲明異議,檢察官未循受刑人所述意見,審查A 、B 裁定有無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難謂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前述檢察官之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一: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 毒品 施用第二級 毒品 施用第一級 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 1年4月 犯罪日期 99.4.27至28間某時許 99.4.27至28間某時許 99.08.15 上午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 第3528號 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 第3528號 高雄地檢 99年度毒偵字第4570、5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99年度審訴字第3306號 判 決 日 期 99.09.28 99.09.28 99.12.16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2875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2875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3306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99.10.18 99.10.18 100.01.24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緝字第207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緝字第207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3至6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 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 毒品 施用第二級 毒品 施用第二級 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9.07.16 凌晨零時許 99.08.15 上午8時許 99.07.16 凌晨零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 99年度毒偵字第4570、5634號 高雄地檢 99年度毒偵字第4570、5634號 高雄地檢 99年度毒偵字第4570、5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3306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3306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3306號 判 決 日 期 99.12.16 99.12.16 99.12.16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3306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3306號 99年度審訴字 第3306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00.01.24 100.01.24 100.01.24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3至6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3至6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3至6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 號 7 8 9 罪名 施用第二級 毒品 施用第一級 毒品 攜帶凶器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 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8.11.23 上午某時許 98.11.24 晚上某時許 99.07.16 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 99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高雄地檢 99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828 、2681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 第2033號 99年度上訴字 第2033號 99年度審易字 第4788號 判 決 日 期 100.01.27 100.01.27 100.04.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 第203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99年度審易字 第478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00.01.27 100.04.28 100.05.09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7至8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7至8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9至10應 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編 號 10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9.07.28 3時2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828、2681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9年度審易字 第4788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15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9年度審易字 第478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00.05.09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編號9至10應 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附件二:B裁定附表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9.10.02 99年10月中旬 99.10.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偵字第9928號 屏東地檢99年偵字第9928號 屏東地檢99年偵字第99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954號 99年度易字 第954號 99年度易字 第954號 判 決 日 期 99.12.20 99.12.20 99.12.20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954號 99年度易字 第954號 99年度易字 第954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00.02.08 100.02.08 100.02.08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00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00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度字第1000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 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0.01.23 100.01.23 99.10.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 100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 高雄地檢 100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 高雄地檢 100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6.07 100.06.07 100.07.27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00.06.27 100.06.27 100.08.31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864號(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864號(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714號(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 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 15年10月 有期徒刑 15年10月 犯罪日期 99.10.29 99.12.09 99.12.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 100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082、9114、9489、10337、10338、15105、18089、19561 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082、9114、9489、10337、10338、15105、18089、1956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155 號 102年度上訴 字第 155 號 判 決 日 期 100.07.27 102.06.26 102.0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 102年度台上 字第4118號 102年度台上 字第411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00.08.31 102.10.09 102.10.09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714號(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125號(編號8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125號(編號8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 號 10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9.10.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偵字第162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897號 判 決 日 期 100.0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89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00.11.14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 第5778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