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一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一龍因傷害致重傷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一龍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一龍所犯傷害致重傷等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罪、公共危險罪、傷害致重傷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09年3月20日、109年10月30日,三罪之間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為適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