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即被告 黃格格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偵查開始羈押迄今已經快二年,被告做無罪答辯,希望給予無保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期徒刑,嗣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放火、殺人罪均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1年10月4日執行羈押,於112年1月4日、3月4日、5月4日、7月4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
有羈押之必要⒈再被告所涉之罪為殺人罪重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現該案已由本院辯論終結,尚未宣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⒉再被告所涉放火與殺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尚未宣判,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⒊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自偵查起羈押將近2年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