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楊慶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岩字第20號、107年度執岩字第3842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慶順(下稱異議人)此前以本案同一事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甫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駁回,茲其重新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爰應再予受理,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之說明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嗣徒刑部分經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9罪,下均稱毒品案件)受判決確定之各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異議人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其在上述毒品案件中,曾經受羈押339日之日數,用為折抵前開應執行刑,而非折抵其因槍砲案件經併科之罰金刑,爰提出聲明異議。
㈡異議意旨略以:⒈依法理言之,如案件之執行具有可折換處分
之性質時,因偏重在於有無羈押之實,而不能只對同於符合羈押期日有所挑剔選其不利,而於刑事執行程序中更不能割裂其事實,而分別以不利聲請人,而閃躲其有利之執行方式,然聲請人並非為不執行之請,而是以較為有利之請求執行方式,此種之請求權並非法所不許,故認檢察官未斟酌對聲請人較為有利執行部分,向法院提出異議後賦予撤銷原裁定之賜。⒉依罰金之處罰,其刑罰之執行方式,如可變更執行原方式較有利於聲請人執行之方式時,當可擇執另法執行(羈押折抵罰金)時,其執行改變並未悖離執行之本質。況聲請人更無擇奪檢察官之權,而是依法訴之可變更為執行之刑,確如有商榷之法,並非為用一成不變之方式為之,恐其日後避免聲請人屢次往返之請,造成有費資源之虞,如審核可賜,定當不無可止之請。⒊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保障被告訴訟權,並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並得請求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以此立法旨意懇請鈞院諭令執行檢察官,就法院於執行程序對涉及擬制規定之適用,可能對聲請人產生無法預見之不利益時,即應善盡訴訟照顧義務。⒋細言而論;倘若本件所請之羈押日,如不能折抵罰金方式執行時,豈不也與本件在刑益應定執行刑總共20年刑期亦包含槍砲罪之6年4月刑期在內時,如用羈押日折抵刑期,確不能折抵罰金,則存有待商榷之裁定,本於求榷後而同,當之可行,不悖規範下,乃應以民為本,豈不人民、司法之雙贏,更為人民之福祉也。綜上所呈:本件之聲請即有羈押之事實339日,倘其聲請人若所持有較為有利之聲明時,法院應於予准之辦理,而非著重在於是否為其本罪所羈押,即非一昩計於罪刑,如屬同案即可所行,然不論以折抵刑期或折抵罰金,乃其為用以「後者」也,並非無所本,在無改變執行本質之請。爰請求將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撤銷云云。
三、相關規範之說明㈠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另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他案」之刑,依法未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應執行刑之主刑,此乃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羈押,係以保障刑事程序及執行為目的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即一般所稱無罪推定原則,固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並具有國內法之效力。然刑事被告於所犯案件之訴追程序受羈押,乃刑事程序法律依憲法第8條授權,在科刑之判決確定前,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對人民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而非對未來可預期刑罰之預支。是被告受羈押之期間,性質上既屬針對個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定國家對犯罪之刑罰權的過程中,為實現法治國有效刑事司法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所必要,依法使其人身自由處於受公權力拘束狀態而存在之客觀事實,並非刑罰,僅因在該受羈押之特定案件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時,基於人權保障之理由,就被告因該案而已經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事實及範圍,已然欠缺重複並過度剝奪其人身自由之依據,乃由檢察官於執行作業中,以折抵、扣除之方式,就其受羈押執行計算之期間,不再重複以自由刑拘束其人身自由。申言之,羈押之於其所依據之特定案件,及犯罪之於其經判決所應受處罰之應報及矯正作用,均有其個案對應之依據及專屬性。羈押乃憲法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例外准予在特別之個案程序進行中,以拘禁方式對人民之人身自由權為干預之處分,依法須經法院嚴格審查後,方得為之,具有目的及個案要件之專屬性。故而在執行時,尚且不得乘機藉便以移作他用,遑論於執行後能恣意供抵充或植為他案受自由刑執行之內容。否則,不僅與前開例外准予就特定個案以羈押方式合法干預人身自由之目的及正當性,迥然不符,猶已抵觸該他案判決原本施予被告處罰及矯正效果之實現,自非所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異議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嗣經第二審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編號1部分隨即確定;編號2至編號19部分,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駁回上訴確定。茲其案件之訴追程序中,異議人於偵查(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2號、第5750號)及歷審程序經羈押共339日(羈押日期:106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25日)。又異議人另因犯槍砲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經第二審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20所示,其徒刑部分並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各徒刑,合併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8日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換發110年度執更岩字第20號指揮書,其「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106.03.26至107.02.27止計339日折抵刑期」;另就罰金刑部分換發107年度執岩字第3842號之2指揮書,其「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則記載:「無」等情,有裁定書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書1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異議意旨雖執前開情詞,就檢察官將異議人因毒品案件受羈
押之日數,用為折抵上開含毒品案件之刑在內而經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非折抵其因槍砲案件經併科之罰金刑,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云云。然依前述,異議人係因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毒品案件之偵查及歷審程序受羈押,經核與附表編號20所示槍砲案件之程序無關,二者間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進行之案件。則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案件之訴追程序受羈押之日數,性質上既屬其為實現該案之國家刑罰權而事實上已經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乃依憲法第8條所允許對人身自由基本權之干預,依前開說明,自僅能由檢察官據以折抵其羈押處分所屬該本案經審理並判決確定之刑,方符其原本合法干預人身自由之目的及正當性,無從任由抵充並實現因他案所應受刑罰處罰及矯正之效果。準此,執行檢察官未將異議人因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案件受羈押之日數,移供折抵其因附表編號20槍砲案件另經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自屬正當。異議意旨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將異議人因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案件所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附表編號20槍砲案件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