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芸蓁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扣押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壹輛,應發還黃芸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屬遭扣押之證物,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聲請人是貸款購買該車,每月都要繳交車貸,扣押至今甚久,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41至44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上述車輛之所有人,業經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據,且上述車輛,經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認屬證物而未為沒收之諭知,而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之車輛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該車扣押時之使用人李玉琇就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一案,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參考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