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哲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吳哲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哲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然本案犯罪用之手機已經原審諭知沒收在案,附表所示該手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未在原審諭知沒收之列,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罪,然並未諭知沒收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曾諭知沒收,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聲請人違法持有之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案件終結,裁定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1 吳哲瑋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