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歐陽俊上列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106年執更嵩字第429號之1及105年度執嵩字第14380號之6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陽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122號予以羈押57日在案,受刑人嗣遭判處徒刑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所核發之105年度執嵩字第14380號之6執行指揮書,卻未將上述羈押日數(57日)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是逕予折抵徒刑部分(即106年執更嵩字第429號之1執行指揮書),顯對受刑人不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上述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等語。
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前執首揭相同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2號予以受理,並已於112年9月25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在案,本院仍應就本案予以實體審究,首應指明。
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准予羈押,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偵聲字第119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實際羈押期間為103年1月8日至同年3月5日合計57日;又該案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3年9月12日偵查終結,並向高雄地院提起公訴,因受刑人於一審審理中經發布通緝始行到案(且到案即開始執行先前3年10月又3日之殘刑),終經高雄地院自105年1月27日迄同年3月15日持續審理後,以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罪、15年2月2罪、15年6月1罪,並就該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末甲案再與受刑人另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贓物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3號,就共計5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下稱「乙案」),高雄地檢檢察官也據以核發106年執更嵩字第429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載明「刑期起算日期109年8月1日、執行期滿日126年10月4日」 及「羈押自103年1月8日至103年3月5日止共計57日折抵刑期」,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105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高雄地檢106年執更嵩字第429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另犯槍砲案件,乃經高雄地檢自105年1月8日開始偵查
,並經高雄地院自105年6月6日迄同年10月13日審理後,以105年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下稱「丙案」),且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高雄地檢檢察官也分別據以核發105年度執嵩字第14380號之5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26年10月5日、執行期滿日128年4月4日,即丙案之徒刑部分),及105年度執嵩字第14380號之6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28年4月5日、執行期滿日128年9月1日,即丙案之罰金易服勞役150日部分),有高雄地檢105年執嵩字第14380號之5、6執行指揮書等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受刑人所犯「丙案」開始遭檢察官偵查時,「甲案」早已在一審審理中,且「丙案」乃在「甲案」一審判決「後」始告偵查終結而得予進行審理。換言之,「丙案」之偵查及一審審理,均在「甲案」之偵查及一審審理之後,而有明顯之時間落差,致顯不曾利用「同一」偵、審程序無訛。
㈢承前關於羈押之折抵原限於「本案」,然為受刑人利益計,
固可包括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但斷不及於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之「他罪」等相關說明,可知受刑人於「甲案」所受之偵查中羈押,自僅能在包括「甲案」在內之「乙案」中予以折抵,而顯不可用於折抵非利用同一偵、審程序之「丙案」所宣告之刑。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求予將「甲案」之偵查中羈押日數,用於折抵「丙案」之罰金刑,核屬無稽;至高雄地檢檢察官,將受刑人「甲案」遭羈押之57日,逕在包含該案之「乙案」中折抵刑期,而未將該羈押日數移抵「丙案」之罰金刑,其執行之指揮即屬適法,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所述,明顯於法未合,其據此進而指摘高雄地檢檢察官就106年執更嵩字第429號之1及105年度執嵩字第14380號之6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核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