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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8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畇鋐(原名張揚竣)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謝孟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

382、383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畇鋐(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含111年度訴字第205號、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分別審理,嗣聲請人均聲明上訴,先後繫屬於本院,前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原審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為忠股承辦,因前案與本案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382、383號(原審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第205號及112年度訴字第17號)之被訴事實均係聲請人將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戶借予詐欺集團,依本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實質一罪、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先後繫屬本院,其前案尚未宣判者,後案應分由前案審理」規定,本案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382、383號應分由前案承辦股(忠股)審理,爰聲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繫屬本院,並已於同年10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而聲請人所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382、383號案件,於同年8月23日繫屬,顯然兩案進行程度不同。又聲請人所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案件,經原審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聲請人所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382、383號案件,則經原審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有上開原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6頁),是上開2案之案情繁簡有別、進行程度互異,且聲請人上開2案所涉犯行,原審均論以數罪,應分論併罰,亦與聲請人所舉本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中之「實質一罪、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情形不同,是以本院認不宜裁定合併審判。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2案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