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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銘洲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銘洲准予解除於每星期一晚上21時至22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銘洲(下稱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當庭認罪,與被害人新安東新海上產物保險公司進行調解,被告願就保險理賠款損害照涉案被告4人分攤46萬6千元,然其他被告3人表示無資力分攤賠償款,且被害人表示要涉案被告4人連帶賠償,因而調解不成立,然足見被告確實有誠意調解;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間經裁定後均遵期報到,然被告經雇主指派長期在廠商位在臺中龍井區廠區工作,因被告工作地點,於每星期一晚上21時至22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對被告負擔甚大,請審酌被告家庭、工作等情,裁定撤銷、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更二字第6號裁定關於被告每星期一晚上21時至22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聲羈更二字第6號裁定被告於每星期一晚上21時至22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到迄今。茲考量被告均有遵期至派出所報到,法院開庭亦有遵期到庭,且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確有表達調解之意願,而仍在商談中,並被告坦承犯行而為量刑上訴(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本案訴訟進行狀態、及被告家庭、及在臺中市工作狀況(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廠商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等情,認已無再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達確保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的必要,爰就被告「於每星期一晚上21時至22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予以解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