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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瑞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瑞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瑞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同條項但書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卷第9頁),考量其所犯為妨害秩序、殺人未遂、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傷害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2號 111年7月12日 同左 111年10月27日 2 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5年9月 111年2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4 112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 112年8月9日 3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7日 同左 112年5月30日 4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12年3月22日 同左 112年3月22日 編號4至6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5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6日 (聲請書記載110年4月24日) 6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 112年8月24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