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麗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緝敬字第407、408、409、410、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麗卿(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處罪刑(共6罪),聲明異議人已就其中一罪上訴中,目前尚未確定;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顧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尚未全部確定,逕就本案已確定之其餘5罪,核發112年度執緝敬字第407、408、409、410、411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未慮及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利益,顯然已經違背數罪併罰避免處罰過嚴、罪刑失衡之立法本旨,使聲明異議人承受一罪一罰之不利益,為此,爰聲請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違法不當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有執行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固應併合處罰之,惟其所犯者本為數罪,每一罪均可單獨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故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後,依其情形若合於上述刑法法條規定,雖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若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抑或尚未確定,檢察官即無從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先就其中之一罪或數罪先予執行,自無違法可言。至於法院嗣後依檢察官之聲請,另依上述刑法規定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不論其所定之執行刑是否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均應將最後確定之應執行刑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再為執行,與受刑人較早判決確定之刑罰先遭發監執行之權益並無影響。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
4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年6月、1年6月、5月(上5罪均為詐欺取財罪)、1年1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詐欺取財等5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確定,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聲明異議人上訴第三審,目前尚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上開已確定之5罪,核發112年度執緝敬字第407、408、409、410、411號執行指揮書,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亦有上開案號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前詞質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然聲
明異議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等5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故檢察官以上開案號之執行指揮書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至於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上開確定之各罪,與其尚未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利益云云,惟聲明異議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中迄今仍未判決,自未確定,則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已先遭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等5罪先為執行,並不妨礙檢察官嗣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法院裁定後,檢察官僅需再依法院裁定所定刑期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執行,亦即檢察官先就聲明異議人已確定之部分為執行,對於聲明異議人嗣後之權益並不生任何不利影響。故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核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