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沿瑞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沿瑞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賴沿瑞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沿瑞(下稱被告)因不諳聲請方式,漏未於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院閱卷,保存訴訟證據資料。然為供已留存訴訟資料使用,確保訴訟證據資料未予流失,以保障訴訟權益,爰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卷宗之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易字5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簡稱本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本案雖已確定,然被告表示為留存訴訟資料使用,以保障其訴訟權益,聲請付與本案全卷之卷證影本,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代之,乃主張欲以該資料行使其訴訟權,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為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交付本案全卷之卷證影本;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以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