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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沿瑞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沿瑞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於112年3月2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即被告賴沿瑞(下稱聲請人)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就112年3月23日審理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且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12年3月2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將該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上開案件係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本件聲請,而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可的情形,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第29號於112年3月2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