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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榮廷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6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榮廷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處分解除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榮廷(下稱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號,惟因被告戶籍地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屬被告之兄陳嘉宏所有並已將該戶籍地房屋出售他人,被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但因被告現遭限制住居處分,於限制住居處分解除前,戶政事務所無法將被告戶籍予以遷移,致生房屋出售之困擾。其次,被告於原審均已自白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前審及本院訴訟程序進行時皆有按期到庭參與審理,並無繼續對被告限制住居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

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無從限制住居於該之居所時,法院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解除之。

三、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號,並具保新臺幣10萬元,於110年12月9 日函知限制住居相關機關,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證屬實。其次,被告所犯案件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自110年12月9 日起於原審至本院審判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且與多名被害人和解履行完畢,於本院審理時僅就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繼續與未能和解之被害人洽談和解,另斟酌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尚非無據,審酌被告從無無故不到庭致影響訴訟進行之情事,且有具保之羈押替代處分可供擔保,堪認原審所為限制住居處分,經本院審酌後無繼續限制之必要,爰依法解除限制被告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