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奕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詠因國家安全法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國家安全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受刑人則在其提出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僅就徵詢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一併定刑之意見表示同意;對於具體定執行刑內容之意見則留白而未作任何表示(本院卷第9頁)。
㈡受刑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之刑
並分別經判決確定如所示(附表編號1之罪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二罪不僅犯罪時間相隔約達2年3月之久,犯罪方式及類型亦全無關聯;又附表編號2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之收集國家機密罪所侵害法益,係與國家存亡、國防安全高度相關之法益;與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係保護社會秩序、交易安全及個人財產之法益,二者迥然有別,關連性薄弱,主觀惡性所表現法敵對意識,及待刑罰應報、矯正之層次、方向及內涵,各有不同。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國家安全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2年4月9日 104年7月間 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4年調偵字第19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5年偵字第174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18日 111年7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18日 111年11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已經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