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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盧文瑞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 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嵩112執聲他2084字第11290878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文瑞(下稱受刑人

)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下稱A 裁定),另受刑人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994 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5 月(下稱

B 裁定),上述A 、B 二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為40年5月。A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5 月24日 ,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等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 。B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犯罪日期則為98年1 月1 日至98年2 月24日,雖然B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A 裁定附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97年5 月24日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然而,A 裁定附表編號7至12部分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係在94年2 月3 日至96年5月19日,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0月22日;另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犯罪日期為98年1 月1 日至98年2 月24日,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98年6 月8 日;因此,上述A 裁定附表編號7 至12部分所示6 罪,應可與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亦即,受刑人就A 裁定其中附表編號7 至12部分等罪,與B 裁定附表全部編號各罪,應為一組合;且

A 裁定附表編號7 至12部分等數罪與B 裁定附表編號3 至12等數罪,亦均為重罪及重刑。但檢察官違反受刑人意願,將上開24罪劃分為A 、B 裁定二案,並分別定執行刑再接續執行,致使受刑人刑期過重,受刑人為此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合併執行刑,但竟遭檢察官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11月2 日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主張A 、B 二裁定所示24罪,其中A 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共計6 罪應可且曾合併定執行刑,A 裁定附表編號7 至12部分共計6 罪及B 裁定附表全部12罪另可合併定執行刑,但檢察官認A 、B 二裁定之定執行刑並無不當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因而聲明異議。惟查:

㈠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即A 裁定(共12罪)、本

院99年度聲字第994 號即B 裁定(共12罪)二案,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 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97年5 月24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9頁)。A 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經核有A 裁定附表編號2 至12之罪(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但不包含A 裁定附表編號1 、2 之罪於97年5

月24日判決確定後之B 裁定附表所示12罪(犯罪期間在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而

B 裁定附表所示12罪業因另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994 號即B 裁定定執行刑在案。

㈡依據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所指A 裁定附表編號7 至12部分共

計6 罪,既先與A 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所示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且B 裁定所餘12罪即亦已另定執行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再行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且本案亦無前述意旨所指應予例外准予聲明異議之情事

。因此,檢察官以A 、B 二裁定之定執行刑並無不當,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11月2 日雄檢信嵩112 執聲他2084字第1129087885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