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向德恩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向德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向德恩(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將於同年7月5日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於原審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邵維強之指證、卷附書證及扣案物證可佐,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足認罪嫌重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前述重刑,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其面臨重罪審判或執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畏罪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為高階軍官,歷任副旅長、副處長、主任研究教官等重要職務,依其經濟能力及職務之性質,經中共統戰機構透過同案被告邵維強引介而吸收,涉嫌收受賄賂而簽署誓約書,承諾於中國侵台戰爭時作為內應並消極不抵抗,更有潛逃投共,以規避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程序或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之強制處分所能代替。又衡量繼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其犯行危害嚴重性,及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重大公益,繼續羈押亦合於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12年7月6日起延長2月,而為第1次延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