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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軍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向德恩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向德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向德恩(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羈押3月、同年7月6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於同年9月5日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供述、同案被告邵維強指證、卷附書證及扣案物證可佐,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足認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前述重刑,其面臨重罪審判或執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而不甘受罰之人性心理,有畏罪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況且被告身為高階軍官,歷任軍中重要職務,依其經濟能力及職務性質,復經中共統戰機構透過同案被告邵維強引介吸收,涉嫌收受賄賂而簽署誓約書,承諾於戰爭時作為內應並消極不抵抗,更有潛逃投共,以規避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或刑罰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之強制處分所能代替。又衡量繼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其犯行危害嚴重性,及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重大公益,繼續羈押亦合於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12年9月6日起延長2月,而為第2次延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