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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軍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向德恩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向德恩曾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上校大隊長(民國105年4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陸軍步兵206旅上校副旅長(107年7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陸軍裝甲564旅上校副旅長(107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作戰處上校副處長(110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作戰研究發展室上校主任研究教官(111年6月1日至112年2月1日),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嗣於112年2月1日免職)。

二、緣邵維強(退役軍人,所涉行賄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另案審理中)為金門縣○○鎮○○○路0巷00號「安全旅行社」負責人,因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解放軍東部戰區所轄中國共產黨廈門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下稱中共廈門四辦)指示,負責引介現役軍人供中共廈門四辦接觸吸收。邵維強曾雇用向德恩前妻尤品心擔任旅行社員工,而結識向德恩,於107年間因聞悉2人離婚,向德恩有意退伍,即假意關心,勸說向德恩繼續留營,可透過人脈助其升遷,而協助向德恩將戶籍遷至「安全旅行社」後,再以「中共人民解放軍南京軍區司令向守志」應為向德恩之叔公輩親戚,中共廈門四辦「康主任」為此致贈「向守志回憶錄」1本及「長白山印章」1枚為由,轉交前述贈品予向德恩收受,藉此拉攏引介向德恩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接觸,以利後述行賄。

三、向德恩明知其當時為現役軍人,應效忠於國家,保守機密,確保國家安全,不得洩漏國軍人事資料(含本人),更不得有宣誓效忠於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允諾於戰時效力於大陸地區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因邵維強以如後述之金錢引誘,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而為下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㈠向德恩於108年10月2日,與邵維強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加勒比海」餐廳餐敘後,同往邵維強所投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中山路口附近某飯店內,經邵維強告以:「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早一點讓習大大那邊認同」、「我們要幫你在未來……如果將來以後有戰事,你不是第一個、而是我們整個都有一個兩岸和平統一的陣線來做好」、「做這事就是我們早點讓他們認同我們……你的需求、需要什麼樣的話,升遷、包括各方面的,所以你有想法了、有安排了,你慢慢就會感受的到」、「你有什麼困難、有什麼想法,都可以告訴我,工作上、財務上等等,他們都安排好了」等語遊說及利誘,已知邵維強係為中共廈門四辦行賄,仍應邵維強要求,而當場簽署全文為:「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本人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未來也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力為祖國為組織效力,早日完成和平統一神聖光榮的使命。立誓人向德恩」之誓約書【下稱A誓約書】,並持誓約書與邵維強合照存證,復提供印有「陸軍裝甲五六四旅上校戰訓副旅長向德恩」之名片1張,由邵維強攜帶前述誓約書、名片及向德恩所提供其軍階、職稱、在軍中之學經歷等人事資料,交予中共廈門四辦官員審核,而取得「康主任」同意每月支付4萬元賄款予向德恩,交由邵維強自108年10月31日起,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賄款現金各4萬元予向德恩收受,作為向德恩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㈡因中共廈門四辦官員對於A誓約書之內容尚不滿意,向德恩乃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109年1月12日),在上址「安全旅行社」內,再度應邵維強要求,當場簽署全文為:「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效忠祖國,一旦兩岸發生戰爭,本人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自己能力為祖國效力,完成和平統一的光榮使命。立誓人向德恩」之誓約書【下稱B誓約書】,更穿著軍服,持該誓約書與邵維強合照存證。邵維強則假藉給予尤品心「安全旅行社工作補助金」之名義,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賄款現金4萬元予向德恩收受,作為向德恩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向德恩並簽署領據1紙交予邵維強存證。

㈢向德恩復接續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收受邵

維強所交付各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以每月4萬元計算)之賄款,作為向德恩同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連同先前已收受部分(附表編號1至3),向德恩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共計收受賄款56萬元(已於原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向德恩(下稱被告)雖承認有於前述軍職期間,收受另案被告邵維強轉交中共廈門四辦「康主任」所致贈之「向守志回憶錄」及「長白山印章」,先後簽署A誓約書與B誓約書,及收取邵維強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㈠我沒有收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2萬元,當時我帶部隊到雲林整訓,沒有與邵維強碰面。㈡附表1至3、5至7所示之款項都是邵維強託我轉交給尤品心的工資,不是給我的賄賂,我都有如數轉交尤品心,沒有中飽私囊。㈢尤品心是有目的性的接近我,她在得知我有軍職身分之後,就積極與我交往及結婚,婚後一直以無法與邵維強一同出國工作為由,跟我吵架好幾年,107年又逼迫我離婚,邵維強在此時伺機取得我的個資,包括我在軍中的學經歷,兩人又一直鼓吹我遷籍金門。我收受「向守志回憶錄」及「長白山印章」時,也不知道是要拉攏我。㈣第1次簽誓約書(即A誓約書)時,邵維強先請我抽菸,我抽了後覺得頭暈,邵維強就假藉他人名義,在我意識不清的情況下,誘騙我在他事先擬好內容的誓約書上簽名,我當場表示內容不妥,他也承諾事後會修正內容。㈤後來因第三方不滿意A誓約書內容,邵維強又假藉他女兒要拍攝畢業紀念照名義,騙我帶軍服回金門,他先請我喝酒,我喝了覺得頭暈,然後他就騙我穿上軍服,並威脅我寫下內容幾乎雷同的誓約書(即B誓約書)。㈥我在一審時身心狀況不是很好,所以都配合辯護律師的訴訟策略,律師要我做什麼、說什麼,我都照律師所說的,包含認罪及繳回56萬元所謂的犯罪所得,但之後我不想這麼不清不白云云。

辯護人另稱:被告所簽署之誓約書,並無記載被告之軍銜,他人無從得知係現役軍人所簽署。縱使內容有所不當,僅屬被告對於兩岸議題之個人意見,依其當時擔任副旅長之職務內容,亦無禁止發表兩岸議題之個人意見,應屬言論自由,而不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本件又無被告向邵維強催款事證,可見並無達成期約或收受賄賂之合意。而被告並無提供任何軍方保密資料,亦未配合邵維強要求之其他事項,而不存在對價關係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向德恩曾任前述各項軍職,因前妻尤品心曾在另案被告

邵維強所經營金門「安全旅行社」工作,而結識邵維強,於107年間因與尤品心離婚,有意退伍,經邵維強勸說可透過人脈助其升遷而未退伍,更將其戶籍遷至「安全旅行社」,並因邵維強以「中共人民解放軍南京軍區司令向守志」應為向德恩之叔公輩親戚,中共廈門四辦「康主任」為此致贈「向守志回憶錄」1本及「長白山印章」1枚予被告為由,而收受前述贈品。復於擔任陸軍裝甲564旅上校副旅長(107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作戰處上校副處長(110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期間,先後於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12日,應邵維強要求,而簽署A誓約書及B誓約書,並分別穿著便服及軍服,手持各該誓約書而與邵維強合照存證,並曾提供印有「陸軍裝甲五六四旅上校戰訓副旅長向德恩」之名片,及其軍階、職稱、在軍中之學經歷等人事資料予邵維強,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邵維強所交付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現金等情,已據被告於調詢(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二卷第115至131、166至172頁;偵一卷第79至83、255至260、264至275、320至332、464至467頁;原審卷第47、135、201至202頁;院一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邵維強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調查卷第38至44、56至60頁;偵一卷第390至997、515至523頁)。復有扣案之長白山印章1枚、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調查卷第15頁)、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出處欄」所示邵維強扣案手機、手機記事本截圖、錄影及所載文字(他二卷第81、85、141、151、152、155、209、210頁;偵一卷第299頁)、被告於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20日所簽立之A誓約書、B誓約書、簽收12萬元領據(簽收條)、名片翻拍照片(他二卷第156、211頁;偵一卷第303頁)、被告手機行事曆截圖(偵一卷第219頁)、被告與邵維強間對話錄音譯文(調查卷第132至134、140至145頁)、被告之兵籍資料(原審卷第39頁)等證據可佐。而邵維強為退役軍人,經營上址「安全旅行社」,因受中共廈門四辦指示,負責引介現役軍人供中共廈門四辦接觸吸收,並以被告為目標,藉由前述手段拉攏引介被告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接觸後,再引誘被告簽署A、B誓約書並合照存證,將被告前述名片及軍階職稱、學經歷等人事資料交予中共廈門四辦官員,藉此取得「康主任」同意每月支付4萬元現金給被告,並由邵維強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交各如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收受,作為被告簽署A、B誓約書之對價等情,亦據證人邵維強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調查卷第34至36、38至41、56至

59、62頁;偵一卷第390至391、417、517至519頁),並有前述證據及邵維強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間微信及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可佐(調查卷66至70、119至123、135至136、148至151、155至161、170至172、188、195、205至208、21

1、215至21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㈡被告於調詢中供承扣押物編號A-8「邵維強iphonc手機」留存

108年5月5日「老張」錄音檔對話內容,確為邵維強當面交付「向守志回憶錄」及「長白山印章」予被告當時之對話錄音,内容略以:邵維強稱「買書的,就是向德恩叔公那邊的老部屬,我們都叫他康哥」;被告則稱「他還刻這個啊!」、「這是上頭叫他們弄的吧」;邵維強即要求被告拿著「向守志回憶錄」及「長白山印章」拍照,並稱:「叫康哥,拿一下我幫你拍一張。拿一下跟人家謝謝一下。還有這個、這個印章」;被告應邵維強要求稱:「康哥感謝你,我都收到了,謝謝」等語。被告對前述錄音則供稱:「叔公」指的就是「中共解放軍南京軍區司令向守志」,「康哥」就是我前述講的「康主任」,邵維強向我表示「康主任」就是向守志的部屬等語,顯見被告於收受上述物品時,已知悉該「康主任」即為「中共解放軍」官員,透過邵維強致贈上述「向守志回憶錄」及「長白山印章」,更以錄影方式稱對方「康哥」並致謝(他二卷第120至121頁),所辯不知係中共官員贈物拉攏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調詢、偵訊乃至原審中均供稱:邵維強係以助其升遷

及詢問其是否希望兩岸統一,而要求其簽署A、B誓約書,從未提及簽署當時因邵維強先請其吸菸、喝酒而意識不清之情形,更於調詢中供稱:扣押物編號D-15「邵維強iphone」留存「老張拷貝2」108年10月2日錄音檔内容,確為被告與邵維強於108年10月2日晚間,在邵維強所投宿高雄市六合路與中山路口附近某飯店房間內,簽署A誓約書時之對話,其内容略以:邵維強對被告稱「我們未來要支持兩岸和平統一的想法,為什麼我要單獨拉你來,一方面是東西在這邊,二方面就是傳達叔公的想法、叔公的部屬就是『康主任』嘛,『康主任』實際上就是習近平的人,他留了一個給你看看,然後就是說要簽個名字,O不OK?OK我帶過去給他 ,你就很簡單的一個就是認同,你覺得呢?就在我們這個房間,然後你認同了,他才會知道說,我們大家有一個認同的一個和平統一的想法」、「我們要做的是大中國的、一個統一的想法,那他今天就跟我講說,是不是?德恩,能夠早一點讓習大大那邊認同,所以我要跟你講很實際的,這個是習大大欽點你的,你不要想說不可能喔,他們要的是你這個階層的認同」、「今天是你叔公的那個康主任,人家是解放軍的少將,馬上升中將了,為什麼那天人家很辛苦的去,我們叔公的這個書籍啊、自傳啊,也就是希望說幫你了解」等語。被告則稱:「為什麼會寫這個啊?哈哈」,邵維強回稱:「這是他們,你叔公那邊,『康哥』那邊的想法,因為你不寫,人家將來以後,能幫的、跟能夠協助的,跟環境裡面,他們自己有這些的連線嘛」、「你不要以為簽這一張,這一張是習大大指定你是可以信任的,我要背書,要你簽完我才可以背書」、「我們要共同一起,我也會sign in,你放心,我不會害你,把日期簽了,然後我們兩個一起拍個照,讓他知道我們兩個是共同一起來討論這個事情的,日期今天押一下」、「而且你叔公那邊已經在幫你規劃了,你的升遷想法,今天不打仗,你這邊到中將絕對沒問題」等語(偵一卷第256至260頁),顯見被告明知邵維強係傳達中共解放軍官員「康主任」要求被告簽署該誓約書甚明。而該份誓約書上記載「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本人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未來也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力為祖國為組織效力,早日完成和平統一神聖光榮的使命。立誓人向德恩」,被告並供稱誓約書上所載「祖國」和「組織」,代表的就是中國大陸,「為祖國為組織效力」,就是效忠對岸的意思(他二卷第127頁)。被告所辯因邵維強以菸、酒致其意識不清,受騙或威脅而簽署上述誓約書並合照存證云云,顯與被告前述供詞及錄音內容不符,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調詢中坦認扣押物編號A-8「邵維強iphone手機留存之

108年10月31日影片即為邵維強於108年10月31日第1次交付現金給被告時之錄影檔,邵維強要求被告對著鏡頭說:「康哥,收到」、「瞭解」,被告亦依指示照辦(偵一卷第265至266頁),顯見被告明知邵維強所交付之現金來自「康哥」即中共解放軍官員「康主任」,且係被告先前簽署上述誓約書之對價,仍然予以收受。況且被告於調詢及偵訊中已供稱:「我雖然已與尤品心離婚,但還是每個月資助她生活費2萬至3萬元」、「邵維強知道我有支付尤品心生活補助,每個月約2至3萬元,所以邵維強會給我金錢來補助該支出,從108年10月2日簽完108年誓約書後,才開始給我4萬元讓我補貼給尤品心生活補助費」、「邵維強給我各該金錢來補助尤品心的生活開銷,金錢來源實際上就是從大陸『康主任』的組織拿給我的」、「之後於108年11月30日、109年1月12日我分別從邵維強各收到4萬元,於109年1月12日著軍服簽收領據且簽署109年1月的誓約書(即B誓約書)並錄影,我知道各該金錢係大陸「康主任」他們的組織透過邵維強轉交給我的」、「於109年7月3日、109年11月10日、111年1月20日有收到邵維強交給我現金,金錢來源就是從「康哥」組織取得」等語(他二卷第123頁、偵一卷第329至332頁)。核與證人邵維強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配合『康主任』的要求,以『向守志回憶錄』等作為引子,逐步拉攏向德恩簽立效忠祖國、組織之誓約書,並向『康主任』提議並取得其同意,可使用向德恩前妻尤品心的名義,每個月支付向德恩4萬元,以便『康主任』他們吸收向德恩」、「我雖然沒有對向德恩明講,但我們都是以尤品心名義給向德恩每個月4萬元,向德恩也心照不宣,所以才會有向德恩簽收『尤品心工作補助金領據』,並配合我錄影,由向德恩對手機鏡頭向『康主任』表示『康哥,收到』。不過中共官員雖然是約定每個月要給,但實際上有時候會拖延2、3個月才一次整筆給,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整筆給向德恩的時間就拖的更久,有時候我還會先墊支」等語相符(調查卷第38、41、57頁;偵一卷第518頁),足證被告明知其簽署前述誓約書後,邵維強告各次交付予被告之現金,均來自中共官員「康主任」透過邵維強以給付「尤品心工作補助金」名義,交予被告以作為簽署前述誓約書之對價。被告雖翻供辯稱各該款項都是邵維強委託其轉交給尤品心的工資,而不是賄賂,都有如數轉交尤品心云云,不僅與被告先前供述及邵維強前述證詞不符,亦與證人尤品心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與向德恩離婚後,向德恩仍會不定期轉帳給我當作生活費,但向德恩給我的每一筆錢,都不曾提過邵維強。我於108年10月至111年1月,不曾領到過邵維強給我每月4萬元的「工作補助金」,向德恩轉帳給我的錢也沒有金額是4萬元的。我於96年就從安全旅行社離職了,我跟邵維強非親非故,已經沒在邵維強那邊工作,他沒有理由給我錢等語不合(他二卷第51、57、107頁;偵一卷第102頁)。而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尤品心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並無被告所稱「均如數轉交尤品心」而與邵維強所交予被告現金之金額相符者;更何況尤品心既已於96年間離職,而不再是邵維強「安全旅行社」之員工,豈有相隔至少10年後,仍然領取工作補助金之理?再由附表所示交款地點,可知邵維強經常往來於金門與高雄之間,縱使邵維強有心給付金錢予尤品心,亦以轉帳或匯款甚至相約面交等方式,較為安全便利,又何必委託人在軍中之被告轉交?被告所辯與前述卷證及常理相違,顯不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收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2萬元,當

時(109年6月4日)我帶部隊到雲林整訓,沒有與邵維強碰面云云。經本院向陸軍裝甲第564旅函查結果:該旅109年6月移訓雲林斗六砲兵部隊測考中心實施基地進訓,惟上校副旅長向德恩相關休假明細,已不復存管,此有該旅112年5月31日陸八激家字第112006874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院二卷第4至5頁),被告當時休假紀錄既不復存管,所辯未外出與邵維強見面收錢云云,已未必可信。何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你有無於109年6月4日收受邵維強所交付之12萬元?)好像有收,但應該也是裝在信封袋裡,是不是12萬我不清楚」(他二卷第16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我承認我有收到56萬元」(院一卷第72頁),核與證人邵維強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6月4日有在「加勒比海」餐廳交付12萬元給向德恩,調查局有跟我核對我筆記上面的記載,我前後總共給付了56萬元給向德恩等語相符(偵一卷第519頁),並有邵維強扣案手機即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記載:「2020年6/4付12萬」、扣押物D-31「108、109年記事本」中「老張支出108-109年」部分記載:「6月5日支出(6月入3萬人民幣)120000」、「109年收入」部分記載:「6月5日老張60000收入250000、老張3萬」、扣押物編號D-32「109年記事本⑴」記載:「2020年1-3月=12萬也ok,6月付」、「6月老張案件250000元」、「6月底去高雄120000老張」等語可資補強(他二卷第189至190、194頁),足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109年6月4日)收取邵維強所交付現金12萬元甚明。

被告所辯未收到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云云,不僅與被告自己及證人邵維強前述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又與邵維強扣案手機留存紀錄不合,尚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原審審理時,身心狀況不佳,係配合辯護

律師之訴訟策略而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云云。然被告於調詢及偵訊中,尚未委任律師辯護或選任之辯護人與原審不同,仍曾為部分自白,此與被告所辯係因配合辯護人訴訟策略而於原審中認罪云云,已有未合;又關於前述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之認定,分別有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邵維強與尤品心之證詞,及邵維強以手機錄音、錄影或手機記事本內記載等補強證據可佐,並非僅以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供並辦稱其於原審中所為之自白不實,亦無從動搖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前述各項補強卷證之證明力。

㈦辯護人雖稱被告所簽署誓約書內容,僅係被告對於兩岸議題

之個人意見,屬言論自由,而不構成違背職務行為。然查:⒈憲法第138條明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

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國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所定服軍官、士官役者,應行效忠宣誓,其誓詞如下: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遵守國家法令、捍衛國家,保護人民,服從長官命令,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誓」。足認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均有「效忠本國及捍衛本國安全」之法定職務,不得因個人政治意識、所屬黨派而有違背前述職務之行為。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明揭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乃為「嚴懲貪污

,澄清吏治」,第2條明文揭示本條例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公務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以主管機關有無「法規範」誡命或禁止要求而定,若「法規範」有要求公務員應為或不應為,雖該「法規範」欠缺具體執行之「作業性」辦法,公務員不應以欠缺具體執行之「作業性」辦法,而不為一定行為,否則仍屬違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之成立,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賄賂,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而允以相關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於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供承曾任前述軍職(他二卷第114、115頁),職掌項目

曾包含作戰、情報、戰備演訓及訓練工作等職權,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1年11月23日國政保防字第1110302639號函為憑(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之公務員。而(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被告先後簽署內容為「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本人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未來也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力為祖國為組織效力,早日完成和平統一神聖光榮的使命。立誓人向德恩」、「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效忠祖國,一旦兩岸發生戰爭,本人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自己能力為祖國效力,完成和平統一的光榮使命。立誓人向德恩」之誓約書,後者並穿著陸軍之軍常服,手持誓約書,與邵維強合照存證。由形式上觀察其所為已經淪為中共統戰樣板,危害國家主權、貶損國軍尊嚴並打擊軍心士氣;從誓約書之實質內容觀察,則宣誓效忠大陸地區,並允諾於兩岸戰爭時效力於大陸地區,不僅違反前述憲法第138條、國防法第5條,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所為誓詞關於「效忠本國(中華民國)及捍衛本國安全」之誡命,且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國防部函查被告時任陸軍裝甲564旅上校副旅長之具體職務內容,包括負責協助旅長督導全旅作戰、情報、戰備訓練與勤務支援等任務,其職責如下:㈠襄助旅長執行職責。㈡執行旅長所賦予之特定任務。㈢負責督(指)導全旅行政與後勤保修支援作業。㈣依令為旅長第一法定代理人(參照陸軍裝甲旅作戰教則),有陸軍裝甲第564旅112年5月31日陸八機家字第1120068746號函暨附件為憑(院二卷第3至8頁)。被告所簽署誓約書內容中「一旦兩岸發生戰爭,本人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自己能力為祖國效力,完成和平統一的光榮使命」云云,已違背前述副旅長各項法定職務;遑論被告尚提供前述軍職名片及個人軍階、職稱、學經歷等人事資料,違反「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國軍保密工作教則」關於「上校級以下人員資料屬密(一般公務機密)」(階級、姓名、照片及必要之個人事蹟等)之規定(他二卷第15、20頁)。另案被告邵維強既係為中共廈門四辦官員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賄賂,冀求買通被告踐履所賄求之簽署前述2份誓約書,宣誓效忠大陸地區,並允諾於兩岸戰爭時效力於大陸地區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明知邵維強及中共廈門四辦官員「康主任」等行賄者係賄求上情,仍允為前述各項違背職務行為,事後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之賄賂作為報償,該賄賂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有對價關係。辯護意旨認被告簽署前述誓約書屬言論自由,尚不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不存在對價關係云云,應屬誤會,亦非可採。

㈧至於辯護人聲請調取法務部000年0月間邀集相關機關研商,

就現役軍人向中共宣示行為進行討論之會議記錄,惟法務部前述內部會議既僅係邀集相關機關與會,彙集各單位意見並進行討論,既非對外公開宣示法律意見,基於審判獨立,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理由:

一、被告行為時仍屬依前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任職條例、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據憲法第138條、國防法第5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所為誓詞,均有「效忠本國及捍衛本國安全」之誡命;依陸軍裝甲旅作戰教則規定有前述副旅長之法定職務;依「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及「國軍保密工作教則」對於個人軍階、職稱、軍中之學經歷等人事資料具有保密義務,並知悉另案被告邵維強係為中共廈門四辦官員行賄,冀求買通被告簽署前述誓約書,而宣誓效忠大陸地區,並允諾於兩岸戰爭時效力於大陸地區,並穿著軍服手持誓約書拍照存證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仍應邵維強要求,而允為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後又收取邵維強轉交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所支付如附表所示現金賄款,作為對於被告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核被告所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先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概括犯意,以最初簽署誓約書而宣誓效忠大陸地區並允諾於兩岸戰爭時效力於大陸地區之違背職務行為,以每月4萬元為對價,於密切接近時間,不定期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法定減輕事由:

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或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則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向德恩曾於偵查中自白(偵一卷第463至465、468頁),已

於原審中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6萬元,有原審112年度贓字第6號收據足憑(原審卷第171頁),依前述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被告向德恩身為高階軍官,經國軍長期培養訓練,先後擔任重要軍職,竟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依其犯罪情狀,並非有何不得已之原因,客觀上並無可憫之處。況且本件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不再情輕法重,尚無即使量處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高階軍官,受國軍長期栽培,卻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簽立前述誓約書,而宣示效忠及效力大陸地區,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危害軍譽及民心士氣,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原審認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因本案遭到免職,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12年2月1日陸較步總字第1120001156號函可查(原審卷第16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

1、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暨諭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6萬元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以:因我國法律未認定大陸地區為刑法外患罪之「敵國」,以致就被告所為僅得引用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然被告犯罪時之身分乃是具有部隊指揮權之現役中階軍官,其犯行實與外患通敵無異,原審之量刑尚不足以評價現役軍人為求金錢及升遷,穿著軍服宣誓效忠祖國支持統一之可非難性,就通敵叛國之代價而言,過於輕微等語。然而刑事審判既須嚴守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既因犯罪構成要件尚不該當於刑法外患罪或國家安全法等特別刑法之刑罰規定,僅能成立起訴罪名即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原審已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罪質及相關量刑因素詳予審酌,在該罪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無過輕之偏失,裁量尚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已論述指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編號 收賄時間 及其地點 收賄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扣案物皆邵維強所有) 1 108年10月31日 4萬元 ①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老張108年10月31日高雄支付現金40000元」(他二卷第189頁) ②扣案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老張支出108-109年」記載:「10月31日高雄加勒比海餐廳支出40000現金」(他二卷第190頁) ③邵維強108年10月31日20時49分以手機錄影錄得向德恩稱:「康哥,收到」、「瞭解」等影音(含影像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偵一卷第307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加勒比海餐廳 2 108年11月30日 4萬元 ①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108年11月30日漢來翠園付 40000現金」(他二卷第189頁) ②扣案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老張支出108-109年」記載:「11月310高雄漢來餐廳支出40000現金」(他二卷第190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漢來翠園餐廳 3 109年1月12日 4萬元 ①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108年12月(2020年1月12日金門付現4萬)」(他二卷第189頁) ②扣押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老張支出108-109年」記載:「1月10日金川支出40000現金」(他二卷第190頁) ③扣押物編號D-32「109年記事本⑴」內記載:「1/10老張事OK完成付10-12三個月」(他二卷第194頁) ④扣案109年1月12日尤品心工作補助金領據(他二卷第211頁) 金門縣○○鎮○○○路0巷00號安全旅行社 4 109年6月4日 12萬元 ①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2020年6/4日付12萬」(他二卷第189頁) ②扣押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老張支出108-109年」記載:「6月5日支出(6月入3萬人民幣)120000」、「109年收入」記載:「6月5日老張60000收入250000、老張3萬」(他二卷第190頁) ③扣押物編號D-32「109年記事本⑴」內記載:「2020年1-3月=12萬也ok,6月付」、「6月老張案件250000元」、「6月底去高雄120000老張」(他二卷第194頁) 地點不詳 5 109年7月2日或3日 12萬元 ①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2020年6/4日付12萬、7/3高雄加勒比海付。共付24萬元」(他二卷第189頁) ②扣案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109年7月收支紀錄:7/2支老張支出000000-0/2高雄支」(他二卷第196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加勒比海餐廳 6 109年11月10日 12萬元 ①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109/11/10。入12萬老張至 109年1月-3月-6月ok」(他二卷第189頁) ②扣案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109年11月收支紀錄:「支出(11月120000元)-(海產店)」、「11/10支出老張120000」(他二卷第190、201頁) 高雄市○○區○○路0號阿鳳海產店 7 111年1月20日 8萬元 ①扣案物D-34「110年記事本」111年1、2月收支內容記載:「1/20老張支出80000(按:新臺幣)安全尤品心」(他二卷第205頁) ②扣案物A-1「記事本」111年1月22日記載:「2022年元月20老張蔡社吃飯-80000+陳高貢糖等」(他二卷第207頁) 高雄市鳳山區某餐廳 合計收賄金額:56萬元【卷宗簡稱與案號對照表】編號 簡稱 案號 1 調查卷 調查局111年11月18日調維工參字00000000000號 2 他一卷 金門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0號 3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49號 4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5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42號 6 聲羈卷 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281號 7 原審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8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卷㈠ 9 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卷㈡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