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立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兩造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立(下稱被告,原海軍中士,已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撤職)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暨諭知沒收。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分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法定減輕事由及宣告刑)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兩造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被害人王文莉報警後偕同警方在大樓管理室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搜尋強盜嫌疑人影像之際,主動前來管理室,經被害人當場指稱「就是他」,應認其犯罪已經警方發覺,而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聲稱其進入管理室「是來還錢」,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原審適用刑法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
⒉被告當時係職業軍人,被害人為同社區女性住戶,被告深夜
持刀要求前往夜歸之被害人家中,恐非為劫財,而係欲進入被害人家中遂行其他不法行為,若非被害人虛予委蛇,後果不堪設想。本案發生在民風純樸之澎湖地區,嚴重影響治安及民情,被害人事後恐遭報復,不敢提告或要求賠償,足見恐懼。被告於查獲後初稱:係向被害人借錢云云,亦未自始坦認強盜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尚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
被告從無前科,因遭高利貸逼債一時情急而犯本案,過程中未傷害被害人,當下深感後悔而立即自首,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幼年喪父,母親現罹患脊椎第3節壓迫神經等病症,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嫌過重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論斷:㈠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所謂「發覺」,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如僅被害人知悉其人其事,而偵查機關該管公務員猶未知者,仍應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自首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已足,於嗣後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並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者,並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如有相當作為足認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例如主動將贓款或兇器交出,或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於犯罪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欲向警方自首犯行,雖因警方到場經由行為人停留現場或被害人當面指證,致警方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其涉案,惟此時仍應參酌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罪後之整體作為,判斷其是否符合自首,不能因此遽認不符合自首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向警方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發現其在場,或自首之際同時遭被害人當面指認,反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導致行為人為了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不敢出面自首,反須先躲避隱藏,以免向警方自首之際,因被害人同時在場先為指認,或捨近求遠,另向其他偵查機關自首,耽誤發現真實之時機,顯非合理,並與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之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立法目的相悖。
⒉本件被告持刀強盜行為後留在現場,見警車前來後,即主動
進入大樓管理室,欲向到場警員交出贓款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23、266至267、319至320頁、聲羈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陳柏全證稱:當時我與同事黃仁楷穿著警察制服,與被害人王文莉及其友人毛婕一同到大樓管理室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突然1名男子(指被告)走進管理室,手裡握著仟圓鈔1捲,對我們說:「我是來還錢的」,被害人當場出聲指認「就是他」,該男子說錢是向被害人借的,欲將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返還被害人,我追問該男子手中的錢是否為被害人所有,該男子表示無誤。當時我們還沒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被告影像,我聽到有人進來管理室,轉頭看是誰,然後聽到男子聲音(指被告),但很小聲聽不清楚,後來我聽到被害人講「就是他」,意思是指是這個人搶我錢,我就過去盤查該男子,他說是來還錢,說他是借的,又說這件事情是他做的。被告是自己走進來的,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在管理室裡面了等語(偵卷第229至233頁、原審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即另名到場員警黃仁楷證稱:當時我正在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突然聽到後方躁動的聲音,我往後看見1名男子走進來,被害人大聲說「就是他」,那名男子走過來,說要來還錢,掏出1堆仟圓鈔,我的直覺是他搶被害人的錢要來還,該男子有配合偵查等語(偵卷第235至237頁、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當時同在管理室之被害人友人毛婕、管理員伍國平亦均證稱:被告主動走入管理室,手裡握著1捆錢,被害人出聲說「就是他」,被告就把錢交給警察等語相符(偵卷第134至135、14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贓款可佐(警卷第27、39頁、偵卷第143至14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文莉雖證稱:是我先出聲指認被告就是搶我錢的人之後,被告才將錢拿出來,警察才對他問話等語,惟此與其友人毛婕、員警陳柏全、黃仁楷、管理員伍國平等人一致證稱被告進管理室時手裡已握著贓款等語不符,應係王文莉記憶有誤。被告既於犯罪後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即主動拿著贓款進入管理室,向到場員警交出贓款,並承認「事情是我做的」,足認被告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其真意欲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雖自首之際經同在現場之被害人出聲指認,致警方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其涉案,然依前述說明,仍應認其符合自首規定,而達到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立法目的。至於被告於偵審之初雖諉稱係向被害人借款云云,惟既已承認持刀向被害人取得金錢,雖未明示承認加重強盜罪名,已屬申告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件,縱然自首後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既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自不影響已經自首之效力。
㈡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有其特殊環境
及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達到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當時擔任海軍中士,月領俸給約5萬元(原審卷第157頁)
,不低於社會上一般同齡收入,足以安心服役,卻淪落至積欠高利貸,更鋌而走險,持刀強盜同社區夜歸女性住戶之財物,不僅敗壞軍紀,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縱然於事後自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記載被害人不追究,然依其犯罪情狀,尚不具特殊之環境及背景,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況且本件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更不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現役軍人攜帶兇器強盜罪,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賺取金錢,於深夜在其居住社區持刀強盜,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及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已交回贓款,犯後態度尚可,復無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前職業軍人,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
⒊經核原審適用及不適用各該減輕其刑規定,均無違誤。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所量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
㈣檢察官以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且量刑過輕;被告
則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未當,經核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兩造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