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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軍原侵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毅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25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邱毅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的條款,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邱毅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0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既僅由被告明示就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本院即應以原審判決所判認的犯罪事實、罪名作為量刑依據,無從另行審認。從而:㈠被告行為時是現役軍人,原審就其所犯強制猥褻罪,雖於論罪時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仍應以原審所論認之罪名為據。㈡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而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0136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本件3起犯行,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之可能。然而,上述規定中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加重,是就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是對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故被告是否符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的主、客觀要件,乃屬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的範疇,而非單純之科刑加重事項。依據前述說明,在本案僅有被告明示就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審認定被告無前述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第9至10頁)並未提起上訴的情形下,本院就此部分已無從重行審認,而應以原審的判斷結果為據。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邱毅與A女為朋友關係,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邱毅基於性騷擾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上9點左

右,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防波堤上,趁A女與友人聊天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臀部1下而性騷擾A女。

㈡邱毅再度基於性騷擾的犯罪故意,於110年4月16日晚上10點

左右,在前述㈠所示地點,趁A女要從機車後座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臀部1下而性騷擾A女。

㈢邱毅於110年5月2日凌晨2點左右,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

號「○○民宿」陽台上,趁與A女獨處之際,基於強制猥褻的犯罪故意,在A女有退後、迴避其靠近的動作後,仍強行親吻A女,並隔著上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且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的意願,對A女實施猥褻行為。

二、所犯罪名: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的犯罪行為,都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性騷擾罪;而被告犯罪事實㈢的犯罪行為,則是犯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述3起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雖然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而,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因無法與A女達成和解,故尚未為賠償,而於提起上訴之後,被告已經與A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陸續賠償中,因此獲得A女的原諒,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25、175、176頁)、A女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在卷可證。而此有利於被告的量刑事項,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判處「本院宣告刑」欄所載的刑度,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為本件性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的犯罪手段(詳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其中強制猥褻犯行部分,被告所為雖違反A女意願,但尚非施以高強度之強制力而為該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願陳明其犯罪動機,但依據被告先

前所述,其有單戀A女的情形(原審院卷第53頁),再加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剛滿20歲,尚屬年輕識淺、容易情感衝動的年紀,由此可以推認被告應是愛慕A女、欲與A女有更進一步的進展,但卻未能尊重A女的性自主權,以致為本件犯行。㈢被告前述犯行,除侵害A女的性自主權外,並造成A女出現焦

慮及憂鬱情緒、創傷後壓力症,此有A女在原審審理中的證述(原審院卷第118頁)、A女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審院卷第45、73至78頁、本院卷第93至107頁)可以證明。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性騷擾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強

制猥褻犯行,另在提起上訴後與A女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陸續賠償中,因此獲得A女的原諒等犯後態度。

㈤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而於本案發生後,

則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

㈥被告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等生活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166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此一事

項,即使無法重行審認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但仍可於量刑時加以審酌。然而,上述事項依其性質而言,與犯罪事實乃屬完全無法切割,自無從於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事項中為相互歧異的認定而予另行審認,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屬難以採認。又上述事項既已無從為與原審相異之認定,則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乙○○,而欲證明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㈧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雖陳稱

:「可酌予減輕2個月」(應是指與原審判決相較),但並未陳明上述意見是就宣告刑或執行刑而言。另檢察官又以「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A女未滿18歲」為由,主張被告存在從重量刑的事由,但原審就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若予減輕2個月,即屬法定最低刑,由此可佐證檢察官上述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應非就宣告刑而言。此外,本院依據前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尚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刑,併予說明。

三、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均判處拘役,而應併合處罰,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都是犯性騷擾罪;被告是在同一天晚上犯下此2部分犯行,時間甚為接近,且法益侵害對象相同,足見該2犯行的獨立性較低;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已如前述。又被告先後對A女為2次性騷擾犯行及1次強制猥褻犯行,而難認其是在一時失慮的情形下而偶然犯罪。然而,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持續依調解內容進行賠償,因而獲得A女的原諒,足見其盡力彌補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已見悔意。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的精神,國家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間,謀求最適當的衡平關係。本院考量被告前述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乃是侵害單一被害人即A女的私人法益,與公眾利益較為無關。又A女既願意與被告和解並原諒被告,故就A女立場而言,對其最為重要者,應是被告能依照調解內容繼續履行,使其所受損害能夠獲得填補。而本案若令被告為刑之執行,其立即所生的影響,乃是將因被告入監執行,使A女無法繼續依調解內容獲得填補;相反的,如果以履行調解內容作為宣告緩刑的附帶條件,則可促使被告積極履行賠償責任、填補A女所受損害。在本案犯罪型態與公眾利益較為無關的情形下,相較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的制裁,A女所受損害能夠實際獲得填補,應更加側重,方屬適當。因此,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所處之拘役及有期徒刑,均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宜予宣告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乃是其已經與A女調解成立、盡力彌補自己的過錯,為了維護A女的權益、確保A女日後能依調解內容獲得賠償,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參考調解內容,要求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又為了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其他條件的必要,所以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的規定,要求被告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另依照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的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邱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邱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㈢ 邱毅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應履行的條款 邱毅應給付A女新臺幣35萬元,於本院宣判前,邱毅已給付新臺幣13萬元,剩餘款項自112年6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