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嬌乃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14、21、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莊嬌乃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自判決確定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嬌乃(下稱被告)與配偶洪中文(因於原審中死亡,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及沒收。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與辯護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知錯了,請求從輕發落,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已在偵查中自白,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藉買票賄賂以求勝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根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交付賄款金額(共1萬2,000元),自述學歷國小畢業、現任村長(嗣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褫奪公權5年。
㈡經核原判決適用減刑事由並無違誤,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
刑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處主刑及從刑均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㈠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諭知附條件之緩刑;檢察官則以原判決
已敘明不予緩刑之理由,如因被告認罪即予緩刑,易使民眾輕忽賄選之嚴重性,致生僥倖心態,而對民主政治發展造成傷害,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固值同情,及擔任村長期間熱心公益等,僅屬量刑之有利因素,縱使諭知緩刑而給予自新之機會,亦應附加對應之矯治及教育等條件等語。
㈡經查: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1頁)。被告供稱係因競選對手亦買票賄選(指另案被告陳正賢因選罷法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諭知褫奪公權及沒收暨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確定),被告為求勝選,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自動繳回預備用於賄選之款項,頗見悔意。被告學歷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參與村長層級之地方選舉,實際賄選金額1萬2,000元,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事後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同案被告即其配偶洪中文已於原審中過世,被告身為寡母兼長嫂,須接手照顧瘖啞之次子、罹患小兒麻痺症且為低收入戶之小叔(以上2人姓名均詳卷),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澎湖縣西嶼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7至39頁)。被告接連遭遇當選無效、經判處罪刑及喪偶等重大變故,須接手照顧身心障礙家人之責任,非無可值同情之處,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並予以法治教育,應已足生警惕及提升守法觀念,而不再犯。況且被告之競選對手陳正賢於同次選舉所犯之賄選罪刑,亦因其年邁罹病等原因,經另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83至299頁),被告本件賄選之惡性及情節,既與陳正賢賄選案件雷同,現今處境亦未較佳,如仍不許為附加相似條件之緩刑,亦未盡公平。另參以被告於先前擔任村長期間,確有服務村民及從事公益事蹟,經澎湖縣西嶼鄉內銨社區理事長顏英展及內銨村居民鄭守智等40餘人,分別具名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有澎湖縣西嶼鄉公所、內銨國小等機關或個人出具感謝狀可參(本院卷第97至187頁),尚非僅靠買票當選而不盡力服務之徒。本院經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遭遇、家庭狀況、擔任村長期間表現、競選對手之賄選案件判決結果、眾多村民代為求情等整體情狀,認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比較被告本案賄選與競選對手陳正賢賄選案件之犯罪情節、勝選與否、犯罪後態度、個人及家庭狀況之異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宣告最長緩刑期間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㈢被告如未按時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無庸審查;同案被告洪中文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