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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選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順達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順達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順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而依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5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當庭表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126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出於熱衷政治,為支持竹田鄉鄉長候選人曾美美,

一時失慮,自發性拉攏朋友支持曾美美,其交付賄賂之人數尚微,賄款金額亦非至鉅,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惡性顯屬輕微;且被告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簡省司法資源。再者,被告深感懊悔,請考量被告年紀已70歲,現罹有尿酸過高痛風等病症,其妻陳鄭美蓮年紀已67歲,現因有十二指腸穿孔並腹膜炎及敗血症,部分胃切除及胃空腸吻合手術,須定期回診追縱,且患有雙側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併關節炎,後續仍須手術治療,其妻有待被告照顧,且被告亦需協助扶養未成年孫子。被告學歷僅高職畢業,智慮不週,致蹈刑章。故被告之犯罪情節倘量處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㈡縱被告所犯情節非屬輕微,請斟酌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

、第5款、第6款、第9款及第10款等規定從輕量刑,念在被告須照顧罹患重病之妻子,且亦需協助扶養未成年孫子,學歷僅高職畢業,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積極為補過行為,犯後態度相當良好等節,准將被告之刑度為最高程度之酌減。

㈢被告雖曾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97年7月1日假釋出間,於9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10餘年未再有犯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應具悔意,且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ll年12月2日因本案而受羈押禁見,已知失去自由之痛苦,並因本案連累妻子,審判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年事已高,不堪入監服刑之勞苦,且罹患重病且行動不便之妻子無人照料,被告尚須協助扶養其孫子,若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家庭將會陷入困頓,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願意繳納公益金、服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被告賄賂選民以求曾美美勝選,對於民主法治的傷害非輕,且被告為主謀、出資賄選之人,其於本案警詢、偵查、羈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最後一次偵訊時才改口承認。況本案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考量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仍認被告賄選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祥(見原判決第6至7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減刑後,已難認有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健康情況、學歷、家庭生活情狀等節,均非屬被告犯罪時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並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有貪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民主國家政治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被告交付賄賂行為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公民參與之功能,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可能剝奪候選人之間公平競爭機會,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所為實應非難。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最終終能承認。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原審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經核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業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於9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迄本院判決之日,其前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為緩刑之宣告。

㈡原判決雖以被告曾任竹田鄉公務員,前案犯貪污重罪,本案

第2次觸犯法網,認連前案執行之刑罰均無法遏止被告再犯,不認為本案只要施以社會處遇,即可確保被告未來不再犯罪,而認為被告不適合給予緩刑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然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96年10月23日)距離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中旬)已逾15年,期間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難謂被告前案刑罰之執行全無遏止被告再犯罪之效果;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即給予曾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之人宣告緩刑之機會,且此條款規定並未限制行為人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度,自不宜率然剝奪前案曾犯重罪之人,在後案受緩刑宣告之機會。是以,原判決僅以被告前案犯罪紀錄而認被告不適合宣告緩刑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及經由其妻陳鄭美蓮行賄對象僅共3人,相

較於計畫性之大規模賄選,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其於偵審中均有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羈押、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年逾70歲,盛年不再,健康狀況非佳;被告之妻鄭陳美蓮因有十二指腸穿孔並腹膜炎及敗血症,部分為切除及胃空腸吻合手術,且患有雙側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併關節炎,右側及左側髖關節均已為置換手術及人工髖關節系統置入,需被告負責接送陪伴回診復健,被告之子行動不便,需被告協助扶養其未成年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有被告之妻陳鄭美蓮之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單(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1、97、99、101、159至169頁)、被告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健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95、155、157頁)、被告之子陳○○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1頁)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述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並非無據。故審酌上情及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復審酌被告犯罪對於民主法治及地方選風所生侵害不輕,及其個人之身體條件、家庭經濟能力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從刑,因此褫奪公權部分不得緩刑。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