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國忠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8、17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國忠與賴春榮為遠親關係,賴春榮與蔡麗慈為夫妻關係。梁國忠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高樹鄉第22屆高樹村」村長候選人,其為求可以順利勝選,竟與賴春榮、蔡麗慈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梁國忠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16、17時許,前往賴春榮及蔡麗慈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賴春榮,指示賴春榮及蔡麗慈將上開賄款,以每票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為梁國忠買票賄選,賴春榮並於同日某時將上開賄款交付予蔡麗慈。蔡麗慈及賴春榮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蔡麗慈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高
樹鄉高樹村OO路0巷00號之住處,因知悉潘O玲(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於該次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承前述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000元予潘O玲收執,並要求潘O玲應將該次高樹村村長選票投予梁國忠,而經潘O玲允諾並收受前開2000元。㈡蔡麗慈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楊O惠(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因楊O惠家中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乃承前述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500元予楊O惠收執,推由楊O惠向其戶內上開5人表達上開賄選支持梁國忠之意,並要求楊O惠應將該次高樹村村長選票投予梁國忠,而經楊O惠允諾並收受前開2500元,惟楊O惠並未告知上情及將其餘賄款轉交予上開其餘4人。㈢蔡麗慈並於上開㈡所示之時間即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楊O惠之
上開住處,承前述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4500元予楊O惠收執,推由楊O惠向其他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表達上開賄選支持梁國忠之意,經楊O惠允諾並收受前開4500元,惟楊O惠因恐於遭查緝而尚未將上情及其餘賄款轉交予其他選民。
㈣賴春榮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楊O銘(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住處,乃承前述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賴春榮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000元予楊O銘收執,並向楊O銘表達上開賄選支持梁國忠之意,並要求楊O銘應將該次高樹村村長選票投予梁國忠,而經楊O銘允諾並收受前開2000元。
㈤賴春榮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7、18時許,在楊梁O香(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乃承前述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1萬元予楊梁O香收執,除向楊梁O香表達上開賄選支持梁國忠之意,並要求楊梁O香應將該次高樹村村長選票投予梁國忠,而經楊梁O香允諾並收受500元。其餘9500元部分,則推由楊梁O香向其他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表達上開賄選支持梁國忠之意,經楊梁O香允諾並收受前開9500元,惟楊梁O香因恐於遭查緝而尚未將上情及其餘賄款轉交予其他選民。
㈥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111年11月24日指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陸續傳喚潘O玲等人到案,並扣得賄款3萬85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梁國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
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
被告之身分訊問,故其等雖未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證人賴春榮、蔡麗慈均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情形,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本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證人賴春榮、蔡麗慈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㈢至證人賴春榮、蔡麗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辯護人固爭執其證
據能力,然因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屏東縣高樹鄉第22屆高樹村」村長候選人,且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16、17時許,前往證人賴春榮、蔡麗慈之住處,交付金錢予賴春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辯稱:其因向賴春榮的伯父承租土地,故委託賴春榮代為轉交3萬元之租金,但賴春榮有失智症,忘了告訴蔡麗慈這筆金錢的用途,導致蔡麗慈誤會被告之意思,自行猜測被告的意思而前往買票,故證人蔡麗慈、賴春榮賄選之行為,被告並未指使,亦不知情,當無犯意聯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榮為遠親關係,證人賴春榮、蔡
麗慈則為夫妻關係。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高樹鄉第22屆高樹村」村長候選人,其於111年11月初某日16、17時許,前往證人賴春榮、蔡麗慈位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OO路0巷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予賴春榮等情,業據被告梁國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偵一卷第88至89、171至177頁,原審院卷第180頁);而證人賴春榮、蔡麗慈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潘O玲、楊O惠、楊O銘、楊梁O香,表達賄選支持被告之意,並要求潘O玲等人應將該次高樹村村長選票投予被告,嗣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潘O玲、楊O惠、楊O銘、楊梁O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25日函暨選舉公告、選舉人名冊、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梁國忠、蔡麗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選偵字第88、173、174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至97頁,警一卷第13、14至16、26至31、45至47、49至51、65至75、83至86、88至93頁,警二卷第61至63、65至70、83至91、93至95、97頁,偵二卷第267至271頁,偵三卷第35頁,偵四卷第41頁,原審院卷第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16、17時許,確有交付現金5萬元
予賴春榮要求買票賄選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春榮於羈押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拿5萬元去我家給我,叫我拿錢給蔡麗慈,把錢分出去,然後投票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當面交現金5萬元給我,我把錢交給蔡麗慈,我的意見以我在羈押訊問時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蔡麗慈於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被告於選舉前有來我家,說到時候會拿錢過來,請我跟我先生幫忙處理,我們知道處理就是買票的意思,之後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騎車來我家拿5萬元給賴春榮,賴春榮再把錢拿給我,我拿錢給潘O玲、楊O惠時有跟賴春榮講,楊O惠知道這錢是被告出的,因為選舉的人都知道,我給楊O惠錢的時候有叫他支持被告,我自己生活都有問題了,怎麼可能幫被告出錢買票,都是被告給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87至89、17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偵訊時說被告交5萬元給賴春榮和我是要行賄用的是實話,被告在交5萬元之前,在我家裡就有透露,會拿錢給我幫他處理,幫他處理就是指買票等語相符(參原審院卷第180頁),衡之證人賴春榮、蔡麗慈關於交付賄賂之目的、數額、約定投票對象等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詞,均互核一致,且參酌被告所陳:賴春榮是我表弟,蔡麗慈是賴春榮的配偶,沒有嫌隙或其他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可見證人賴春榮、蔡麗慈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恣意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故其等上開證詞均俱有極高之憑信性;再參酌證人賴春榮、蔡麗慈於收受被告之款項後,毫無懷疑用途即動身前往有投票權人之處買票賄選,倘非被告先前或交付金錢時即有行賄之意思表示,證人賴春榮、蔡麗慈又豈可能甘冒行賄之重罪,而主動替被告買票之理?復有扣案之賄款在卷可證;足見證人賴春榮、蔡麗慈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與常理不相違背,並有證物扣案可佐,誠屬信而有徵,而非僅僅共犯自白而毫無補強證據可言,自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向賴春榮的伯父承租土地,故委託賴春
榮代為轉交3萬元之租金,但賴春榮有失智症,忘了告訴蔡麗慈這筆金錢的用途,導致蔡麗慈誤會被告之意思,自行猜測被告的意思而前往買票云云。然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對於有無交付5萬元予賴春榮、蔡麗慈一事,均否認此節,並陳稱:沒有拿5萬元給他們買票,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這樣講等語(參警一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13
8、179頁),是倘被告確有交付金錢且係租金一事,又何需於一開始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完全否認此情,且被告所交付之金錢如真係租金,大可光明正大使賴春榮知悉該筆款項係租金,並交代賴春榮轉交予土地出租人,又豈可能要蔡麗慈自行揣測,甚至蔡麗慈還能任意將該等款項部分拿去賄選、或自行挪為己用,此均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匯款單證明有向李O森承租土地,然上開匯款單之金額為2萬元,與本次被告所辯交付3萬元,或其先前所陳述一年租金係5萬元等節,均不相符,是上開款項是否為租金,亦啟人疑竇,更難以之推論本次交付之金錢係租金而非賄款;況承租土地、退租、租金給付等均非小事,且被告所稱之原出租人李O森又已過世,是有關向繼承人繼續承租、或退租後應如何清算等節,更應小心謹慎,並設法與土地繼承人聯繫後續事宜,又豈有自行計算金額後,隨意交付金錢予第三人賴春榮「處理」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合,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證人賴春榮、蔡麗慈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之辯詞,證
人賴春榮改證稱:之前被告有跟我伯父李O森租田,租將近10年,1年拿1次租金,1分地1萬元,5分地就5萬元,1年5萬元當面交錢,每1年10月至11月間都直接拿錢給我,(111年)10月被告拿5萬元給我,說一說就走了,我就拿給蔡麗慈,我不知道有無拿給李O森的小孩,蔡麗慈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20至326頁);證人蔡麗慈則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初在我家有請我幫他買票,我有拒絕,被告隔1個多月拿錢給賴春榮要給我們租金,我拿去跟潘O玲、楊O惠買票,被告向李O森租地的事,被告都把租金拿給我們,我們等到李O森回來後再把租金拿去給他,我有轉交過2萬至3萬元,該筆錢被告要請我幫忙買票,是用猜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02至315頁)。惟證人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及該現金與租金有關之隻字片語,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陳述該款項與租金有關,反陳稱:之前偵查、羈押訊問時陳述為實等語,均如上述,倘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確是承租土地的錢,證人賴春榮、蔡麗慈乃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會於第一時間向檢警機關澄清以證明自身清白,當無可能無端攬罪於身,反向法院及檢警機關自白係幫被告買票之可能,且該土地原所有人李O森既有3名子女,何以卻由證人賴春榮、蔡麗慈管理該土地並收取出租土地之收益?且如被告所提既有匯款予地主之匯款單,又何需賴春榮代為管理、收取租金?益徵證人賴春榮、蔡麗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與事理不合,應係面對被告在庭之壓力下,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詞,實不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證人賴春榮於羈押訊問時身體狀況不
佳,但因法官一再追問,賴春榮擔心遭羈押,僅能順口回答,與其歷次供述歧異,顯不可信云云。然該次羈押庭,法官訊問時過程平和,證人賴春榮係就坐應答,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情形,業據原審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16至318頁)在卷可參,顯見證人賴春榮乃依其自己之意思回答,客觀上無任何受有不正訊問情況,且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並就法官之訊問對答如流;再佐以證人賴春榮於數個月後之原審準備程序時,仍陳稱:我的意見以我在羈押訊問時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0頁),自難認證人賴春榮於該次羈押訊問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之情況;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採取。
㈥按賄選案件遭檢、調機關查緝之風險甚高,從事不法賄選犯
行之共犯,無不慎選該不法犯行之共犯行為人,並挑選彼此間具有極高信賴程度之人為交付賄款之人,且因候選人從事賄選之不法犯行,為避免遭查緝己身,鮮有自行交付賄款,而係透過信賴之人轉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以增加查緝之困難,乃事理之常。本件證人賴春榮、蔡麗慈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後,未有任何質疑,即主動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潘O玲、楊O惠、楊O銘、楊梁O香,並要求潘O玲等人應將該次高樹村村長選票投予被告等情,均如前述,參之被告與證人賴春榮有親戚關係,平常亦與賴春榮、蔡麗慈多有互動,賴春榮、蔡麗慈並為被告競選總部之志工,足見被告確係透過信賴之人轉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核與上開賄選案件多以隱晦之方式躲避檢警查緝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就上開證人賴春榮、蔡麗慈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行行賄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已可確認。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賴春榮、蔡麗慈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向證人潘O玲、楊O惠、楊O銘、楊梁O香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作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係為達到使被告於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村長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應依接續犯僅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為圖順利當選,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嚴重影響民主政治發展,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混淆案情,耗費有限司法資源、影響審判公正性,犯後態度惡質,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及諭知扣案之賄賂3萬8500元沒收,及未扣案之賄賂1萬1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卷(一)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卷(二)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74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聲押字第270號卷 偵抗卷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31號卷 原審聲羈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 原審聲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卷 原審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