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章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鍾忠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賢修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109年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林聖章、陳賢修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聖章、陳賢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在該診所執業看診,被告陳賢修(暱稱DORA)則係受雇(僱)於○○診所之護理師;又○○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為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被告林聖章為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受託從事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之人。被告林聖章與被告陳賢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最早日期,其犯罪事實欄記載「103年8月間」,與前後文矛盾,應係誤載)起至104年12月間止,由被告陳賢修於後開本判決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原起訴逾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所示時間,為所示之病患即葉○婷等人進行問診、開藥,而非法執行該部分醫療業務,並將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病歷資料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致使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誤信各次看診均由合格醫師執行,而陷於錯誤,核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409元(原起訴逾此部分同上說明)予○○診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
因認被告林聖章、陳賢修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檢察官之舉證與被告之辯解: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林聖章供稱:被告陳賢修係個案管理員,並未有開藥云云;被告陳賢修自承無醫師執照及在○○診所擔任護理師,並供稱:伊的暱稱係DORA,伊在診所負責營養飲食運動衛教,伊不會開藥給病患,伊有獨立的諮詢室云云;證人即病患葉○婷、林○戀、許○信、徐○鴻、董○憶、周○琪於健保署訪查時之訪問紀錄,及渠等與證人蘇○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22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582號函1份等物,為其論據,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戀、徐○鴻、董○憶、周○琪、蘇○怡等人到庭證述,及在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許○信進行詰問。訊據被告林聖章、陳賢修除分別自述係上開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護理師以外,均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公訴意旨以前開事證,認為被告二人涉犯起訴書所指犯
罪嫌疑,固非無據。然依一般常理、社會環境、個案條件觀之,其首待釐清之疑點容有:
⑴就主觀之犯罪動機部分
被告林聖章係受有正規醫學教育並執業多年之開業醫師,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且收入頗豐。其經營之○○診所除本人之外,既又僱有受僱醫師數名,各診時段並均維持有二名以上醫師同時看診,就醫師之人力而言,並不缺乏。又其受僱醫師之薪酬,係按「診次」計算,而非以看診人數(業績)為之(嗣已經本院依證人即受僱醫師葉佳祐於審理時到庭之證述確認),亦無移出病患以減省薪資成本之些微誘因。則其異乎常理而甘於鋌而走險、不顧聲譽,甚至無視於所為將危及患者生命安全、後果嚴重,卻仍以護理師擔綱為病患看診、治病之動機為何。
⑵就客觀之運作形式部分①起訴書並未指明其所指被告陳賢修在該所遂行為病患看診之
具體流程、模式為何。然被告陳賢修既為護理人員,並為包含同仁、病患在內之多人所知悉。苟其果真明目張膽,直接隱瞞身分並著醫師袍開診,且逕由櫃台向患者明示列為掛號看診之選項,執業所在尤位於高雄市都會地區,則以當今民眾之知識水準及權利意識,豈有機會任其運作多時而始終未遭檢舉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逕行上門當場查獲。
②反之,如被告陳賢修非以堂皇坐居診間,並直接開診行醫之
方式為之,則以我國實施健保至事發時,已歷20餘年,人民因負擔繳納健保費用之義務,方得享受以低廉之醫療(掛號)費用,由合格醫師看診之權利。則在可以選擇之情形下,何以會捨醫師而選擇由護理人員看診,甚至尚未見到醫師,即已不明就裡由護理人員完成看診並取藥。
⑶析言之,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前開犯行,就渠主觀上之犯
罪之動機,及客觀上是否具有可供遂行之條件及環境,自有查明之必要,先此敘明。
㈡前開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事實所為之舉證,主要依據無非以證
人葉○婷、林○戀、許○信、徐○鴻、董○憶、周○琪、蘇○怡等人,各自就其個人之就診經歷及印象所為之證述。惟查:
⒈○○診所除一般醫療、看診之業務以外,尚有開辦為體重過重
患者提供自費減重課程之減重班,除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並經包括上開葉○婷等人歷來之證述,及證人即該診所之櫃台人員羅莉莉、藥師陳雨菲、營養師陳治傑、受僱醫師葉佳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稽,復有卷內諸多與該等減重課程相關之書證、物證可資證明,堪信為真。檢察官依告訴人健保局在上開期間曾經前往○○診所就診之諸多患者中,篩選而出該等證人,其共同特徵適均為參加該診所減重課程之學員,並無其他未曾參加該課程之單純就醫患者。是其證人就此等日常生活偶然前往診所(而非醫院)就醫、求診,或執行減重計畫、營養諮詢等瑣事,於事過約1年至3年後,始經健保局承辦人突然要求訪談;及其隨後、甚至又歷經3年(106年間至109年間),再經檢察官訊問;乃至於在112年,即距離上開經歷之平常瑣事已經7至9年後,又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該期間曾偶然數次前往其診所之目的,究竟為因病就診,或追蹤、諮詢減重事宜,乃至於各次經歷之具體經過、甚至過程細節,是否能清晰記憶而不至有所混淆,已難期待。其數年後所為證述而能清楚指明者,是否確實出於個人記憶,亦或循經提示此前之訪談紀錄複述所為,尤非無疑。縱以其時間相對較近,即經告訴人健保局之承辦人員訪談時所製作之訪談紀錄而言,茲以本件告訴人健保局原本認為可疑而鎖定調查之事實,係針對被告林聖章執行醫療業務,有無虛報醫療費用、製作不實就醫紀錄以詐領醫療給付情事,已如前述。則其承辦人員就此設計提問,並就證人對應其提問之回應而整理、記錄之內容,嗣經檢察官解讀後,卻引發對被告陳賢修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嫌疑,其原本建立於記錄證人表達對特定事實認知內容之文字,是否可以逕行延伸並輾轉理解證人對同一期間其他事實之認知,亦待確認。遑論本件檢察官於訊問包括上開人等在內之證人時,其訊問之方法及過程不乏由告訴人健保局之承辦人同時在庭並直接主導訊問,甚至逕持上開告訴人自己製作之原訪談紀錄為據,用與證人爭論、要求認同之情形,有原審法院勘驗證人張○珊、趙○枝、周○琪、侯○岑、余○安、蘇○怡、林○戀、徐○鴻、董○憶等人於偵訊時之錄影紀錄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51頁)。此外,就告訴人健保局對於證人進行訪談之方式,係以突然前往證人工作之場所,甚至直接在公司大廳、守衛室等處,於未作任何阻隔之情形下進行,致使受訪談人因處境尷尬,且顧忌揭露個人隱私,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情,亦已據證人許○信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㈡第137頁、第138頁)、證人趙○枝於偵查中及原審為證述時(原審卷㈡第27頁、第29頁、第412頁、第413頁)均直言抱怨。尤有甚者,前開經公訴意旨以其偵訊筆錄為證之證人許○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不僅表明被告陳賢修是衛教人員,不可能為其看診外,對於經提示筆錄並問及此前所述預約由被告陳賢修看診相關之陳述內容時,猶證稱:「說真的我不記得我講了什麼,這麼久了,那天的狀況就是被叫去(接受健保局承辦人)詢問,我們公司的人事行政就在旁邊走來走去,我心裏很害怕他們影響我工作或考績,當時他有問一些問題,其實我回答得滿保護自己的」、「DORA那部分很奇怪,我不知道為何我這樣回答」、「那可能是我要表示減重班就是預約DORA。」等語(本院卷㈡第137頁、第138頁、第139頁)。
凡此諸節,堪認前開證人之證述,或因受限於主觀之記憶能力、或受制於客觀之時間因素、環境條件,甚至訊問(訪談)之程序及進行方式有欠考慮,是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完整性,顯然存在相當風險,亟待核實,就證據之性質而言,原難供承擔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已不待言。
⒉其次:
⑴公訴意旨以前開證人之證述為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未指
明其經引為證明起訴事實之具體陳述內容。茲經原審判決整理其不利於被告二人之陳述者,則包括:①證人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診所第一次減重課程是集體上課,之後有回診3、4次,當時是由男醫師看診,之後的回診都是由一位女生DORA幫伊看診,伊進入診間就看到DORA,就一般民眾認知坐在那邊就是醫師,DORA會問伊有無症狀並開便秘的藥給伊。②證人林○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間伊在○○診所回診時都是給DORA女醫師在診間看診,診間沒有其他醫師在場,伊都是下班過去碰不到林聖章醫師,有告訴DORA伊會頭痛、頭暈不舒服,有時候也會抽筋,DORA就會開藥給伊吃。③證人許○信於偵訊時證稱:除第一次由林聖章醫師看診外,之後回診都預約DORA,看診時間都是早上,每次都有醫師看診,伊有告知醫師皮膚癢、便秘、腸胃不適等症狀,醫師有開藥給伊(嗣同一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則有迥異之證述,已如前述)。④證人徐○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由DORA女醫師看診,DORA會詢問這禮拜減重狀況及身體有無不舒服,伊會告知有頭痛、肚子不舒服等症狀,DORA會開藥給伊吃,DORA看診時林聖章不在診間,看診結束就領藥離開,中間未再讓其他醫師看診。⑤證人董○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首次由林聖章醫師看診,之後曾給杜醫師(杜偉寧)看過兩次,其餘大部分回診時櫃台詢問伊要給誰看診,伊都是說給DORA看,DORA在診間會詢問伊有無不舒服並說掉髮是正常的,會開便秘的藥給伊吃,DORA曾經有穿過白色外套式上衣。⑥證人周○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回診櫃台量體重的人建議給DORA看診,103年10月15日開始都是由DORA看診,DORA在診間會詢問這禮拜減重狀況及身體有無不舒服,伊有提及掉髮、胃不舒服及皮膚癢等症狀,DORA會開胃藥給伊吃。⑦證人蘇○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回診櫃台詢問伊要給誰看診,伊都是說給DORA看,DORA在診間穿類似醫師白袍坐在電腦前,伊內心認為她是醫師,有告知DORA伊有便秘、掉髮及貧血等症狀,她會開藥給伊等語。
⑵惟前開關於○○診所開辦之自費減重課程,有異於坊間一般之
「減重門診」,其課程係由學員繳納新臺幣2,500元之費用,內容包括第一天整天由醫師、營養師等人員負責上課、抽血檢查,及提供之營養補充品等,第二次以後即會安排運動課程、減重競賽等流程;被告陳賢修係護理師,其制服為粉紅色,並在減重班擔任小隊長之一;平常工作除在抽血區打針、抽血、營養衛教之外,學員返校也會來跟她打招呼等情,已據證人即該診所之櫃台人員羅莉莉、藥師陳雨菲、營養師陳治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㈡第377至第380頁、第383至384頁、第394頁、第439頁、第441頁、第452至第454頁、第459頁、第470頁至第471頁),互核渠所述情節亦均相符。又○○診所每一診次均有至少二名以上醫師坐診,減重班學員於過程中出現身體狀況時,於返校當天經醫師諮詢後,如認為需要看診,也會指示由前台為其掛號後,再由醫師問診診斷並給予治療處置等情,亦據證人即同一診所醫師葉佳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402頁、第404頁至第405頁),對照前開證人即櫃台人員羅莉莉、證人即藥師陳雨菲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分別就其診所自櫃台受理掛號之作業,至藥師依醫師處方而調劑、給藥流程之證詞,亦無不合,客觀上均無可由護理師便宜行事而自行判斷並決定對患者給藥之機會。今依上開證人葉○婷等人之證述意旨,雖稱首次前往診所係由醫師林聖章看診,爾後「回診」則均由DORA即被告陳賢修為之。依其陳述所稱首次及回診等用語之對應邏輯關係,原可理解所指係就同一目的,接續所為之處理過程。又依前述,上開診所減重班之課程安排,既為首次到所,由包括被告林聖章等人主講課程,第二次以後即由被告陳賢修負責進行追蹤減重進度,並接受諮詢、提供衛教等,其人員、場景等情節,亦與該等證人之證述均能相合,堪認渠所指事件及流程,均為前開減重課程,而非其他須持續治療之疾病。故前開所列證人葉○婷等所述情事之實際過程,其所稱拿藥,究係看診後之醫療處方,抑或配合減重課程所提供之營養品;所稱在櫃台即經詢問選擇掛號之對象,究係因看診而欲指定之醫師,抑或僅在詢問到所目的,並逕以找DORA(護理師陳賢修)為參加減重班之代稱等情,均非無疑。遑論依一般常情,豈有診所之櫃台人員於面對患者前來就診時,對於看診醫師之稱謂,不僅未一視同仁以職稱稱之,猶在一方選項正式以醫師稱呼之餘,就另一選項卻以輕鬆、親暱、甚至與坊間幼兒卡通影集女主角同名之「DORA」稱之,足徵前揭時地○○診所並無刻意使患者誤以被告陳賢修為醫師,並由其執行醫師業務之事實。至於前開證人董○憶、蘇○怡關於被告陳賢修於診所係穿著白袍之說詞,不僅與卷附呈現被告陳賢修於同一期間,偶然在診所內與學員合影時,係穿著粉紅色護理師服裝之照片迥異。衡情,苟今被告陳賢修在○○診所面對日常患者時,果有時而穿著粉色護理師服、時而改穿白色醫師袍等情事,則在患者川流、眾目所見之客觀環境下,顯然無從隱瞞身分而在同一場所冒充醫師、行醫問診。遑論能期待到所求醫之患者在平日固定必須繳納健保費用之餘,卻甘於捨現有之合格醫師,選擇由被告陳賢修為其診治。是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舉,用為指述被告二人有違反醫師法情事之證人說詞,顯有混淆減重課程與看診經歷之嫌,難以遽採,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之依據,堪稱顯明。
㈢此外,本件依卷內其他事證,亦均無從認為被告林聖章、陳
賢修二人有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診所前揭期間為包括上開證人在內之患者所開之藥單作為證據,然卻不能具體指出究竟何者為其所稱,係由被告陳賢修執行醫師業務而開立者。則該等藥單與原本即正常存在於各醫療院所作業過程之文書無異,自與本件待證事項之證明欠缺關聯性,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誠不待言。
六、上訴論斷: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為被告林聖章、陳賢修有所指違反醫師法及詐欺等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二人有前揭所示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將前開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其他說明:被告林聖章另被訴虛報醫療費用、製作不實就醫紀錄詐領醫療給付,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聖章、陳賢修二人被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關於患者林○戀看診部分;於附表二編號4⑷⑸、編號5⑶⑷所示時間,關於患者余○安看診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⑾、編號12⑿⒀、編號14⒁、編號15⑹及編號16⑹所示時間,關於患者池○山看診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未據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費用年月 病患姓名 就醫日期 疾病名稱 虛報點數 虛報金額 起訴書編號 1 103年4月 ⑴林○戀 4月7日 眩暈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戀 4月28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2 103年5月 ⑴林○戀 5月5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戀 5月19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同上 ⑶林○戀 5月26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3 103年6月 ⑴林○戀 6月2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戀 6月9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⑶林○戀 6月16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同上 ⑷林○戀 6月27日 蕁麻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4 103年7月 ⑴林○戀 7月4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戀 7月18日 肌痛及肌炎 266點 256元 同上 5 103年8月 ⑴葉○婷 8月4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6點 285元 附表二編號1 ⑵葉○婷 8月18日 其他特定毛髮及毛囊疾病 296點 285元 同上 ⑶林○戀 8月4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2 ⑷林○戀 8月18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6 103年9月 ⑴葉○婷 9月1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96點 285元 附表二編號1 ⑵葉○婷 9月15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6點 285元 同上 ⑶葉○婷 9月29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 366點 352元 同上 ⑷林○戀 9月1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2 ⑸林○戀 9月15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66點 256元 同上 ⑹許○信 9月27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02點 290元 附表二編號4 ⑺許○信 9月30日 蕁麻疹 296點 285元 同上 7 103年10月 ⑴林○戀 10月20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6點 198元 附表二編號2 ⑵許○信 10月4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4 ⑶許○信 10月15日 蕁麻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⑷許○信 10月22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⑸董○憶 10月20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6點 352元 附表二編號7 ⑹董○憶 10月27日 眩暈 366點 352元 同上 ⑺周○琪 10月15日 便祕 366點 352元 附表二編號8 ⑻周○琪 10月22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6點 352元 同上 ⑼周○琪 10月29日 便祕 366點 352元 同上 8 103年11月 ⑴林○戀 11月3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136點 131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戀 11月24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136點 131元 同上 ⑶董○憶 11月3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7 ⑷董○憶 11月10日 眩暈 266點 256元 同上 ⑸周○琪 11月5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8 ⑹周○琪 11月13日 便祕 266點 256元 同上 ⑺周○琪 11月27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9 103年12月 ⑴許○信 12月3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191點 184元 附表二編號4 ⑵許○信 12月10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212點 204元 同上 ⑶許○信 12月24日 便秘 191點 184元 同上 ⑷董○憶 12月3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36點 227元 附表二編號7 ⑸周○琪 12月4日 便祕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8 ⑹周○琪 12月11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⑺周○琪 12月25日 便祕 266點 256元 同上 ⑻蘇○怡 12月18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9 ⑼蘇○怡 12月26日 便秘 336點 323元 同上 10 104年1月 ⑴許○信 1月7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6點 198元 附表二編號4 ⑵許○信 1月14日 腸功能性疾患 206點 198元 同上 ⑶董○憶 1月14日 眩暈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7 ⑷董○憶 1月21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⑸周○琪 1月8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8 ⑹周○琪 1月22日 便祕 266點 256元 同上 ⑺蘇○怡 1月7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51點 337元 附表二編號9 ⑻蘇○怡 1月23日 便祕 351點 337元 同上 11 104年2月 ⑴林○戀 2月2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09點 201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戀 2月9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9點 201元 同上 ⑶林○戀 2月16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09點 201元 同上 ⑷許○信 2月3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二編號4 ⑸許○信 2月14日 腸功能性疾患 269點 259元 同上 ⑹周○琪 2月9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9點 287元 附表二編號8 ⑺蘇○怡 2月13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36點 323元 附表二編號9 12 104年3月 ⑴林○戀 3月2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戀 3月9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9點 259元 同上 ⑶林○戀 3月23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9點 201元 同上 ⑷許○信 3月3日 頭痛 269點 259元 附表二編號4 ⑸許○信 3月21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同上 ⑹董○憶 3月12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9點 287元 附表二編號7 ⑺周○琪 3月30日 便祕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8 ⑻蘇○怡 3月5日 便祕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9 ⑼蘇○怡 3月25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同上 13 104年4月 ⑴林○戀 4月6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9點 259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戀 4月20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9點 259元 同上 ⑶許○信 4月6日 腸功能性疾患 299點 287元 附表二編號4 ⑷周○琪 4月6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8 ⑸周○琪 4月29日 便祕 369點 355元 同上 ⑹蘇○怡 4月15日 便祕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9 14 104年5月 ⑴林○戀 5月20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二編號2 ⑵許○信 5月8日 痛風 299點 287元 附表二編號4 ⑶許○信 5月27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05點 293元 同上 ⑷徐○鴻 5月26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99點 287元 附表二編號5 ⑸蘇○怡 5月7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9 ⑹蘇○怡 5月27日 便祕 369點 355元 同上 15 104年6月 ⑴徐○鴻 6月6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5 ⑵徐○鴻 6月13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336點 323元 同上 ⑶徐○鴻 6月25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9點 287元 同上 ⑷蘇○怡 6月11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9 16 104年7月 ⑴林○戀 7月20日 腸功能性疾患 209點 201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戀 7月27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9點 201元 同上 ⑶徐○鴻 7月4日 腸功能性疾患 284點 273元 附表二編號5 ⑷徐○鴻 7月15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9點 287元 同上 17 104年8月 ⑴林○戀 8月3日 腸功能性疾患 269點 259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戀 8月8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同上 ⑶徐○鴻 8月1日 腸功能性疾患 336點 323元 附表二編號5 ⑷徐○鴻 8月13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同上 ⑸徐○鴻 8月29日 腸功能性疾患 266點 256元 同上 18 104年9月 ⑴徐○鴻 9月17日 眩暈 299點 287元 附表二編號5 ⑵蘇○怡 9月1日 便祕 354點 340元 附表二編號9 19 104年10月 ⑴徐○鴻 10月7日 同上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5 ⑵徐○鴻 10月29日 便秘 299點 287元 同上 ⑶蘇○怡 10月2日 眩暈 336點 323元 附表二編號9 20 104年11月 ⑴徐○鴻 11月19日 眩暈 299點 287元 附表二編號5 21 104年12月 ⑴徐○鴻 12月9日 混合性高脂血症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