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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上更二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上 訴 人即被告配偶 許麗霜被 告 錢迎財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錢迎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迎財(涉犯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處罪刑確定)與同案被告王忠文(已歿)均明知告訴人林恭賢與林恭正於民國99年11月23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肉圓卡拉OK」店內,均未基於殺人犯意,持空酒瓶砸被告等2人之頭部等要害,亦未持碎裂酒瓶銳利處猛刺2人背部。詎被告與王忠文共同意圖使林恭賢及林恭正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15時16分許、王忠文則於11月25日17時許,分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對林恭賢及林恭正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林恭正及林恭賢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被告與王忠文涉犯殺人未遂〈已判處罪刑確定〉及林恭正與林恭賢涉嫌殺人未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案件,以下合稱前案)。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獲得有罪心證之確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錢迎財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忠文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恭賢及林恭正於本案偵查、前案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張月娟(肉圓卡拉OK員工,已歿)於前案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劉永麗(肉圓卡拉OK負責人)於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及王忠文於99年11月25日在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之申告筆錄;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8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書;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365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書為其論據。

四、被告雖坦認其與王忠文分別於前述時地,對林恭賢及林恭正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林恭賢與林恭正確實有拿敲碎的酒瓶刺我和王忠文,我們才會受傷,我和王忠文所申告的內容都實在,並非誣告等語。上訴人即被告配偶許麗霜(下稱上訴人)陳稱:是警察說他們要告錢迎財與王忠文殺人未遂,錢迎財才說我們也有受傷,我們是被動的,錢迎財未要求王忠文提告等語。辯護人則稱:依現場照片及被告與王忠文傷勢,林恭賢與林恭正有持酒瓶將被告與王忠文刺傷,被告與王忠文均非誣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王忠文有於99年11月23日3時15分許,在上址「肉圓卡

拉OK」飲酒後,因帳單金額而與老闆娘劉永麗理論,在場顧客林恭正出言稱「現在是什麼情形?」,被告及王忠文即與在場顧客林恭正及林恭賢發生肢體衝突,林恭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20公分)、右手第3指撕傷、右手第4指皮膚缺損傷、左手撕裂傷(共6公分);林恭賢受有頸部多處裂傷(長度約22公分)之傷害,經劉永麗及店內員工張月娟報案,將林恭賢及林恭正分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王忠文、告訴人林恭正及林恭賢、證人劉永麗及張月娟於前案(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1號)警詢、偵查或審判中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7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4268號函檢附林恭正之病歷、林恭正及林恭賢之傷勢照片可佐。被告及王忠文所涉殺人未遂前案,並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7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處罪刑確定(最高法院卷第45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亦因前述肢體衝突,於99年11月23日8時30分許,前往前

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以殺人未遂嫌疑人身分受警方詢問,因發現被告亦有受傷,警方於同日9時56分通知消防局派員將其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診斷結果受有「左背撕裂傷3x2x1公分、右腕鈍傷」等傷害,再返回瑞隆派出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被告即表明亦要「對他們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王忠文於同日循相同模式到案及就醫,診斷結果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4×2公分、左胸壁撕裂傷4×2公分」等傷害,再返回瑞隆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王忠文供稱係遭對方持酒瓶攻擊,因而在店內打鬥等語,復於99年11月25日再前往瑞隆派出所,表示亦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經證人藍敏城、劉耀鈞(製作被告及王忠文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明確(更一卷㈠第76至79、81至84頁),並有被告99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王忠文99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286號函檢附傷勢照片、病歷可參(前案警卷第13至15、31、32、60至63頁、訴緝卷㈠第107頁、更一卷㈠第129至143頁)。被告及王忠文均因本件肢體衝突受有前述傷勢,及其2人分別於99年11月23日、25日前往瑞隆派出所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其陳述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等,就本案前後所有提告行為,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可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並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主要爭點為:一、林恭正及林恭賢是否有持酒瓶傷害被告、王忠文?二、被告是否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茲分別說明論述如下:

⒈告訴人林恭賢及林恭正、證人張月娟及劉永麗雖證稱:被告

及王忠文主動持酒瓶攻擊林恭賢及林恭正,林恭賢及林恭正均未持酒瓶攻擊被告及王忠文等語;證人劉永麗更證稱:林恭賢於案發當時因酒醉而趴在桌上睡覺,無任何肢體動作,即遭被告及王忠文刺殺倒地等語。然而:

⑴被告及王忠文於99年11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上址「肉

圓卡拉OK」店內,與林恭賢及林恭正發生肢體衝突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瑞隆派出所應詢,因員警發現2人受傷,即通知消防局派員送醫治療,診斷結果為:被告受有「左背撕裂傷3x2x1公分、右腕鈍傷」、王忠文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4×2公分、左胸壁撕裂傷4×2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及王忠文與林恭賢及林恭正雙方打鬥地點,係在店內1號桌(由被告及王忠文使用)與櫃台之間,因1號桌有玻璃碎屑,桌子也有遭搖動或移動,桌上盤子偏向一邊,桌面有血抹痕,放大後可看出是透明且沾血,應是高粱酒瓶碎屑,也有綠色啤酒瓶碎屑,上面有血,所以酒瓶破碎地點應在此處,血跡狀況應係刺入傷口,也就是有人在這裡受傷,且玻璃已經刺到傷口裡面,所以兩面都有血跡,旁邊也有第1桌的血跡,有人受傷血跡從這裡滴落。店內3號桌(由林恭賢及林恭正使用)桌面整齊,桌椅均無血跡及酒瓶玻璃碎屑,可排除3號桌為事發地點。被告左後背及王忠文左上臂的傷,是遭他人持利器攻擊的可能性較高。因為兩人都是撕裂傷,被告受傷位置在左後背,不會是自己刺的,應是被他人從後面襲擊所刺的。王忠文有兩處傷,左上臂傷勢在後面,不可能是自己造成的,而且傷勢是兩道平行的切割傷,應該是一次同時造成,這個位置不會是自己揮的,玻璃碎屑也不會噴濺到這裡來,因為是銳器傷,也不是撞擊桌腳造成。王忠文的肚子上面還有傷,是10×4×2公分的傷勢,算是很大的傷口,需要送醫縫合,被告傷口也是蠻深的,被告2人的傷應該是他人所刺,不是自己造成等語,經鑑定證人藍錦龍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上訴卷第310至312、316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重建鑑定簡報可佐(上訴卷第341至344頁),足證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地點,應在靠近被告及王忠文使用之1號桌,被告及王忠文傷勢並非自己所偽造,亦非因攻擊林恭賢及林恭正過程中遭破碎酒瓶噴濺或撞及桌角等物而造成,而係遭他人所刺傷,但不論係於前述肢體衝突中因受攻擊、互毆、遭對方防衛或反擊而受傷,確係因前述肢體衝突所致。

⑵經本院於審理中再度傳喚告訴人林恭賢及林恭正到庭,踐行

對質詰問程序以調查釐清。證人林恭正證稱:事情過那麼久了,我只記得在那邊喝酒,被告他們可能是為了帳單金額在爭執,我就說「現在是什麼情形」、「喝不起就不要喝,沒有必要大小聲」,就被錢迎財及王忠文拿酒瓶刺殺,然後被救護車送往醫院。當時林恭賢趴在桌上睡覺,突然間有人從後面拿酒瓶襲擊我,我就滿臉是血,林恭賢的情況我不知道,因為是我先被攻擊,然後就昏迷了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81頁);證人林恭賢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我喝到2點左右就睡著了,趴在後面睡著,不知道我弟弟林恭正跟被告他們發生口角,對於被刺傷前的狀況也不瞭解,就突然昏迷了,是救護人員對我急救,我眼睛睜開,看到地上都是血,1個酒瓶插在我脖子上面,救護人員把我叫醒後,我馬上又昏迷了,在長庚醫院第二天才醒來。我不記得當時店內是否音樂聲很吵雜,有沒有看到林恭正被襲擊,因為事情已隔十幾年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92頁)。然而,證人劉永麗、林恭正及林恭賢原先均未曾稱「林恭賢於案發當時因酒醉而趴在桌上睡覺」云云,證人張月娟亦無類似證述,告訴人林恭賢本身於前案警詢及第一審更稱:當時我和弟弟林恭正在等老闆娘買單結帳,我座位是背向被告及王忠文,店內在放映卡拉OK,音樂很吵雜,我聽到對方喊「乎死」,然後就看見林恭正倒地,我欲轉身攙扶林恭正時,也遭被告及王忠文持酒瓶攻擊等語(前案警卷第17、23至24頁、訴字卷第34頁),不僅未證稱當時因酒醉而趴在桌上睡覺,反而證稱其當時:「在等老闆娘買單結帳」、「聽到店內在放映卡拉OK,音樂很吵雜」,「聽到對方喊『乎死』」、「看見林恭正倒地」、「欲轉身攙扶林恭正」,顯然意識很清醒並完全清楚現場發生何事。林恭賢、林恭正、劉永麗所述「林恭賢案發當時因酒醉而趴在桌上睡覺」云云,均與各人原先所述及證人張月娟之證詞不符,更與林恭賢本身於前案警詢證述不合;且告訴人林恭賢及林恭正、證人張月娟及劉永麗所稱:林恭賢及林恭正均未持酒瓶攻擊被告及王忠文云云,及劉永麗、林恭賢及林恭正所述:林恭賢當時酒醉趴在桌上睡覺,無任何肢體動作即遭被告及王忠文刺殺倒地云云,亦與被告及王忠文所受傷勢及前述鑑定報告不合,應係因現場混亂或事隔過久致記憶不清,惟既與前述卷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⑶林恭賢及林恭正既遭玻璃酒瓶攻擊致嚴重受傷送醫急救,始

倖免於死,惟被告及王忠文亦於前述肢體衝突中,均遭他人以玻璃酒瓶刺傷,雖因雙方傷勢之輕重程度明顯有別,無礙於認定被告及王忠文共犯殺人未遂犯行,惟被告及王忠文於前述肢體衝突中亦遭他人以玻璃酒瓶刺傷,已如前述,不論何方先下手,或因互毆、防衛或反擊造成被告及王忠文2人受傷,被告與王忠文對林恭賢及林恭正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縱其陳述有誇大之嫌(兩人傷勢顯較對方輕微,難認林恭賢及林恭正有何殺人犯意),但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不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作為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被告與王忠文既非明知其2人傷勢均與前述肢體衝突無關,而故意虛構為該肢體衝突所致,亦非基於誣告他人之犯意,主動虛構事實而為本件申告,依前述說明,自不成立誣告。

⒉案發後林恭賢迄99年12月5日始表示要對被告及王忠文提出殺

人未遂告訴(前案警卷第23至24頁),被告雖於林恭賢尚未提出告訴前,即先對林恭賢亦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警卷第15頁),且同案被告王忠文於本案第一審坦承與被告共犯誣告罪,並供稱:我於99年11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並未表示要提告,99年11月25日突然提告,是因老闆錢迎財一直催我去提告,我傻傻的被錢迎財給騙了;錢迎財叫我要提告,配合錢迎財,這樣我才不會有事情等語(訴字卷第46、47至48頁)。然而:

⑴被告及王忠文亦於前述肢體衝突中遭他人以玻璃酒瓶刺傷,

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間係99年11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被告及王忠文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即前往瑞隆派出所,以殺人未遂嫌疑人之身分受警方詢問,均如前述。被告及王忠文99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均記載詢問人(即員警)告知:「你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於接受詢問時可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及通知親友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語(前案警卷第8、13頁),詢問內容均為「被害人林恭賢、林恭正遭人持酒瓶殺傷送醫急救,是否為你等(被告及王忠文)所為?」,被告及王忠文已理解其2人均係以涉嫌對林恭賢及林恭正犯殺人未遂之「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均因員警之推問而答稱自己亦遭對方持酒瓶攻擊,其中被告更因警方告知「被害人林恭正要對你及王忠文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你有無意見陳述?」,而答稱「是他們先持酒瓶從背後刺我,我是出於自衛,我並沒有殺人的用意,我也要對他們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前案警卷第15頁);王忠文當日雖未表示對林恭賢及王忠文提告,惟亦答稱「他們兩人拿酒瓶往我們頭上砸下去,並往我們背部插,4人就在店内打起來」等語,並於99年11月25日再到瑞隆派出所表示「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前案警卷第11頁)。足見當時告訴人林恭賢雖尚未提告,惟被告及王忠文2人均因經警方以殺人未遂案件之被告身分詢問,認為已遭林恭賢及林恭正提告殺人未遂,且因被告及王忠文亦於前述肢體衝突中亦有遭他人以玻璃酒瓶刺傷,而為脫免自己責任,或作為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之訴訟手段),因警方推問而為不利於林恭賢及林恭正之陳述,並泛稱「也要對他們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非明知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告訴,難認其2人有何誣告之犯意。

⑵同案被告王忠文雖於第一審承認其與被告共犯誣告罪,供稱

伊本來沒有要提告,是因被告一直催伊去提告,要配合被告才不會有事情等語。惟因王忠文嗣於111年8月18日死亡,已無法再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然而王忠文於該次庭訊為前述陳述後,仍然堅稱:「我那時真的有受傷,我真的沒有偽證的意思」等語(訴字卷第48頁);何況被告及王忠文於前述肢體衝突中亦遭他人以玻璃酒瓶刺傷,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一再催促王忠文提告殺人未遂作為反制之訴訟手段,亦非反於真實而執意共同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尚難認被告與王忠文有何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王忠文縱然因訴訟考量出於自願而認罪,亦不影響於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王忠文亦於前述肢體衝突中遭他人以玻璃

酒瓶刺傷,其傷勢確因本件肢體衝突所致,其2人不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或因警方之推問,而為不利於林恭賢及林恭正之陳述,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作為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以提告殺人未遂作為反制之訴訟手段),既非明知2人傷勢均與前述肢體衝突無關,而故意虛構為該肢體衝突所致,亦非基於誣告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主動虛構事實而為本件申告,則其所申告之事實,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難認有何誣告犯意。本件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誣告犯行,應認其舉證不足,而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論以誣告罪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以被告否認犯罪暨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卷宗簡稱與案號對照表】

一、本案部分(錢迎財誣告案件):編號 簡稱 案號 1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403號卷 2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 3 審訴卷 高雄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卷 4 訴字卷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卷 5 訴緝卷㈠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㈠ 6 訴緝卷㈡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㈡ 7 上訴卷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卷 8 更一卷㈠ 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卷㈠ 9 更一卷㈡ 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卷㈡ 10 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卷 11 最高法院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卷

二、前案部分(錢迎財殺人未遂案件、林恭正及王忠文殺人未遂案件):

編號 簡稱 案號 1 前案警卷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31899號卷 2 前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365號卷 3 前案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885號卷 4 前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卷 5 前案訴一卷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卷㈠ 6 前案訴二卷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卷㈡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