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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金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展源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管在煥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秀惠前列管在煥、楊秀惠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38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B08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B08於民國103年10月間,經由網路與「Bancde Options」公司(下稱BDO公司)帳戶經理人Holly Miller取得聯繫,知悉若投資BDO公司操作之二元期權,最低投資門檻為每單位500歐元,對所介紹第一代下線,可抽取投資金額之20%作為佣金,對第一代下線介紹之第二代下線,可抽取投資金額之10%作為佣金等資訊,遂將此情告予A07,再經A07轉知其妻A08,其等均明知未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亦得預見以高報酬、低風險作為主要招攬話術之投資方案,往往伴隨詐騙吸金之高度風險。尤其BDO公司提供投資介紹資料,未清楚說明實際交易機制細節為何;又所稱平均交易獲利可達75%,投資人可額外獲取存款獎金部分,所標榜之投資報酬率,更明顯高於一般金融交易合理範圍,另投資人分別於不同時間投入資金後,卻均於短期內一致獲利數倍,亦與正常投資市場運作常態有別,均足徵BDO公司實際未從事二元期權投資行為,僅係以投資名義及話術包裝,營造獲利之假象,實際係欲進行詐騙吸金。

二、B08、A07、A08為求賺取介紹投資可從中獲得之佣金及服務費用,由B08、A09(經另案判決確定)、Holly Miller及其他BDO公司不詳成員;或B08、A07、A08、Holly Miller及其他BDO公司不詳成員,分別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暨縱BDO公司前開投資方案潛藏詐騙高度風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B08推由不知情介紹人王璧雄、李易淳、許傑智、吳長奇,向附表編號16、19、20所示投資人;或B08推由A07、A08;或A08再推由A07透過面訪或由不知情之周湲淳、A06、B05向附表編號1、2-1、4、5-1、6、7、8-1、9至14、15-1、17-1、21至22所示投資人;或B08推由A09向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投資人介紹之方式,稱「BDO公司從事二元期指之交易」、「其等自己也有投資、且有獲利,並已領取獲利與本金」、「此投資雖有風險,但有高額獲利」等語,告以投資BDO公司可獲40%至75%不等之高額獲利,或縱未明言實際獲利,經由展示自己或其他投資人投資後,可於短期內獲取數倍利潤資訊,使上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認投入資金後即可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潤,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各指定帳戶,再經由B08將投資人投資資料傳送予Holly Miller,經審核通過後,將各投資人之帳號及密碼回傳予B08,由B08通知A07、A09或其他介紹人轉知各投資人,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中B08每招攬一位投資人可分得投資金額20%之佣金,A07、A08乃B08下線,每招攬一位投資人可分得投資金額10%之佣金,均匯入其等在BDO公司開設之虛擬帳戶內;B08、A07、A08並以協助投資人開設帳戶,須收取開通服務費為由(每投資1美元或歐元,投資人需各付給新臺幣2元或3元開通服務費),由A07向附表編號1、2-1、4、5-1、6、7、8-1、9、10、11、1

2、13、14、15-1、17-1、22所示投資人收取如附表前述各編號所示之開通服務費,再由B08、A07朋分;附表編號16、

19、20部分,則由B08一人收取開通服務費。附表編號23至26部分,由B08、A09朋分開通費用。又A07、A08另以代投資人申請領回獲利,須收取後續服務費為由(投資人實際上領得獲利1美元,需付給A07新臺幣2元後續服務費),向附表編號6、12、14、15-1所示有實際領得獲利之投資人收取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後續服務費。

三、案經A04、A05、B17、B06、A03、A06、A17、B05、徐陳全圓、B04、B1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係於107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判斷。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㈡觀之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被告3人招攬A15、A16等280

位投資人投資BDO公司二元期權交易,詐騙投資金、服務費,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及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於第一審更正起訴法條為加重詐欺罪)。其中被告3人招攬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投資人投資BDO公司二元期權,涉犯前揭期貨交易法犯罪部分,與起訴書論及其等招攬上開投資人以外之260人投資BDO公司部分,顯然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被告3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罪部分,與其等詐騙投資人之投資金、服務費,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虛構投資情節,向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投資人詐取投資金、服務費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招攬上述投資人投資BDO公司之二元期權,無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真意及行為,就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罪嫌部分,於判決理由內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3人雖僅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等上訴之效力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察,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未經第一審判決之招攬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投資人以外之260人投資BDO公司之二元期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及詐騙如編號1至20所示投資人以外之260人投資金、服務費,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

分原則,藉由當事人之同意,併同法院對適當性要件之審查,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是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任意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A07、A08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C04、A05

、B04、A06、A03、B17、B05、B06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5頁),然因被告A07、A08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更審前審判程序,就上揭證人所述被告2人涉嫌詐欺犯罪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四第3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5至136頁),復經原審法院暨本院前次審理時,審查上開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並經合法調查證據完畢,自不許就該犯罪之認定,於本院再事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分於原審或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四第3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5至136頁、本院卷一第245、246、30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㈣至被告3人對於所犯銀行法部分(此部分後經本院擴張起訴範

圍而予審理),雖均否認附表所示相關投資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87頁),然本院認定被告3人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向附表所示相關投資人招攬投資等情,俱係以投資人於偵查或審理時具結證詞為憑(詳如下述),自無礙於被告前揭犯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B08、A07均辯稱:其等係因自己投資BDO公司二元期權有獲得利益,所以才與朋友分享該投資訊息。經其等自行評估風險後始參與投資,並可在各自帳戶查看交易細節,因前開網站資料都是外文資料,如果想參與投資者不知如何操作,始由被告B08、A07協助申請帳號,並翻譯資料。因此才酌收開通服務費等費用。因投資本即伴隨風險,不得因BDO公司操作失利,即認其等與該公司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認投資人與BDO公司投資契約,有約定可取回本金或領回顯不相當之報酬,自無違反銀行法犯行等語。被告A08則辯稱:本案係由被告A07招攬投資,其僅係部分知情或於被告A07招攬時在旁陪同而已,未與被告A07或B08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B08曾推由不知情介紹人王璧雄、李易淳、許傑智、吳長

奇,或推由A09、被告A07,或被告A07經由面訪或由不知情之周湲淳、A06、B05介紹,分別向附表所示投資人介紹投資BDO公司相關事宜,嗣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為投資該公司,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各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被告B08、A07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6、307頁、本院卷二第3、16、17、27頁),並據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於調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各項陳述出處,均如附表所示),並有原審卷附被告等人提出BDO 公司投資說明(原審卷二第233至249 頁)、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被告A07、A08以其等之女管妍帳戶收取服務費之台灣銀行資金往來紀錄(調查卷第37頁以下)可憑,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BDO公司實際未代投資人操作二元期貨交易

1.本院函請法務部向澳大利亞(下稱澳洲)政府請求司法互助,查明BDO公司有無於103年至104年間從事二元期貨交易,及「Wiiklick Pty Ltd」等公司之金融帳戶是否為BDO公司經營二元期貨交易供投資人匯款所用。經駐澳洲表處函復法務部:「澳洲證券及投資委員會無法確認案關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是否從事二元期貨交易,但經查該等公司均無澳洲金融服務證照或經授權為代理人,因此案該公司於法不得提供包括二元期貨交易等金融服務。」有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駐澳大利亞代表處111年2月1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156頁、本院前審卷三第9頁)堪認BDO公司在澳洲並未取得相關金融證照,不得從事合法期貨交易。又經被告A07辯護人提出網路查詢BDO公司申設資料,該公司設於北京西城區金融街7號,經營項目為二元期貨,有該網頁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183至185頁),然此僅可認該公司形式上存在,無從認定其實際是否經營期貨交易。

2.依照BDO公司網頁資料記載「BDO成立於2010年,由一群外幣匯兌市場專家所成立,由一群具備多年外匯市場經驗的專業人士所創立」(原文:Bancdeoptions was founded in 201

0 by a group of foreign exchange market professionals, building on their long experience in the financia

l markets.)、「不同於多數外匯經紀商,BDO 設交易櫃檯(No Dealing Desk)。其商業模式係採用直通式處理(STP),亦即所有BDO客戶的訂單皆直接傳送至一流且具領導地位的外匯銀行及合格的金融機構,排除任何加價或利益衝突,因為BDO不會站在交易者的對手方」(原文:Unlike most

Forex brokers, BDO has No Dealing Desk. The outline

d business model is based on utilising Straight Thro

ugh Processing (STP), where all BDO client’s orders

are sent to various premier and leading Forex banks

and qualifi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liminating th

e potential for any price mark-up, or any conflict o

f interests as BDO don’t take the other side of trad

ers trades.)、「獨特的24/7軟體系統會在週一至週四自動替您進行交易(稱為代管帳戶),平均交易獲利達75%」(原文:The unique 24/7 software automatically trade

s (called MANAGED ACCOUNT) from Monday through Thurs

day with average trading profits of 75 % for you.)、「24/7系統僅會替您按下CALL或PUT按鈕。提供我們此交易存取權限的公司為Bancde Options」【原文:To be able

to trade on the currency market we need a platformthat gives us access to buy or sell currency pairs (24/7 only push the buttons CALL or PUT for you). The

company that provides us with access is Bancde Opti

ons.】、「除了每日交易所獲得的利潤外,您還可以獲得:

1.存款獎金、2.推薦佣金、3.特別獎金」【原文:Besidesyour daily trade-profits you can earn 3 additional bonuses:1.Deposit bonuses、2.Referral commissions、3.Special bonuses(are announced)】、「存款獎金部分,當您存入5000歐元或以上,即可在原有投資金額之上獲得額外獎金。投資金額5,000歐元、10,000歐元、25,000歐元,可獲得額外獎金分別為:1,500歐元、4,000歐元、10,000歐元。請注意:存款獎金在可提領之前,須至少得到30倍的交易量」(原文:When you deposit€5.000 or higher, you

will receive an additional bonus on top of your investment.INVESMENT:€5,000、€10,000、€25,000;EXTRA BONUS:€ 1.500、€ 4.000、€ 10.000.Please note, a depo

sit bonus should have increased at least 30 times intrading volume before you can withdraw it.)(原審卷一第187、213、215頁、原審卷二第237、379頁)。依上開網頁資料記載,BDO公司操作之24/7軟體系統,究竟係以何種演算法、指標或判斷基準來預測匯市之漲跌,又係如何將交易指令實際發送至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完成交易,其交易流程、技術架構及風險控管機制,未見具體說明。另就其宣稱「平均交易獲利達75%」部分,亦未揭示計算基礎,或提出可供驗證之客觀數據(例如過往經營成效),衡以匯率走勢本易受多重事件及因素交互影響,一般市場參與者難以事前準確預測走向,在此前提下,BDO公司仍宣稱可長期維持甚高交易獲利,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經驗法則不符。加以該公司稱參與投資者,除投資獲利外,光是存入一定金額投資款,即有可能額外獲得30%至40%存款獎金,而非以實際經營成效作為合理提供報酬基礎,更與常情不符,實難認該公司是在從事合理商業行為。

3.BDO公司之投資說明記載:「投資參與Bancde options您的帳戶經過銀行轉帳。您的投資覆蓋了澳大利亞銀行保險和保證保險是包含在ADF金融債權計劃中。這意味著你的投資投保高達250,000美元,價值。」、「客戶資金下的金融債權擔保計劃,(FCS)的授權存款機構(ADI公司)是澳大利亞政府存款擔保,是由APRA管理,該FCS保護存戶的存款保障(最高上限)舉行ADI公司在澳大利亞註冊成立,並允許快速訪問的存款如果ADI破產,25萬美元的永久保證上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調查卷第53、54頁)。然經本院向澳洲政府查證結果,認BDO公司並未取得澳洲金融服務證照或經授權為代理人,依法不得提供包括二元期權交易等金融服務,業如前述,投資人投資該公司,自不受任何前揭金融機構賠償保障,應可確定。BDO公司仍以前述虛偽不實事項對外招攬投資,其行為已有藉不實資訊誤導投資人而行投資詐騙之情。

4.證人周湲淳陳稱:103年12月投資1千美元,2月獲利已有6千美元,領回2千美元後,就介紹親友投資,目前帳戶已快變成虧損(調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A11陳稱:104年5月12日投資2千歐元,8月間獲利已有7千歐元,目前獲利突然變成負10歐元(調查卷第6頁背面)、A13陳稱:加碼投資1千美元、8千美元後,見獲利已有數倍,提出獲利申請卻領不到,目前已成負數(調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A10陳稱:104年4月30日投資1千歐元,5月間見獲利有2千多歐元,提出獲利申請卻領不到,目前獲利突然變成負275歐元(調查卷第30頁背面)、A05陳稱:分3次投資合計1萬5千美元後約1、2個月,獲利已有7萬美元,提出獲利申請卻無下文(他字卷第114頁背面)、A15陳稱:104年4月6日、5月14日各投資2千美元、1萬美元,7月間見獲利約有6萬美元,想要領取卻無法領取(他字卷第88頁背面)、A16陳稱:104年1月投資2千美元,2月間獲利已有7千美元,領回4千美元後,2、3月間再加碼投資1萬美元,4月間獲利已有約4萬美元,領回2千美元後,8月間見獲利已有8萬美元,提出獲利申請卻無下文(他字卷第90頁背面)、B04陳稱:投資5千美元,3個月後見獲利已有2萬多美元,提出獲利申請卻領不到(他字卷第122、123頁)、A17陳稱:104年3月27日投資2千美元,約3個月後獲利已有6千美元,提出獲利申請卻無下文(他字卷第134頁背面)、A06陳稱:104年1月投資1千美元,2月間獲利已有約3千美元,領回1,500美元後,3、4月間再以自己及女兒名義加碼投資共1萬4千美元,5、6月間提出獲利申請均領不到(他字卷第138頁背面)、B1陳稱:104年1月21日投資1千美元,4月間見獲利約有4千美元,提出獲利申請後,獲通知將有1千美元入帳,才於4月間再加碼投資1萬美元,6月間提出獲利申請卻領不到(他字卷第148頁背面)、A03陳稱:104年3月23日投資2千美元,6月間見有數倍獲利,提出獲利申請卻領不到(他字卷第155頁背面)、B17陳稱:104年4月20日、21日共投資1萬1千美元,6月間見獲利已有數倍,提出獲利申請卻領不到(他字卷第163頁背面)、B05陳稱:104年3、4月間共投資1萬2千美元,6月間見獲利已有數倍,提出獲利申請卻領不到(他字卷第169頁背面)、B06陳稱:104年4月15日投資6千美元,7月間見獲利已有1萬4千美元,想要領取卻無法領取等語(他字卷第177頁),可見投資人於不同時間投資BDO公司,一致於短期內獲得數倍利潤,無一虧損,且當部分投資人申領獲利未果時,數倍利潤即成為負數,此情實與常理相悖。

5.被告B08供稱:我自103年11月13日先投資BDO公司歐元500元,到了103年12月中因見BDO公司帳戶獲利已有歐元約3,000餘元獲利,乃向該公司提出領取歐元1,000元的獲利申請,經過約10餘天,前述獲利就直接進我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戶等語(他字卷第105頁背面)、被告A07供稱:我自104年1月5日先投資BDO公司美元500元,到了2月中我因見BDO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12,000元獲利,我提出領取帳戶內美元6,000元的獲利申請,經過約10餘天,前述獲利就直接進我台企屏東分行帳戶等語(他字卷第98頁)、證人A06證稱:我在104年2月間見投資美元1,000元後約1個月,BDO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3,000元獲利,我就提出領取BDO帳戶美元1,500元的獲利申請,申請後約10餘天就收到1,500美元獲利等語(他字卷第138頁)、A16證稱:我在104年2月間因見第1次投資美元2,000元後約1個月,BDO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7,000元獲利,我就向管員提出領取BDO帳戶美元4,000元的獲利申請,約10餘天順利領到獲利美元4,000元,我也因此再第2、3次投資共加碼1萬美元。於104年4月間因見投資美元1萬2,000元後約1至2個月,BDO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40,000元獲利,就再向管員提出領取BDO帳戶美元4,000元的獲利申請,約10餘天順利領到獲利美元2,000元等語(他字卷第90、91頁)、周湲淳證稱:我自103年12月先投資BDO美元1,000元,到了2月中我因見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6,000元,乃向A07提出領取BDO帳戶美元2,000元的獲利申請,經過約10餘天,前述獲利就直接進我銀行帳戶,之後我也於104年1月12日以我女兒陳琪鑫名義投資美元6,000元,在104年4月7日以我兒子陳宥程名義投資美元5,000元。前述我們3人投資中,後來我又有領到獲利美元8,000元,我女兒陳琪鑫也有領到獲利美元3,000元等語(調查卷第5頁)、B1證稱:我於104年1月21日,投資BDO公司美元1,000元,在104年4月間因見BDO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4,000元獲利,我就提出領取BDO帳戶美元1,000元的獲利申請,之後收到967元美元到我帳戶等語(他字卷第148頁、本院卷四第179頁)、洪妙英證稱:我是104年農曆過完年開始投資BDO公司,第一次投資美金2,000元,後來有領回美金3,000元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299、303、304頁)。雖可見本案仍有被告及前揭投資人成功領得部分獲利,然觀之其等獲利過程,多係於104年2月以前投資部分,始有申請獲利成功,其後陸續投入資金者(包括本案其他投資人)則未再取得獲利,可認本案獲利情形僅存在於投資初期,其後投資人除無法實際申領獲利外,其等帳戶數字尚迅速轉盈為虧,此與金融詐騙案件中常見操作手法,先以少數或初期獲利營造投資可行之假象,藉以誘使投資人加碼投入或轉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即屬相符。

6.觀諸被告提出BDO公司投資人虛擬帳戶資料,雖記載同一日內有多筆不同貨幣兌換之交易紀錄,包括「USD/JPY」(美元兌日圓)、「AUD/USD」(澳幣兌美元)、「EUR/USD」(歐元兌美元),且各筆交易均標示買進(CALL)或賣出(PUT)、履約價(Strike)、到期價(Expire Price)等外匯交易項目,形式上似具交易內容。然此交易數據均係由BDO公司單方提供,投資人並未參與下單,自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再經對照BDO公司對外宣傳資料欠缺詳盡說明,且宣稱「平均交易獲利達75%」部分,亦與一般外匯交易之常情不符,復該公司又不實標榜投資人享有金融機構賠償保障,暨本案僅有部分投資人於前期取得投資獲利等情,且投資人於不同時間投資,皆於短期內顯示高額帳面利潤,之後申領獲利未果,帳戶數據則迅速由盈轉虧,均徵前開帳戶內容,應係BDO公司自行操縱交易數據所得,始能呈現如此違反交易常理結果。

7.綜上,BDO公司應僅係對外宣稱投資二元期貨可獲高額報酬,復以有投資保障、可即時查看交易內容及隨時提領獲利等話術,吸引不清楚投資詳情,暨是否確有代為操作二元期權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實則根本未代投資人操作二元期權交易,而係以不實之交易數據製造獲利假象詐騙投資人等情,堪已認定。

㈢被告B08、A07招攬本案投資人,主觀均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參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態,投資行為本伴隨一定程度市場風險,尤以涉外投資部分,因非我國金管機構可直接監管範圍,為免投資失利,甚或遭詐騙,更應審慎瞭解其具體投資標的、實際交易機制及風險承擔方式,且因近年來投資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社會大眾對於以高報酬、低風險作為主要招攬話術之投資方案,應普遍認知其伴隨詐騙吸金之高度可能性。另就身分角色而論,單純以自身資金參與投資,與居於介紹、招攬他人投資境外公司者相較,因後者已非就自身財產風險而為判斷,其欲招攬投資所為之說明或資訊提供,往往係他人決定投資與否之重要參考依據,事涉他人財產利益處分風險,自應較一般投資者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依被告B08為65年次出生、被告A07為48年次出生,分別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陸軍官校畢業等節(本院前審卷五第132頁),堪認均係智識正常,且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等欲介紹他人投資標榜高獲利、低風險,卻未清楚說明交易機制等涉及境外投資之金融方案時,更應合理預見其中潛藏詐騙之高度可能性。

2.被告B08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我於103年10月間透過網路告知,可以投資澳大利亞Bancde Options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我就自己上網找到該公司帳戶經理人HollyMiller女士聯絡,得知該項投資只要透過網路向BDO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500美元(或歐元)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如再介紹朋友投資該公司,第1代每介紹1人可分得投資金額20%佣金,第2代每介紹1人可分得投資金額10%佣金(佣金納入帳戶中,但可扣抵領款手續費)。由於我投資實際有領取到獲利,就開始分享給A07及其他親友,因為是國外公司所以有告知訊息及翻譯整理資料、開戶資料送出,所以才向親友表示要收取開通服務費及後續服務費(每投資或領取獲利1美元或歐元需各付給我1元新台幣服務費)等語(他字卷第105至106、196頁)、我介紹朋友加入,也是有想法要賺取佣金,當投資人投資時,我就幫他們把銀行匯款及個人的一些資料傳給HOLLY MILLER,她會幫他們開戶,開戶後,我再把帳號等訊息拿給投資人,之後獲利領回時,也是經由我跟HOLLY MILLER講,才領得到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被告A07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介紹投資BDO公司,我把投資人資料送給B08,之後B08再把帳戶給我,我再給投資人,第一代每介紹一人可以獲得投資金額20%佣金、第二代可獲得投資金額10%,但這些佣金都在虛擬帳戶。另有向投資人收取服務費就是幫忙翻譯費用,每投資1美元從中收取2塊台幣,我跟B081人分1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一第295、298頁),並有被告提出BDO公司網頁資料記載:「成為超級會員並藉由招攬及預付佣金賺取上千元」(原文:become a super affiliate a

nd earn thousands through referral and upfront commissions)、被告A07提出虛擬帳戶資料記載所獲佣金(即REFERRAL)數額等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261頁,原審卷一第167頁)。被告B08、A07既向他人介紹BDO公司二元期權投資方案,復據其等所述,曾為投資人提供翻譯協助,可認具備一定之外文閱讀與理解能力。則其等就BDO公司網頁所載投資內容,尚欠缺具體二元期權交易執行流程、技術架構及風險控管機制等重要細節,暨所稱「平均交易獲利達75%」、可額外獲取存款獎金部分亦屬有疑。尤其本案投資人於不同時間投資BDO公司,卻均一致於短期內獲得數倍利潤,無一虧損,幾乎未見風險,更係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等節應有所認識。此外,本案雖有部分投資人成功領得獲利,然此情僅存於投資初期,其後投資人均無法實際申領獲利,業如前述,被告B08、A07經由前述資訊,已可認知BDO公司投資方案尚有諸多疑問,對於有部分投資人先行獲利等節,恐係金融詐騙案件中常見先以少數或初期獲利營造投資可行假象,藉以誘使投資人加碼投入或轉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之操作手法,亦應有所懷疑,詎其等卻未為進一步查證或釐清,仍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並從中收取佣金及服務費用,所為已違反身為招攬投資者應負之注意義務,對前述投資方案潛藏詐騙風險,明顯有刻意容任等情。

3.依據本案投資人提供匯款資料(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被告B08、A07指示投資人匯付投資款項帳戶分別有:「WiikLick Pty Ltd」、「Sky Opt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Cloud Options Pty Ltd」或「Fund Opt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帳戶,衡情BDO公司若為正常經營投資公司,投資款項當匯入自身公司帳戶,無反覆變換不同受款帳戶之必要,可認前揭金流安排即顯異常。參以被告B0

8、A07亦自承:「Bancde Options」在投資期間,常變更不同的匯款帳戶,惟原因及實情如何,我們並不清楚。(他字卷第98、99、106頁),顯見對上開金流有異等節,亦非毫無疑問,被告B08、A07均未對此續為深究,自與常理有違。

4.被告B08、A07辯稱於投資過程中,曾向投資人告以投資仍有風險等語,雖與證人A05(原審卷四第189頁)、B17(他字卷第163頁)、A03(他字卷第155頁)、A06(他字卷第138頁、原審卷四第197頁)、B05(他字卷第169頁)、B1(他字卷第148頁、本院卷四第172頁)均證稱:A07說百分之80都會賺,只有百分之20會賠等語;證人A15(他字卷第88頁)、A16(他字卷第90頁)、周湲淳(調查卷第4頁背面)、A13(調查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30頁)均證稱:管員表示此種投資方式雖有風險,但投資報酬率非常高等語;證人A10(調查卷第30頁背面)證稱:吳長奇告訴我此種投資方式風險很小等語相符。然因證人A05證稱:他有用手機或平板秀給我們看每天都有賺錢,一天都有二、三筆,都有賺錢,負的很少等語(原審卷四第183頁)、B17證稱:我去他那裡好幾次,他都是用電腦給我們看其他人賺了多少錢等語(原審卷四第213頁)、A06證稱:他有給我看電腦說我太太已經賺了多少錢多少錢這樣,人看了多錢就會心動(原審卷四第197至198頁)、B05證稱:我只知道他叫我們去他家,他就會秀一些電腦裡面有一些獲利的給我們看(本院卷四第266頁)、B04證稱:一切都是A07秀出他的電腦給我看,電腦上就是一直在跑投資、獲利,幾乎每天都有一個獲利等語(原審卷四第254頁)、B1證稱:他當初電腦是有秀,因為他都是用電腦螢幕操作每一個人的帳號,有看到獲利等語(本院卷四第175頁)、A16證稱:他們來的時候就打開平板,讓我們看,就說今天有多少錢等語(他字卷第220頁)、周湲淳證稱:他有給我看電腦還有拿存摺給我看他賺的錢(原審卷四第223頁)、C11證稱:在A09給我的網址上面會顯示獲利多少,印象中超過百分之50等語(本院卷五第11頁)、黃平曉翠證稱:報酬的利率真的是在手機上看到還蠻多的等語(本院卷五第85頁),可認被告B08、A07雖曾告以投資存在風險,然言談及說明過程,仍強調獲利可能性遠大於投資伴隨風險,復其等又提供本人或其他投資人投資均有獲利之相關資訊,於此情形下,自易使投資人因此放鬆戒心,忽略或低估其等提及風險問題,致實際風險告知僅流於推銷投資之話術,未發揮實質提醒效果,佐以BDO公司投資方案潛藏前述詐騙風險等節,並為被告2人所得預見等情,業如前述,自難以其等曾有提醒風險等情,逕謂主觀無容任詐欺之犯意。

5.被告A07除招攬他人投資BDO公司方案外,另於104年4月底,經由網路覓得澳洲「Options Giants」公司(下稱OG公司)二元期權投資方案,與該公司帳戶經理人Cindy Holland取得聯繫後,另招攬他人投資OG公司,並從中收取介紹佣金及帳戶開通服務費,嗣該公司吸收投資後,亦因無法發放紅利,且未返還本金,致投資人遭受損害等節(此部分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據被告A07自承在卷(他字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投資OG公司之B17(他字卷第163至164頁、原審卷四第212頁)、A03(他字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二第330頁)、B05(他字卷第169至170頁、原審卷四第234頁)、周湲淳(調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A13(調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本院卷四第122至123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A07與Cindy Holland聯繫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9至214頁)。被告A07雖稱:係因招攬投資人投資BDO公司從中獲利後,因經由B08申請獲利過慢,且不想擔任B08下線,與其朋分開通服務費,方另行尋覓OG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他字卷第99頁、調查卷第1頁背面、2頁、本院卷一第295頁)。然觀之其與Cindy Holland對話紀錄,被告A07在向Cindy Holland詢問是否為OG公司帳戶經理,辦公室位在何處,經Cindy Holland確認自己為該公司經理,辦公司在英國倫敦後,被告A07即表示已經投資BDO公司,欲找尋其他公司投資,並稱自己有很多客戶,每月客戶大約有20萬元美金,Cindy Holland回稱:這樣我可以給你2萬元現金佣金匯到你銀行帳戶。另外2萬放進你交易帳戶(原文:i can send yo

u 20000 commission in cash in your bank account and20000 in your trading account),被告A07隨表示明日我會轉入1000美元(原審卷三第19至23頁);嗣被告A07尚詢問:我們來假設一個情境,例如:如果我的下線有一位客戶投資大額25萬,這是否跟你之前跟我說的,下線給我20%、我拿10% 是一樣的?在這種情況下,還會有其他額外的佣金嗎?如果有,你會增加多少?(原文:Let's use a scenario, for example, if my subordinate has a client whoinvests 250k (large amount), is it as what u told me, 20% for my subordinate and I get 10%? Is there any

other extra % in such circumstances? If yes, how mu

ch will u start increase the % of the commission?),Cindy Holland則回覆:「在這種情況下,你可以把20%的現金佣金與你的下線分拆,而那10%會放在你下線的帳戶裡;至於你要求增加的部分,我會在你的交易帳戶中另外給你5%的額外佣金」(原文:For that case you can split th

e 20% commission cash with your subordinate, and the10% trading account will be in your subordinate account, and I will give you the increase that you areasking 5% additional commission in your trading account)(原審卷三第33頁)。衡諸一般投資常情,投資人於投入資金前,理應就投資標的實際營運狀況、交易模式、資金運用方式及風險承擔等重要細節為必要詢問與評估,以作為是否投資之判斷基礎,尤其係欲介紹、招攬他人投資境外公司時,更應對前揭事項有充分瞭解。然被告A07在根本未確認OG公司任何具體營運細節之前,即向Cindy Holland稱自己有多名客戶可投入資金,並於Cindy Holland告以可給付佣金內容後,旋即表達欲匯款投資之意,過程中尚詢問投資大額資金,可否取得更多佣金比例,自堪認其招攬他人投資OG公司目的,明顯係著眼於後續可取得之介紹佣金及相關帳戶開通費用,而非基於對投資標的本身之合理判斷。由此被告A07在招攬投資BDO公司過程中,尚另行上網改尋覓OG公司招攬投資,藉以擴大獲取報酬來源,且於洽詢OG公司過程,對該公司營運細節漠不關心等節,更足以反推其招攬他人投資BDO公司目的,係從中獲取相關經濟利益,至該公司實際是否經營投資,非其主要關心重點。

6.被告B08、A07雖主張其等及家人均有投資BDO公司,嗣與本案其他投資人亦相同無法領回獲利等情,並提出被告A07之帳戶存摺、被告A07、A08及其家人之BDO投資帳戶資料、匯款資料、被告B08之帳戶明細、被告A07之帳戶明細、被告B08家人投資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63至281頁,原審卷二第3

07、313至320、321至331頁、第367至37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4至256頁)。經核被告B08提出自己及家人投資金額共為3萬2,500歐元(被告B08投資500歐元,其家人投資3萬2,000歐元,原審卷二第367至377頁)、被告A07部分則先主張投資1萬5,500美金(本院前審卷一第244頁)、後改稱投資:1萬3,278.41美元及2,409.94澳幣(本院卷五第276至279頁)。然因被告2人介紹投資,除可獲取介紹佣金外,更向投資人收取開通服務費及後續服務費等額外經濟利益,業如前述,對此被告B08供稱:我介紹BDO公司給投資人,總計獲取佣金約歐元1萬元,開通及獲利服務費約計新台幣200萬元左右(有部分投資人沒收,部分投資人沒給),所得財物都是支付日常生活及償還貸款(我的房貸約60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105頁)、被告A07供稱:分享BDO及OG給投資人,總計獲取開通服務費約計120萬元左右,所得財物都是支付日常生活及還債(我經商失利,負債約200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98、99頁)。茲依被告B08、被告A07招攬投資期間之匯率計算,先不論其等收取介紹佣金部分,光是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即均大於其等前開投資金額,堪認其等從事本案招攬行為俱是有利可圖。則依被告B08、A07智識、經驗等節,於招攬投資BDO公司過程,既可察覺其投資方案交易機制不明,所稱獲利部分亦非合理,尤其各投資人於投資初期無一虧損,均於短期內獲得數倍利潤,更與一般投資常態有違,加以BDO公司匯款帳戶反覆更換,亦顯示資金流向恐有異常等可疑跡象,卻未進一步查證或釐清,反而持續招攬他人投資,並自其中取得佣金及服務費等利益。於此情形下,其等縱非確信BDO公司投資方案必屬詐騙,至少可合理預見其具有高度不法風險,仍為求從中獲取自己利益,基於僥倖心理而為招攬行為,對於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等節,自有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此過程被告B08、A07縱亦有匯款投資而兼具被害人身分,然此與其等同時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不能併存,自難否認其等主觀尚不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7.被告A07另辯稱有承諾部分投資人,若投資失利或無法領錢時,會對其等加以補償,可認主觀未預見BDO公司有詐騙可能等語(他字卷第196頁、原審卷二第41頁)。然投資行為本即伴隨市場風險,衡諸一般正常投資招攬模式,應無招攬人願意承擔投資人投資損失之可能。是就被告A07立場而言,若非著眼於如能說服投資人投資,可即時取得另項經濟利益,應無悖離投資常情,承諾於投資失利時仍予以補償之理,益徵其於招攬投資時,所關注者僅係可即時取得之相關介紹佣金或服務費用,其餘如投資方案實際內容、可行性或風險控管,非其關心重點而予以容任之心態。至被告A07辯護人另提出相關證據,認經搜尋網路資料,可見國外亦有多人遭BDO公司詐騙等節(本院卷五第267至273頁),更可證明BDO公司應係為詐欺目的所設,至被告A07主觀對於BDO公司投資方案潛藏詐騙風險,是否有所預見或容任等情,則與前開事證無關。此外,被告B08、A07主張其嗣後有協助遭詐騙投資人索回詐騙款項等情,亦僅屬犯後所為舉動,均不足以動搖其行為時是否具有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8.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其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B08、A07,與成立BDO公司詐騙吸金之共犯事先謀議欲為詐騙犯行,然其等已得預見該公司投資方案隱藏詐欺風險,仍不顧後果,為賺取其中可得利益,逕對外招攬他人投資BDO公司,被告客觀所為係屬完成上開犯罪所不可或缺之環節,主觀上亦具有縱受他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有誤會。

㈣被告犯銀行法部分

1.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能逸脫上開法律規範意旨;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構成要件,就其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取財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2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評價不足之缺憾(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B08、A07均辯稱其等僅係向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等語。然查:

⑴證人A11於調詢時證稱:當時是由王璧雄及上手李易淳陪同我

匯款到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向我收6,000元服務費(要給公司代理人,我現在才知道他叫B08),投資後李易淳幫我在「Bancde Options」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等語(調查卷第6至7頁)、證人A12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在104月3月間,許傑智介紹我認識B08,B08告訴我,其有管道,可以投資BDO公司的二元期權,我在鼓吹之下,就到銀行匯款到B08指定澳洲銀行帳戶,並由許傑智向我收1,000元服務費,投資後B08幫我在「Bancde Options」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等語(調查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四第98頁)、證人A10於調詢時證稱:由吳長奇陪同我匯款到B08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向我收2,000元服務費,錢要給公司經紀人B08,投資後B08幫我在BDO公司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調查卷第30至31頁)、證人C11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A09告知我有BDO二元期權投資,當時投資款項全數交由A09來投資,其中3,000元辦理手續費,是由A09來交給代理商,投資匯錢到國外澳勝銀行,匯完錢的第二天A09就給我網址帳號,方便我們觀看投資的金錢是否賺到錢等語(本院卷五第41頁)、證人黃平曉翠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當時經由A09老婆介紹說有投資管道,之後相約在屏東市的一個早午餐店,由A09翻閱這個投資案資料給我們看,投資標的BDO二元期貨,投資匯款時由A09陪同前往,我之後要贖回投資款,還要繳款手續費給代理商,之後領不到錢時,A09有辦說明會,當時B08有出現等語(併偵卷第24至32頁、本院卷五第79至83頁)、證人C10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初朋友C12說可以投資,要賺取的是匯率浮動的價差,由A09介紹並陪同往匯款,匯款資訊均係由他來提供,之後A09要說明投資出狀況的事情時,才看到B08等語(本院卷五第57至63頁)、證人A09證稱:

B08曾向我告知BDO投資案獲利不錯,並說我再介紹投資人可以分得佣金,匯款資訊都是由B08提供,朋友都稱呼他是BDO公司代理商等語(本院卷五第182、187頁)。

⑵被告A07曾介紹投資BDO公司,告知匯款號碼,並協助辦理在B

DO公司網站上開戶,為投資人取得帳號、密碼,使其等得登入網站觀看每日營收狀況等情,據證人A05(他字卷第3至4頁、210頁、原審卷四第185頁)、B17(他字卷第163頁、原審卷四第211頁)、A03(他字卷第156頁)、A06(他字卷第138頁)、A17(他字卷第134頁)、B05(他字卷第169頁)、A04(他字卷第3至4頁)、B04(他字卷第122頁)、B1(他字卷第148頁)、A15(他字卷第88頁)、A16(他字卷第90頁)、周湲淳(調查卷第4至5頁)、A13(調查卷第9至10頁)、C07(原審卷四第287頁)、洪妙英(原審卷四第300頁)、證人A11(調查卷第6至7頁)、證人A12(調查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四第98頁)、證人A10(調查卷第30至31頁)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證人A03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07有陪同其前往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31頁),證人A06(原審卷四第198頁)、B04(他字卷第122、124頁)、A16(他字卷第90頁)、周湲淳(調查卷第4至5頁)、洪妙英(原審卷四第300頁)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經由被告A07向BDO公司申請紅利等語。至證人B06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周湲淳給我投資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六第159頁)、證人許陳月圓於調詢時證稱:係經由周湲淳告以投資BDO公司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206頁)。然因證人周湲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介紹許陳月圓投資,所收取服務費係交由被告A07等語(原審卷四第228至229頁),證人B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時被告A07和其家人有在屏東市演藝廳附近的簡餐廳辦理BDO公司投資說明會,告知如何投資、獲利,當時有教我們下載APP程式,周秀琴再給我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六第145、149、15

6、158頁)等語,堪認B06、許陳月圓亦係經由被告A07管道投資BDO公司無疑。

⑶經綜合前述投資人投資BDO公司過程,並參酌被告B08供稱:

我與BDO公司帳戶經理人Holly Miller女士聯絡,得知可以最低500美元(或歐元)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如再介紹朋友投資該公司,第1代每介紹1人可分得投資金額20%佣金,第2代每介紹1人可分得投資金額10%佣金。當投資人投資時,我幫他們把銀行匯款及個人資料傳給HO

LLY MILLER,她會幫他們開戶,開戶後,我再把帳號等訊息拿給投資人,之後獲利領回時,也是經由我跟HOLLY MILLER講,才領得到款項等語、被告A07供稱:介紹投資BDO公司,我把投資人資料送給B08,之後B08再把帳戶給我,我再給投資人,第一代每介紹一人可以獲得投資金額20%佣金、第二代可獲得投資金額10%。另有向投資人收取服務費就是幫忙翻譯費用,每投資1美元從中收取2塊台幣,我跟B081人分1元等語,業如前述,可認被告B08、A07介紹他人投資BDO公司,除需介紹、說明投資項目、內容外,尚須告知匯款帳號,甚或陪同投資人前往匯款,於投資人完成匯款後,被告A07或其他介紹人須將投資人資料交予被告B08轉傳Holly Miller,待開戶完畢後,再經Holly Miller將各投資人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被告B08,由其交予被告A07或其他介紹人轉知各投資人,遇有投資人欲領取獲利時,亦須以相同方式,經由被告B08轉予Holly Miller處理,被告B08、A07並可從中取得BDO公司給付佣金,暨投資人交付服務費用,可認其等所為明顯已逾單純分享投資經驗範疇,而係以自身獲利為目的,積極對外招攬他人投資。

3.關於被告B08、被告A07告以投資BDO公司可獲報酬部分,據投資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具結明確:證人A05證稱:經由A06介紹認識A07夫妻,當時A07說獲利很高,百分之80都會賺,只有百分之20會賠,他說因為他們有一個很會操盤的團隊,所以賺的都很多,給我們看的每一個帳戶都是賺的,因為每個帳戶都賺,所以沒有問那百分之20會賠問題,因為那時有這麼好的機會,短期內可以獲利這麼多等語(原審卷四第182、189、190頁、本院卷四第134頁)、證人B17證稱:B05帶我去A07他家,A07說這公司不會騙人,如果像這樣賺的話,他的千萬債務沒多久就可以都還掉,我去他那好幾次,他有用手機或平板秀給我看每天都有賺錢等語(原審卷四第213至215頁)、證人B06證稱:A07當時是說70%至80%的獲利等語(本院卷六第151頁)、證人A03證稱:A07講保證獲利,說他賺了很多錢,他把他以前的負債都還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34頁)、證人A06證稱:A07有跟我說投資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他說很好賺,我每天下班都會去他家,他會用電腦給我看他賺多少、他太太賺多少等語(原審卷四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387頁)、證人B05證稱:從A07話裡面就感覺一定會獲利,那種一定會獲利是從電腦和口中說出來的,電腦秀出來都有獲利,A08有跟我說這個投資不錯,而且說我若投資二千美金,如果有差錯她願意全數賠我等語(原審卷四第234頁、本院卷四第265、268、269頁)、證人B013證稱:周湲淳是A07的下線,她問我要不要投資獲利比較快的,她只跟我說1、2個月後就會獲利,不要怕等語(原審卷四第206、207頁)、證人B04:A07一直告訴我這個案子很好,而且可以獲利,他拿臺灣銀行的簿子給我們看,確實出現一筆一筆的,金額還不少,秀出他的電腦給我看時,電腦上就是一直在跑投資、獲利,幾乎每天都有一個獲利,我和我先生(即A04)一起做決定投資等語(本院卷四第249至251、260頁)、證人B1:是A07夫妻兩個人介紹我投資,說有一個公司在海外的投資,大約是有獲利百分之40到80,就這樣陸陸續續的投入,當初電腦有秀,A07都是用電腦螢幕操作每一個人的帳號,都看到有獲利,他當時說有百分之20的風險、百分之80的利潤,但是沒有人不賺錢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72、175、177頁)、證人A16證稱:A07有給我看收益,看起來不錯,我自己覺得可以就參加(原審卷四第216頁)、證人周湲淳證稱:103年間A07有跟我分享投資經驗,他知道我經濟不好叫我投資1,000元美金嘗試看看,不要放太多,這也有風險,他有給我看電腦還有拿存摺給我看他賺的錢等語(原審卷四第223頁)、證人A13證稱:當時A07夫妻說這投資雖然有風險,但是有高額獲利等語(本院卷四第130頁)、證人A12證稱:許傑智介紹我認識B08,B08告訴我可以投資BDO公司,B08說加入的會員都有領到獲利,並拿其電腦顯示帳戶確實有高額獲利等語(本院卷四第98至100頁)、證人C07證稱:當時A07沒說投資有多少獲利,是說投資都有風險,就看我們自己意願,他說他自己有投資,他用平板電腦跟我講有這個機會,給我看BDO的介紹畫面(原審卷四第286、289、290頁)、證人洪妙英證稱:A07有解釋投資方案,並提示平板給我看他的獲利,但他沒有叫我一定要投資多少,他說保守一點,投資1,000元美金就好,他說因為有風險,我自己評估後投資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29

8、299、304、306頁)、證人C11於另案審理中證述:A09當初是說這是賺錢的,就是說利潤比較高,不一定百分之百會賺,我們也是想要多賺一點錢,當時印象說獲利差不多是百分之50,我忘記他講幾%等語(本院卷五第17頁、第33頁、第35頁)、證人C12於另案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李易(即A09)在我匯款當天有來銀行,我有問他投資這個可靠嗎?他說投資有風險,錢不要放大多,但投資是可靠的,因為在我之前的投資人已經把本錢拿回來了;會想投資是因為可以每月拿點利息,說3個月就可以拿錢回來。其實當初他講的意思是一定會有獲利,也沒有說投資有風險什麼等語(併偵卷第25頁、本院卷五第39、47頁)、證人C10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主要跟我介紹投資的都是A09,我忘記他說投資案最高可能獲利可以到百分之多少等語(本院卷五第69頁)。

證人黃平曉翠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當初是以高報酬率每天達到百分之88獲利來吸引我們;因為現在距離很久了,但報酬的利率真的在手機上看到,還蠻多的,所以會心動等語(本院卷五第85頁)。

4.經核前開投資人所述,部分投資人證稱:被告B08經由其他介紹人招攬或被告A07、A08招攬他人投資BDO公司,曾告以40至88%不等之獲利;部分投資人證稱:受告知有高額獲利(未言明獲利比率)等節,雖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然因BDO公司網頁本即記載平均交易獲利達75%,業如前述,加以投資報酬率涉及投資誘因,被告等人招攬投資時,提及投資報酬率部分,自屬合理,僅其中投資人所稱投資報酬率超過75%部分,因逾BDO公司自行估計平均獲利,此部分應以75%認定為可採。是被告等人招攬投資告以會有高額獲利,或獲利可達40%至75%部分,顯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另雖有部分投資人未言明被告等人告知投資報酬率為何,然因其等尚稱被告等人招攬方式,係以電腦、平板或存摺展示本人或其他投資人獲利之資訊供人觀看,而因被告B08供稱:我自103年11月13日投資BDO公司歐元500元,到了103年12月中BDO帳戶獲利已有歐元約3000餘元等語(他字卷第105頁)、被告A07供稱:我於104年1月5日先投資BDO美元500元,到了2月中BDO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12000元獲利等語(他字卷第98頁),均顯示投資於短期內即可獲取數倍利潤,復觀前述本案投資人於不同時間投資BDO公司,亦均於短期內獲得數倍利潤等節,是縱被告等人未向部分投資人告以投資報酬,然經由前述獲利資訊展示,自可使投資人對於投資可於短期內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等情有所認知,並受此優厚條件吸引投入資金,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其行為本質上仍屬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為誘因而屬違法吸金。此外,除前揭投資人於偵查、審理具結之證言外,附表編號7、10、16、20所示投資人A17、A04、A11、A10雖未於偵查或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等投資時,曾受告知之獲利報酬為何,然本案既多數投資人到庭證稱:被告2人係以前述高報酬,或展示投資高額獲利方式吸引投資,堪認此一招攬手法,已係慣常之固定模式,是對於A17等人亦係以相同手法招攬投資等情,自堪認定。

5.被告等人既係以前述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招攬投資,所為自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縱被告等人曾告以投資伴隨風險等語,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避免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被告等人經由告以可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招攬投資BDO公司,已製造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不能因其等曾向投資人告知投資風險評估之事,即免除罪責,否則藉由告知投資風險評估之事,將使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為具文。況被告等人縱告以投資伴隨風險等語,然仍強調獲利可能性遠大於投資伴隨風險,復又向投資人展示短期內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資訊,自易使投資人因此放鬆戒心,忽略或低估其等提及風險問題,致實際風險告知未能發揮實質提醒效果,業如前述,是亦難以被告等人曾提醒風險等情,資為對其等有利認定。

6.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包括同法第29條之1)罪之立法規範旨趣,乃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被告B08、A07既為從中獲取介紹佣金、服務費等經濟利益,為求順利招攬投資,而向投資人約定給付以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則其等係基於自身犯罪意思,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自堪認定,不因其等另辯稱未實際收取或經手投資款項等語,即否認上開犯罪之成立。

7.綜上,被告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應堪認定。㈤本院認定被告A08與被告A07、B08,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1.證人A05證述:「A07跟他太太A08都一起來,在介紹投資內容的時候A08也在場。A08有跟我們說看她的帳戶內有多少錢,她現在都賺美金,她說人家都賺美金,所以都過著很好的生活,她說人家外國人都坐郵輪四處旅遊,過著很好的生活」、「他們夫妻一起來,被告A07秀電腦資料給我看,被告A08在旁邊就說:對,就是這樣子。(被告A08有沒有告訴妳,她獲利的情形?)有,她有給我看她投資國外選擇權的獲利,她還說,國外的人有錢到處旅遊就是因為他們有適當的投資」、「他們有拿領到錢的資料給我看。解說的時候A07二個夫妻都有說 」、「開通服務費是直接拿新臺幣交給A07,直接交給誰我不記得,但是最後都是A08把錢放入包包,在我家是這樣,我有看過這個動作」、「A08很多時候也有講話,並非在旁邊而已,錢我們有時也會交給她」(他字卷第

210、211頁,原審卷四第184至185、188至189、19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1頁)、證人A16證述:「(A08有沒有跟妳收錢?)如果A07不在的話,我就會把錢交給A08,她就會把錢轉給管先生。打開電腦的是A07,可是他們夫妻都是一起來的」(原審卷四第221頁)、證人A06證述:「(A07跟妳講投資的訊息的時候,他太太有沒有在場?)有,他太太也在場,他們來我家都是夫妻一起來,他們都是一起講,有時候管先生講,有時候他太太講,但是大部分都是管先生在講。在推薦本案投資的時候,A08也有告訴我,她有投資,而且有獲利」(原審卷四第200、204頁)、證人B17證述:「A07是給我們看電腦裡面的資料,說他太太賺了多少錢。(你跟A07夫妻接觸的過程中,管太太有沒有說話?)有,她說這個公司不會騙人」(見原審卷四第212、215頁)、證人B05證述:「他們二個人一起的都會穿插講話,大部分都是A07在說。(妳印象中A08怎樣跟妳介紹這個公司嗎?)A08之前有跟我介紹過其他的投資讓我很失望,所以我就不敢,可是她跟我說這個投資不錯,而且說我若投資2,000美金,如果有差錯,她願意全數賠我」(原審卷四第234頁)、證人B04證稱:「(...A07在招攬你們投資,還有引導你們投資、付款這些,他們夫妻都有一起做?)是,因為我們是朋友,所以也都會在一起聊天」(本院卷四第259頁)、證人A15證稱:「A07一直帶著他的太太到我家遊說,也是因為這樣才認識他太太A08」(他字卷第215頁)、證人B1證稱:「(是夫妻二人都有跟你介紹這個投資嗎?還是只有A07一個人跟你介紹投資)兩個人都有」(本院卷四第171、172頁)、證人A13證稱:是A07、A08兩位一起來我家跟我推銷這投資的(本院卷四第126頁),可認被告A08有與被告A07共同招攬前述投資人投資BDO公司等情。

2.被告A07與被告A08共同招攬他人投資BDO公司,依前述其等向他人告以高額報酬,或展示自己、其他投資人短期內均獲取高額報酬資訊等招攬投資方式,被告A08自可認知係在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益吸引投資。又招攬投資者對於投資項目合法於否,是否隱藏詐騙風險,本應較投資人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依被告A08所述智識、工作經驗(調查卷第1頁、他字卷第19頁),對本案投資人於短期內均可獲數倍暴利,暨BDO公司頻繁更換不同匯款帳戶等異常現象(調查卷第2頁),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等情,均應有所預見。尤其被告A08身為A07配偶,並共同招攬他人投資BDO公司,對於被告A07為何在短時間又欲尋覓OG公司欲招攬他人投資等節,衡情亦應有所質疑,並對於該公司經營細節等情多加詢問,詎被告A08對此均未查證或深究(調查卷第2頁、第2頁背面),反仍持續與被告A07招攬他人投資,其中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A08甚至曾向投資人表示若投資失利,欲全數賠償損失等明顯逸脫投資常情之承諾,論其目的自係與被告A07共同為賺取招攬投資後,可即時獲取之經濟利益無疑,至該投資方案是否有實際經營、是否潛藏詐騙風險,均非其關注重點,則被告A08對於BDO公司投資方案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等節,主觀自有預見並予以容任之心態甚明。

3.本院審酌被告A08與A07為夫妻關係,並共同招攬前述多位投資人投資BDO公司,同居享受被告A07因招攬投資所得各項利益(調查卷第2頁背面),另被告A08亦因同意成為被告A07下線,於被告A07招攬投資成功後可因此獲取佣金(原審卷四第321頁),並知悉被告A07之上線為B08(調查卷第2頁),是其對於被告B08、A07前述所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在此情形下,即使有部分投資人稱招攬投資行為,係由被告A07單獨出面完成【如證人A03證稱:產品是由A07介紹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33頁)、證人A17稱:我認識A07、不認識A08等語(他字卷第133頁)、證人洪妙英證稱:招攬投資是A07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298頁)】、或有稱招攬投資時,被告A08在旁並未參與【(證人C07證稱:是我的朋友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所以我去跟管先生接觸,他太太在旁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卷四第287頁)】。然既被告A08、A07藉由前述犯罪行為,可從中獲取經濟利益部分,相互早有所謀議,並在多數狀況下共同完成招攬投資行為,縱被告A08就部分招攬投資行為未實際參與,仍不妨礙其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之理。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A07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如下:1.請求向澳洲政府查明投

資人匯款至「WiikLick Pty Ltd」、「Sky Options Austra

lia Pty Limited」、「Knowledge Options Pty Ltd」或「Fund Opt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帳戶,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包括董監事、股東、營業項目),欲證明被告A07未在上揭公司擔任任何職位。2.被告A07是否曾入出境澳洲紀錄。3.被告A07是否在澳洲申設銀行帳戶,暨該帳戶明細資料。4.向我國駐香港辦事處查詢BDO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被告A07有無在香港地區申設銀行帳戶,暨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然本案係認定被告A07應能預見BDO公司未從事二元期權投資行為,僅係以投資名義及話術包裝,營造獲利假象,實際係欲進行詐騙吸金,詎其竟為賺取介紹佣金、服務費用,容任該預見結果之發生,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非認定被告A07與詐欺集團有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上開證據調查縱均為被告A07有利結果,仍不足為其有利認定,故無調查必要。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得預見BDO公司未實際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其投資方案顯有詐騙他人財物之可能,仍為從中獲取介紹佣金或相關服務費用利益,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對外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實際態樣,往往非單一個人所能遂行,而係藉由多人分工合作之集體犯罪,尤以本案涉及跨國、境外投資詐騙,其中包括BDO公司網頁虛偽文案設計、投資人帳戶開立與管理、暨其內投資數據不實記載、收款帳戶提供與更換,以及對外與各招攬人聯繫事項等節,均非一人即可完成,應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認知之事實。被告B0

8、A07於參與本案招攬投資之際,對於前揭投資模式背後可能存在分工明確之詐欺集團運作,已非難以預見,尤其就被告B08、A07共同招攬投資部分,因被告A08就此部分均有參與,復有HOLLY MILLER代表BDO公司專門與被告B08聯繫,其等更可知悉本案詐騙犯行係由3人以上參與分工,是被告3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公訴意旨認其等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屬有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原審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五第3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更正後法條審究。

四、被告B08利用不知情王璧雄、李易淳、許傑智、吳長奇,分別招攬附表編號16、19、20所示投資人A11、A12、A10;利用不知情C11、C12,分別招攬附表編號24、25所示C12、C10部分。被告A07、A08利用不知情A06、B05、周湲淳,分別招攬附表編號1、2-1、4、7、9所示投資人A05、B17、B06、A1

7、B013,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皆為間接正犯。被告B08、BDO公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包括HO

LLY MILLER)就附表編號16、19、20犯行部分;與被告A07、A08就附表編號1、2-1、4、5-1、6、7、8-1、9、10、11、12、13、14、15-1、17-1、21、22犯行部分;與被告A09就附表編號23至26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基於單一吸收資金目的,所為多次違法吸金行為,其性質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又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被告3人就各自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附表編號1、2-1、6、8-1、9、12、13、14、15-1、17-1、18、25、26所示投資人有多次投入資金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3人對各投資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

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犯罪,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存主觀不法所有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著手行為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3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包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8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其等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或經論罪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或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論及被告B08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其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同應予以審究。

六、刑之減輕部分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已於103年6月4 日修正公布,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自第一審繫屬日(即106年3月15日)迄今已逾8年,且尚未判決確定。經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案情複雜及境外函查,審理費時所致,尚難認係因被告3人之事由造成,經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及該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本件侵害被告3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3人本件所犯,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BDO公司係代投資人操作二元期權,被告3人向A1

5、A16等280人招攬投資BDO公司,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部分,因BDO公司僅係對外宣稱投資二元期貨可獲高額報酬,復以有投資保障、可即時查看交易內容及隨時提領獲利等話術,吸引不清楚BDO公司投資詳情,暨是否確有代為操作二元期權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實則根本未代其等操作二元期權交易,而以不實之交易數據製造獲利假象詐騙投資人等情,業如前述,BDO公司既未實際經營期貨交易,自未影響國內期貨市場健全發展、期貨交易秩序及主管機關對相關事業之管理,被告3人顯無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之可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並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尚對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投資人以外之258人犯詐欺罪部分,因此部分檢察官未提出該投資人之年籍資料可資查證、亦未傳訊其等確認是否有遭詐騙交付財物一事,被告3人是否有為上開詐欺犯行,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3人經論罪之銀行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7、A08招攬如附表編號16、19、20所示投資人A11、A12、A10構成詐欺犯罪部分,因上開投資人僅證稱係經由王璧雄、李易淳、許傑智、吳長奇等人介紹,投資被告B08招攬之BDO公司投資方案(調查卷第6至7、27至28、30至31頁),未稱被告A07、A08亦有參與招攬投資,是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涉有詐欺犯罪,然因與其等前經論罪之銀行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判決訴外裁判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而判決有此情形者,自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事實認被告3人明知公司(OG公司)虛設不存在,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2-2、3、5-2、8-2、15-2、17-2、18所示投資人,謊稱「該公司確有從事二元期指之交易」、「其等自己也有投資、且有獲利,並已領取獲利與本金」、「此係合法公司及投資,且有銀行保證,領取獲利也很便捷」、「至少可拿回本金」及「投資人沒有不賺錢的」等語詐騙其等投資部分,因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3人以詐術,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BDO公司公司,並未敘及另以OG公司名義吸金部分。參以被告A07、A08供稱:於招攬投資人投資BDO公司從中獲利後,因經由B08申請獲利過慢,且不想擔任B08下線,與其朋分開通服務費,方另行尋覓OG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他字卷第99頁、調查卷第1頁背面、2頁、本院卷一第295頁),可認被告3人對外詐騙他人投資OG公司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詐騙他人投資BDO公司犯行間,分屬數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該部分犯行既未經起訴,原判決對之加以判決,即屬訴外裁判應予撤銷。

陸、上訴論斷

一、原審予以論處被告3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3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該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予審究,認被告3人僅成立詐欺犯罪,即有未洽。

㈡被告3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認其等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並非正確。

㈢附表編號16、19、20所示投資人,為被告B08經由不知情介紹

人招攬,被告A07、被告A08並未參與,應就其等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認被告A07、被告A08亦參與前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即屬有誤。

㈣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對附表編號1至20以外之260人,

是否涉犯詐欺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犯行,均未予審究,其中被告3人另有對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人為本案犯罪;被告B08另有對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投資人為本案犯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有所疏誤。

㈤原判決對未起訴之被告A07、A08所為關於OG公司犯行部分(

附表編號2-2、3、5-2、8-2、15-2、17-2、18所示之投資人部分)予以判決,乃係訴外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㈥本案被告3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減刑,亦非正確。

㈦被告3人犯後,分別與B05、A13達成調解,被告B08同意各向

其等給付1萬元,被告A07、A08同意連帶向其等給付5萬元、9萬元。另被告B08尚與黃平曉翠達成調解,同意向其給付7,500元,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等人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41至242、305、385、387頁),可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稍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同有未洽。

㈧被告B08、A07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亦屬可議。

二、被告3人持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柒、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8、A07、A08明知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又依其等智識、經驗,亦得預見BDO公司未實際經營期貨業務,僅係以投資名義及話術包裝,營造投資可獲高額報酬假象,實際係欲進行詐騙吸金,竟為從中賺取佣金及服務費用,容任該結果發生,向附表所示投資人告以投資BDO公司可獲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潤,使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受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受有財物損失,所為甚有不該,考量被告B08於本案屬自始規劃主謀,被告A07、A08分別係經被告B08、A07轉知上述吸金方案而為本案犯行。被告A07在後續與被告B08、A08犯罪分工,扮演主要出面招攬角色。另其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詐騙集團主要籌劃、主事者,尚屬有別;另就其等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斟酌被告3人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資金,吸金規模非小,對金融秩序造成一定損害,又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僅分別與投資人B05、A13、黃平曉翠以前述賠償金額達成調解,未支付其餘投資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六第3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捌、沒收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則於107年2 月2日修正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考量上開條文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至若犯罪所得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屬於共同正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二、被告B08部分㈠附表編號16、19、20所示投資人,為被告B08招攬之投資人,

被告B08自承協助投資人聯繫、說明、服務,須收取開通服務費,每投資1美元或歐元,投資人需各付給新臺幣2元、3元開通服務費(他字卷第105頁背面),核與附表編號16所示投資人A11證述:「王璧雄及上手李易淳陪同我匯款到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向我收新台幣6,000元服務費要給公司代理人B08」、附表編號19所示之投資人A12證述:「B08告訴我收費部分有開通服務費,向我收新台幣1,000元服務費,投資後B08幫我在Bancde Options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A10證述:「吳長奇陪同我匯款到B08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向我收新台幣2,000元服務費,錢要給公司經紀人B08」(見調查卷第6背、28、30背頁)等語相符,此部分犯罪所得計9,000元(6,000元+1,000元+2,000元=9,000元),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2-1、4、5-1、6、7、8-1、9、10、11、12、13

、14、15-1、17-1、22所示投資人,乃被告3人共同招攬,由被告B08、A07平分開通服務費,業據該2人陳述明確(他字卷第106、98背頁),核與此部分投資人陳述相符(陳述出處詳見附表此部分各編號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上述各編號所示,計新臺幣26萬8,600元,被告B08分得2分之1為13萬4,300元。

㈢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投資人,係被告B08與A09共同招攬,於

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500歐元,A09可向投資人收取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並與B08平分之事實,據證人A09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215頁),因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投資人共計投資5,000歐元,故被告B08、A09合計應取得新台幣10,000元,被告B08實際分得為5,000元。

㈣綜上,被告B08本案犯罪所得為14萬8,300元(9,000元+134,3

00元+5,000元=148,300元),經扣除與B05、A13、黃平曉翠達成調解所給付之金額2萬3000元(B05、A13部分各1萬元,黃平曉翠為7,500元,然因被告B08招攬黃平曉翠投資,僅從中獲取3,000元服務費,就此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部分,僅就該部分所獲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即可)為12萬5,300元,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中部分投資人曾向BDO公司領回獲利部分,因非被告B08所支付,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扣除。

三、被告A07部分㈠附表編號1、2-1、4、5-1、6、7、8-1、9、10、11、12、13

、14、15-1、17-1、22所示投資人,乃被告3人共同招攬,由被告B08、A07平分開通服務費,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上述各編號所示,計新臺幣26萬8,600元,被告A07分得2分之1為新臺幣13萬4,300元。

㈡後續服務費

被告A07自承:「投資人領得獲利1美元,需繳2元新臺幣後續服務費」(他字卷第98背頁),核與附表編號6、12、14、15-1已實際領得獲利之投資人A06證述:「我領1 千5 百元美金獲利,他跟我拿3千元台幣手續費,申請獲利的時候我就拿現金3 千元給他」、B1證述:「領回967美金獲利後,有支付A07新臺幣1,934元的後續服務費」、A16證述:「我要領2千美金就要先匯400美金的手續費進去,領4千美金要先匯800美金的手續費,台灣這邊要給1元美金2元台幣的佣金(即後續服務費)給A07」、周湲淳證述:「領錢的時候也要服務費,因為我有領到錢,所以我知道」等語(本院前審卷五第122頁、本院前審卷四第421、419頁、他字卷第220頁)相符,被告A07後改稱未收取後續服務費等節,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上述各編號所示,共計4萬2,934元(即附表編號6、12、14、15-1部分,3,000元+1,934元+4,000元+8,000元+4,000元+22,000元),均由被告A07取得。

㈢綜上,被告A07之犯罪所得為17萬7234元(13萬4,300元+4萬2

,934元=17萬7,234元),經扣除與B05、A13達成調解所給付之金額2萬2,000元(給付B05、A13部分,雖分別為5萬元、9萬元,然因被告A07招攬B05投資,僅從中獲取1萬2,000元服務費、招攬A13投資僅從中獲取1萬元服務費,就其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部分,僅就所獲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即可)為15萬5,234元,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中部分投資人曾向BDO公司領回獲利部分,因非被告A07所支付,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扣除。

四、被告A08部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8有取得並管領開通服務費、後續服務費,故其查無犯罪所得。

五、被害人投資款、佣金及領款手續費不予沒收之理由㈠佣金部分

被告B08供稱:介紹朋友投資該公司,第1代每介紹1人可分得投資金額20%佣金,惟佣金係進入其BDO虛擬帳戶中,扣抵領款手續費(他字卷第105背頁),被告A07供稱:佣金都撥到虛擬帳戶,未實際領到現金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324頁),核與證人周湲淳證述:「帳戶有顯示介紹朋友投資可增加2成獲利回饋約美元2萬餘元,但實際上卻都領不到錢」等語(調查卷第5頁)相符,難認被告3人對該佣金部分,已實際上取得管領支配權限,而可視為現實取得之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害人投資款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投資款項,均係匯入Holly Miller所指如附表所示帳戶,無證據顯示最終有流回被告3人之手,該等款項既未為被告3人所取得,自非其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領款手續費

本案投資人均供述:欲領取獲利時,須向BDO公司支付獲利金額10至20%之領款手續費,此部分金錢仍非由被告3人所取得,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共犯 招攬投資及領回獲利經過 匯款日期 匯款名義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 證據出處 沒收數額之計算 1 A05 A07 A08 B08 104年3月間,A05透過不知情A06介紹認識A07 、A08,A07、A08以其等有管道可投資BDO 公司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其等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其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的風險,但有80%獲利,並以其他投資人帳戶顯示確有高額獲利,A05即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再與B08朋分。 104 年3月4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7,20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 帳戶 ①證人A05之證述(他字卷第3至4 頁、第114至115頁、第210至213頁、原審卷四第181至19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381至382頁、卷四第132至144頁) ②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顧客匯款電文稿(他卷第116-120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A07、B08朋分 104 年3月31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6,725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A07、B08朋分 104 年4月10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6,025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㈠A07: ①新臺幣: (服務費1萬×3)÷2 =1萬5,000元 ㈡B08: ①新臺幣: (服務費1萬×3)÷2 =1萬5,000元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A07、B08朋分 104 年5月間,A05見BDO 投資帳戶內已獲利美金7萬元,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1 萬元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BDO 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4月24日 領取獲利 美金1,0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04 年5月18日 領取獲利 美金500 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2-1 2-2 B17 A07 A08 B08 104 年3 、4 月間,B17透過不知情之B05介紹認識A07、A08,A07、A08以其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其等向BDO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其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風險,但有80% 獲利,並以其他投資人帳戶顯示確有高額獲利,B17即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再與B08朋分。 104 年4月17 日 投資費 美金6,000元(匯出新臺幣186,96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B17證述(他字卷第163至164頁、原審卷四第210至215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5至18頁、第165至166 頁、第168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2,000元 A07、B08朋分 104 年4月21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5,5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A07、B08朋分 ㈠A07: ①新臺幣:(服務費1 萬2,000+1萬)÷2 =1萬1,000 元 ㈡B08: ①新臺幣:(服務費1萬2,000+1萬)÷2=1萬1,000 元 A07A08 104 年5 月間,A07、A08再度介紹B17投資OG公司的二元期權,條件與BDO 公司大致相同,B17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 104 年5月11 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 OG公司之Sky Optio- 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訴外裁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計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A07 104年6 月間,B17見其BDO 、OG投資帳戶內均獲利數倍,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1 萬5,00 0元、OG帳戶美金2,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BDO 公司(OG公司無須手續費),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6月17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2,25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Cloud O- ptions Pty Ltd帳戶 3 B18 A07A08 B18經不知情之兄長B17告知後,與A07聯繫投資OG公司二元期權交易,依A07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 104 年5月11 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 OG公司之Sky Optio- 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B17之證述(他卷第164 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67頁) 訴外裁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計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A07 ㈠A07: ①新臺幣:服務費1萬元 4 B06 A07 A08 B08 104 年4 月間,B06透過不知情之周湲淳介紹認識A07,A07以其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其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A07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的風險,但有80% 的獲利,B06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再與B08朋分。 104 年4月15 日 投資費 美金6,000元(匯出新臺幣188,01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B06證述(他字卷第176至178頁、本院卷六第144至160頁) ②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2頁、第179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2,000元 A07、B08朋分 ㈠A07: ①新臺幣:服務費1 萬2,000元÷2=6,000元 ㈡B08: ①新臺幣:服務費1 萬2,000元÷2 =6,000元 5-1 5-2 A03 A07 A08 B08 A07、A08於104 年1 、2 月間,以其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其等向BDO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其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的風險,但有80 %的獲利,A03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再與B08朋分。 104 年3月23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匯出新臺幣63,24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A03證述(他字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頁131至132、本院卷二第330至335頁) ②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字卷第157至162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A07、B08朋分 ㈠A07: ①新臺幣: ㈡B08:開通服務費4,000÷2=2,000 元 ①新臺幣:開通服務費4,000÷2=2,000 元 A07 A08 104 年5 月間,A07、A08再度介紹A03投資OG公司的二元期權,條件與BDO 公司大致相同,A03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嗣A03發現無法領回獲利後,A07乃退還共2萬5,000元。 104 年5月19 日 投資費 美金2 萬5,000元 OG公司之Sky Optio- 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訴外裁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計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5 萬元 A07(嗣退還25,000元) 104 年6 月間,A03見BDO 、OG投資帳戶內均獲利數倍,即提出領取BD O 帳戶美金3,000元、OG帳戶美金2萬元之獲利申請,並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6月22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300 元(未領回) BDO公司之Cloud Op- tions Pty Ltd帳戶 104 年6月25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4,000元(未領回) OG公司之Fund Opti- 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帳戶 6 A06 A07 A08 B08 A07、A08於103 年12月底,以其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A07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其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風險,但有80% 獲利,並以自己帳戶顯示確有高額獲利,A06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再與B08朋分。 104 年1月6日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2,045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①證人A06證述(他字卷第138 頁、原審卷四第196至205頁、本院前審卷五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82至391頁、本院卷四第160至170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40至147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000元 A07、B08朋分 104 年3月3 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7,20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㈠A07: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1萬+1萬+2,000+6,000)÷2+後續服務費3000元=1 萬8,000元 ㈡B08: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1 萬+1萬+2,000+6,000)÷2=1萬5,000 元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A07、B08朋分 104 年4月22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5,525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萬元 A07、B08朋分 A06於104 年2月間見其BDO 帳戶已獲利美金3,000元,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1,500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而領取美金1,500 元之獲利,A07於A06實際領得美金1,500後,向其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3,000元。 104 年2月13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300元(領回美金1,50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後續服務費新台幣3,000元支付A07 A06實際領取獲利後,遂以女兒陳昭妙、陳玠鈴之名義,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再與B08朋分。 104 年3月3 日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1,435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000元 A07、B08朋分 104 年3月4日 投資費 美金3,000元(匯出新臺幣94,335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6,000元 A07、B08朋分 104 年5 至6 月間,A06、陳玠鈴分別提出領取BDO帳戶美金3,000 元、美金4,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5月11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3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04 年6月15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4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Cloud O- ptions Pty Ltd 帳戶 7 A17 A07 A08 B08 104 年3 月間,A17透過不知情之周湲淳介紹認識A07,A07以其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其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5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A07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的風險,但有80% 的獲利,A17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再與B08朋分。 104 年3月27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匯出新臺幣62,68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A17證述(他字卷第134至135頁) ②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32頁、第136至137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A07、B08朋分 ㈠A07: ①新臺幣:服務費4,000÷2=2,000 元 ㈡B08: ①新臺幣:服務費4,000÷2=2,000 元 A17見其BDO 帳戶已獲利美金6,000 元,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3,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6月24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3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Cloud O- ptions Pty Ltd 帳戶 8-1 8-2 B05 A07 A08 B08 A07、A08於104 年3 月間,以其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渠等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其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風險,但有80% 獲利,並以自己或其他投資人帳戶顯示確有高額獲利,B05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再與B08朋分。 104 年3月24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匯出新臺幣62,8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B05證述(他字卷第169至170頁、原審卷四第233至238頁、本院卷四第264至272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BDO 公司請款申請書(他字卷第36至41頁、第171至175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A07、B08朋分 104 年4月17 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5,8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A07、B08朋分 ㈠A07: ①新臺幣: (服務費4,000+1萬+1萬)÷2=1 萬2,000 元 ㈡B08: ①新臺幣: (服務費4,000+1萬+1萬)÷2=1 萬2,000 元 104 年4月21 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5,5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A07、B08朋分 A07 A08 104 年5 月間,A07、A08再度介紹B05投資OG公司的二元期權,條件比BDO 公司好,領取獲利也比BDO 公司容易,B05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 104 年5月11 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 OG公司之Sky Optio- 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訴外裁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計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A07 104 年6 月間,B05見BDO 及OG投資帳戶內均獲利數倍,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1 萬7,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6月17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2,55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Cloud O- ptions Pty Ltd 帳戶 9 B013 A07 A08 B08 104年3月9日,B013透過不知情周湲淳介紹,參加A07、A08招攬的BDO 公司二元期權投資,其等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風險,但有80%獲利,B013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再與B08朋分。 104 年3月13 日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1,7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B013證述(原審卷四第206至210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46至48 頁) 104 年3月20日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1,5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04 年5月15 日 投資費 美金300元(匯出新臺幣9,565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㈠A07: ①新臺幣: 服務費4,600÷2=2,300 元 ㈡B08: ①新臺幣: 服務費4,600÷2=2,300 元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600元 A07、B08平分 10 A04 A07 A08 B08 A07、A08於104 年1 月間,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A07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其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風險,但有80% 獲利,A04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再與B08朋分。 104 年3月19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7,25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A04證述(他字卷第4 頁) ②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他字卷第83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A07、B08朋分 ㈠A07: ①新臺幣: 服務費1萬÷2=5,000 元 ㈡B08: ①新臺幣: 服務費1萬÷2=5,000 元 11 B04 A07 A08 B08 A07、A08於104 年1 月間,以其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A07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其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風險,但有80% 獲利,並以自己帳戶顯示確有高額獲利,B04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再與B08朋分。 104 年3月31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6,725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B04證述(他字卷第121至124頁、本院卷四第264至272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28 頁、第130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A07、B08朋分 ㈠A07: ①新臺幣: 服務費1 萬÷2=5,000 元 ㈡B08: ①新臺幣: 服務費1 萬÷2=5,000 元 B04見其BDO 帳戶已有獲利,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5,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7月3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5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Fund Op- t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2 黃 穎 A07 A08 B08 104 年1 月間,A07、A08以其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渠等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5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其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風險,但有80% 獲利,並以其等自己投資帳戶顯示確有高額獲利,B1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再與B08朋分。 104 年1月21 日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1,60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①證人B1證述(他字卷第148至149 頁、本院前審卷四第421頁、本院卷四第171至179頁) ②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50至154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000元 A07、B08朋分 ㈠A07: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2萬)÷2+後續服務費1,934=1萬2,934元 ㈡B08: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2 萬)÷2 =1萬1,000元 B1於104 年4 月間見其BDO 帳戶已獲利美金4,000 元,即提出領取BDO帳戶美金1,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而領取美金967元之獲利,A07於B1領得前述獲利後,向其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1,934元。 104 年4月7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150元(領回美金967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後續服務費新台幣1,934元 B1實際領取獲利後,遂以兒子黃央明之名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再與B08朋分。 104 年4月10 日 投資費 美金1萬元(匯出新臺幣312,1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 萬元 A07、B08朋分 104年6月間,B1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1,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6月4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1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Cloud O- ptions Pty Ltd帳戶 13 A15 A07 A08 B08 104 年年初,A07以其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其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3 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A07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風險,但投資報酬率非常高,A15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再與B08朋分。 104 年4月6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匯出新臺幣62,130元) BDO ①證人A15證述(他字卷第88至89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A07、B08朋分 ㈠A07: ①新臺幣:(服務費4,000+2 萬)÷2=1萬2,000 元 ㈡B08: ①新臺幣:(服務費4,000+2 萬)÷2=1萬2,000 元 104 年5月14 日 投資費 美金1 萬元(匯出新臺幣31萬8,830元) BDO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 萬元 A07、B08朋分 14 A16 A07 A08 B08 A07以其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其向BDO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雖有風險,但投資報酬率非常高,並以其他投資人帳戶顯示確有高額獲利,A16即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再與B08朋分。 103 年12月30 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匯出新臺幣6萬3,55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①證人A16證述(他字卷第90至91 頁、第219至221 頁、原審卷四第215至223 頁、本院前審卷四第419頁) ②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他字卷第92至97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A07、B08朋分 104 年2月26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萬7,40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㈠A07: ①新臺幣:(服務費4,000+1 萬+1萬)÷2+後續服務費8,000元+後續服務費4,000=2萬4,000元 ㈡B08: ①新臺幣:(服務費4,000+1萬+1萬)÷2 =1萬2,000元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A07、B08朋分 104 年3月30 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萬6,7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A07、B08朋分 A16於104 年2月間見其BDO 帳戶已獲利美金7,000元,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4,000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而領取美金4,000 元之獲利。A07於A16領得前述獲利後,向其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8,000元。 104 年2月9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800元(領回美金4,00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後續服務費8,000元 A16於104 年4月間見其BDO 帳戶已獲利美金4 萬元,即提出領取BDO帳戶美金4,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惟僅成功領取美金2,000 元之獲利。A07於A16領得前述獲利後,向其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4,000元。 104 年4月14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400元(領回美金2,0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後續服務費4,000元 A16於104 年6月間,見其BDO帳戶已獲利美金8 萬元,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1 萬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6月30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8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Fund Op-t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5-1 15-2 周湲淳 A07 A08 B08 103 年12月,A07招攬周湲淳投資BDO 公司二元期權,A07稱只要透過其在網路上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5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A07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風險,但投資報酬率非常高,並以自己或其他投資人帳戶顯示確有高額獲利,周湲淳即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由A07與B08事後朋分之。 103 年12月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1萬775元) BDO公司所管領之某澳洲銀行帳戶 ①證人周湲淳證述(調查卷第4至5 頁、原審卷四第223至233 頁、他字卷第177、220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000元 A07、B08朋分 ㈠A07: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1萬2,000+1 萬)÷2 +後續服務費4,000+22,000=3萬8千元 ㈡B08: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1萬2,000+1萬)÷2 =1萬2,000元 周湲淳於104 年2月間見其BDO 帳戶已獲利美金6,000元,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2,000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而領取美金2,000 元之獲利。A07於周湲淳領得前述獲利後,向其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4,000元。 104 年2月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300元(領回美金2,000元) BDO公司所管領之某澳洲銀行帳戶 A07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4,000元 周湲淳實際領取獲利後,遂以子女陳琪鑫、陳宥程之名義,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 104 年1月12 日 投資費 美金6,000元(匯出新臺幣19萬2,270元) BDO公司所管領之某澳洲銀行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萬2,000元 A07、B08朋分 104 年4月7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萬5,325元) BDO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A07、B08朋分 周湲淳、陳琪鑫見其BDO 帳戶內已有美金獲利,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並分別領取美金獲利8,000 元、3,000 元。A07於周湲淳、陳琪鑫領得前述獲利後,向其等二人計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22,000元。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1,100元(領回美金1 萬1,000元) BDO A07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2萬2,000元 A07 A08 104 年5 月間,A07再度介紹周湲淳投資OG公司的二元期權,周湲淳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 104 年5月 投資費 美金1,000元 OG 訴外裁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計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000元 A07 16 A11 B08 104 年5 月,A11經不知情之王璧雄、李易淳介紹,投資B08所招攬之BDO 公司二元期權,只要透過B08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500 歐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王璧雄並表示加入的會員都有領到獲利,A11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B08告知王璧雄、李易淳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B08。A11於104 年8 月間,見其BDO 帳戶內已獲利歐元7,000餘元,並未提出獲利申請,嗣後該帳戶即變成負10歐元。 104 年5月12日 投資費 歐元2,000元(匯出新臺幣6萬9,136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A11證述(調查卷第6至7 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調查卷第8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6,000元 ㈠B08: ①新臺幣:服務費6,000元 17-1 17-2 A13 A07 A08 B08 A07、A08於104 年1 月間,以其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管道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其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風險,但有高額獲利,A13遂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再由A07、B08朋分。 104 年1月16 日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萬1,645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①證人A13證述(調查卷第9至10頁、本院卷四第122至131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條(調查卷第11至22 頁) 開通服務費(現金) 新臺幣2,000元 A07、B08朋分 104 年1月30 日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萬1,535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㈠A07: ①新臺幣: (服務費2,000+ 2,000 +1萬6,000 )÷2=1萬元 ㈡B08: ①新臺幣: (服務費2,000+ 2,000 +1萬6,000 )÷2=1萬元 開通服務費(現金) 新臺幣2,000元 A07、B08朋分 104 年6月8日 投資費 美金8,000元(匯出新臺幣24萬8,760元) BDO 公司之Cloud O- pt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04 年6月8日 開通服務費(匯款) 新臺幣1萬6,000元匯入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A07、B08朋分 A13於104 年6月間,見其BDO 帳戶已獲利數倍,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2,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6月1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2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Cloud O- ptions Pty Limited帳戶 A07 A08 104 年5 月間,A07、A08再度介紹A13投資OG公司的二元期權,條件與BDO 公司大致相同,但OG公司領款程序比較容易,A13遂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匯款至A07女兒管妍帳戶之方式,分別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 104 年5月8日 投資費 美金1萬元 OG公司之All Optio- ns帳戶 訴外裁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計入 104 年5月8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 萬元 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4 年5月14 日 投資費 美金1萬元 OG公司之Sky Optio- 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04 年5月14 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 萬元 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4 年6月8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 OG公司之Knowledge Options Pty Ltd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4 年7月3 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 OG公司之Fund Opti- 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04 年7月3 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A13於104 年6月間見其OG帳戶已獲利數倍,即提出領取OG帳戶美金1萬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而領取美金1 萬元之獲利。A07於A13取得前述獲利後,向其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2萬元。 104 年6月8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2,000元(領回美金1萬元) OG公司之Knowledge Options Pty Ltd帳戶 A07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2萬元 A13實際領取OG公司帳戶之獲利後,遂以先生呂文川之名義,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匯款至A07女兒管妍帳戶之方式,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 104 年7月9日 投資費 美金2萬5,000元 OG 104 年7月9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5 萬元 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8 C04 A07 A08 104 年6 月間,透過A03介紹認識A07、A08。A07、A08以其等有管道可以投資OG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渠等向OG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渠等並表示此種投資方式很穩定、獲利也很大,C04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 104 年6月2日 投資費 美金2萬5,000元 OG公司之Knowledge Options Pty Ltd帳戶 ①證人C04證述(調查卷第23至24 頁) ②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調查卷第25至26頁) 訴外裁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計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5 萬元 A07 ㈠A07: ①新臺幣:服務費5 萬 C04於104 年7月間見其OG帳戶已獲利數倍,即提出領取OG帳戶美金2萬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7月2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4,000元(未領回) OG公司之Fund Opti- 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9 A12 B08 104 年4 月,A12經不知情之許傑智介紹,認識B08,B08以其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B08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500 元歐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B08並以自己之帳戶顯示確實有高額獲利,A12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B08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許傑智轉交B08。 104 年4月1 日 投資費 歐元500元(匯出新臺幣1萬7,075元) BDO公司管領之澳洲某銀行帳戶 ①證人A12證述(調查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四第97至106頁) ②投資人名單(他字卷第108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000元 B08 ㈠B08: ①新臺幣:服務費1,000元 20 A10 B08 104 年4 月,經不知情之吳長奇介紹,認識B08,B08以其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B08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500 元歐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吳長奇並表示此種投資風險很小,並以自己之帳戶顯示確實有高額獲利,A10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B08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吳長奇轉交B08。 104 年4月30 日 投資費 歐元1,000元(匯出新臺幣3萬4,15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A10之證述(調查卷第30至31 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調查卷第32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000元 B08 ㈠B08: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元 21 C07 A07 A08 B08 由A07於104 年5 月間,以其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A07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並以其他投資人帳戶顯示確有獲利,C07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 104年5月18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萬9,415元) BDO公司管領之澳洲某銀行帳戶 ①證人C07證述(原審卷四第285至294頁) ②投資紀錄(原審卷三第218頁) 未收取開通服務費 22 洪妙英 A07 A08 B08 A07於104 年農曆年間,以其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A07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其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風險,但可獲利,並以自己帳戶顯示確有獲利等情,洪妙英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7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7,再由A07、B08朋分。 104年農曆年後某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約新臺幣6萬2,960元) BDO公司管領之澳洲某銀行帳戶 ①證人洪妙英證述(本院前審卷四第299至301頁) 1.開通服務費新臺幣4,000元,由A07、B08朋分。 2.領回美金3,000元,未收後續服務費 ㈠B08: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元 ㈡A07: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元 23 C11 B08 A09 A09於104年1月間,向C11招攬投資,並告以每月可獲利約75%報酬,C11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9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9,再由A09、B08朋分。 104年1月22日 投資費 500歐元 WiiKlick PTY LTD/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①證人C11證述(併案偵卷第27至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1至3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年10月30日一屏東字第293號函及所附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卷六第308-1至308-2頁) 開通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由B08、A09朋分 ㈠B08: ①新臺幣: 服務費500元 24 C12 B08 A09 A09前以每月可獲利約75%報酬,向粱巧鳳招攬投資後,C11成為A09下線,於104年2月間,向C12告以前述可獲高額報酬等語招攬投資,C12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9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9,再由A09、B08朋分。 104年2月12日 投資費 500歐元 WiiKlick PTY LTD/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①證人C12證述(併案偵卷第25至26頁、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本院卷五第37至54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9年10月21日華鳳存字第109281號函及所附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六第308-3至308-4頁) 開通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由B08、A09朋分 ㈠B08: ①新臺幣: 服務費500元 25 C10 B08 A09 C11前向C12招攬投資後,C12亦成為A09下線,於104年2月間,另向C10告以前述可獲高額報酬等語招攬投資,C10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9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9,再由A09、B08朋分。 104年2月16日 投資費 500歐元 WiiKlick PTY LTD/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①證人C10證述(本院卷五第55至77頁) ②華南銀行匯款單據(併案偵卷第107頁) 104年3月3日 500歐元 SKY OPT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華南銀行匯款單據(併案偵卷第107頁) 開通服務費新台幣2,000元,由B08、A09朋分 ㈠B08: ①新臺幣: 服務費1,000元 26 黃平曉翠(原名:平曉翠) B08 A09 A09於104年2月間,向c黃平曉翠招攬投資,並告以每月可獲利約75%報酬,並以其他投資人帳戶顯示確有高額獲利,黃平曉翠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A09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A09,再由A09、B08朋分。 104年2月26日 投資費 1,000歐元 WiiKlick PTY LTD/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①證人黃平曉翠證述(併案偵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背面、本院卷五第79至97頁) ②華南銀行匯款單據(併案偵卷第39頁) 104年5月11日 1,000歐元 SKY OPT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104年5月13日 1,000歐元 SKY OPT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開通服務費新台幣6,000元,由B08、A09朋分 ㈠B08: ①新臺幣: 服務費3,000元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