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鄭許玉環承受訴訟人 鄭明志
鄭明福
鄭美雲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瑞被上訴人即被 告 周育政
東林交通有限公司上1人代表人 劉金糯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育政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經被害人鄭許玉環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7號)。前述刑事案件經原審諭知周育政無罪,同時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不服第一審無罪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害人鄭許玉環則於對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經繼承人即上訴人鄭明志、鄭明福、鄭美雲及鄭明瑞聲明承受訴訟,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除戶資料、親等關聯、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前述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撤銷原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處被告周育政罪刑在案,原審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