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振緯輔 助 人 吳敏鈴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至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娟專員」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與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徐品宇佯稱係金管會人員,會請第一銀行協助徐品宇退還其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款項,惟徐品宇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徐品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徐品宇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497號函等件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向銀行借錢遭拒,在網路上找借錢管道,經由「L.BK全好貸」網站與「陳怡娟專員」取得聯繫,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測試之用,伊就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前揭地點,並不知道對方是要從事詐欺所用等語。經查:㈠本案土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09年3月3
1日15時10分許,依他人指示放置在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徐品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25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9年6月4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90002225號函檢送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9年5月26日三民字第1090001682號函檢送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9至35頁,第37至49頁)、告訴人徐品宇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翻拍照片10張、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9月11日合金斗六字第1100003148號函檢送「告訴人徐品宇帳戶109年3月31日全日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5頁,第27頁;原審金訴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稱其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未過,上網搜尋辦理小額貸款管
道,經由「L.BK全好貸」網站與「陳怡娟專員」取得聯繫後,陳怡娟告以辦理貸款需要2本銀行帳戶測試扣款,如果測試成功會將貸款撥入,始會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節,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7至1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25頁),而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分別向玉山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遭拒等情,有上開2銀行函文等件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37、45頁),堪認被告稱其係因向銀行申辦貸款失敗,始在網路搜尋貸款管道等節,應可採信。又據被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判決,該案被告亦係為求民間借貸,在網路「L.BK全好貸」網站與「陳怡娟」取得聯繫,並受其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內,而與本案情節一致,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5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陳怡娟」身分,與經由「L.BK全好貸」網站尋求借款者接洽貸款事宜,再指示其等交付帳戶資料。從而,被告辯稱因有貸款需求,經由上開網站與「陳怡娟專員」取得聯繫,商討貸款事宜,並受其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應屬有據。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餐旅系畢業,歷任飯
店房務、宴會、廚房、保全人員、電子公司作業員,現職為鋼鐵公司作業員,且於警詢及偵查中詢問時對答如流,並可自撰書狀陳述其交付帳戶經過,足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參以「陳怡娟」專員,以「測試帳戶扣款」為由,要求提供帳戶,亦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被告未詳加詢問索取帳戶原因,且在對於「陳怡娟」真實姓名及地址一無所知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顯然係為順利取得資金周轉之私利,貿然提供帳戶,對於縱有人以上開帳戶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惟查:
1.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然因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時依照檢察官起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手法,均存有不合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例如詢問警政單位,是否真有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去電網路商店,是否分期設定真有錯誤等等),均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此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時,都是如此謹慎、小心。
2.觀諸被告提出其上網瀏覽之「L.BK全好貸」網站資料,其上標榜以下文字:「急需要資金借款?立刻免費註冊刊登您的借款需求,24小時LINE@機器人協助您快速解決資金的困難」、「累積借款金額319515萬」,並有多名貸款人成功借款之案例,有該「L.BK全好貸」網站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開網站張貼內容,尚特別標明多筆借款成功之案例,衡情確實可吸引急需用款卻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貸民眾聯繫洽詢。更何況本案「陳怡娟專員」為使他人信其所言為真,尚提出名片1張(偵卷第27頁),表明其係中華開發金控凱基證券大直分公司業務經理身分,其上並記載公司地址、電話、電子信箱、公司網站等資料,外觀內容確與一般公司正式名片相似,顯示詐欺集團係刻意以合法公司外觀包裝其詐騙手法,對於亟欲尋求借款管道之人而言,因此放鬆戒心輕信「陳怡娟專員」為真正貸款業者,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予以交出等節,並非毫無可能。
3.被告於108年間因賭博成癮問題,導致屢次受騙造成財物損失,經其家屬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由於蘇員(即被告)形成概念之能力較弱,行為前較常不經思考,面對問題情境時較傾向衝動行事,只想至要快點解決眼前的問題,而較未能思考行為的後果並採取適當的求助或更好的問題解決策略,容易遭受外人誘導而簽署不合理契約,導致負債嚴重,故蘇員之心智狀況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稱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高少家109年度輔宣字第94號卷第59頁),嗣高雄少家法院審酌相關證據及上開鑑定結果,以被告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認其確有受輔助之必要,於110年1月29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該院109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存卷可稽(高少家109年度輔宣字第94號卷第91至92頁),因前揭精神鑑定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非遠,且為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自可供為本案認定被告辨識能力之參考,已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況恐有不足之情。又被告既受有輔助宣告,經本院向前開鑑定醫院詢問:被告因欲借款,而依指示將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時,對於該存摺及提款卡可能被犯罪集團供做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所用,是否如同一般智識健全者有得以預見之能力,據該醫院回覆:被告受限於智能低下,預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能力,較智能正常者顯著不佳,亦有該院113年5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846號函文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且於偵訊時可對答如流,認其為智慮成熟之人,已與上開鑑定意見及高雄少家法院裁定內容不符,難認可採。則被告在網路搜尋借款資訊,連結至「L.BK全好貸」網站,見該網站上記載多則借款成功之案例,再經由該網站與「陳怡娟」取得聯繫後,又據其提出名片表明自己為凱基證券員工身份,此時連一般智識正常者都可能輕信「陳怡娟」所言為真,更何況智識程度顯較一般人不佳之被告,更有可能受「陳怡娟」誘騙,認其確為真正貸款業者,受其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予以交出,此亦可由被告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向「陳怡娟」質以:「我為什麼變成警示戶」、「請給我個說法」,顯然對此表示困惑、疑問之情得資印證,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自難認被告有容認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
4.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方跟你說要測試帳戶有沒有問題,你為何不交付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答:當時我想說閒置的先給他們用,如果他們弄掉了我比較好處理」、「(問:所以你怕對方把帳戶弄丟或不還你?)答:我有這樣想過」等語(偵卷第114頁),雖經檢察官就此認定被告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用於不法之風險等語。然本院考量詐欺集團既係以測試帳戶為由,誘使被告交付帳戶,被告知悉帳戶交予他人後將暫時無法使用,其因此選擇將閒置帳戶交予他人,本屬事理當然。又被告既然囿於智識能力不佳,輕信「陳怡娟」所言,認其為真正貸款業者,即使其考量到該帳戶交出後有可能遺失或嗣後未依約返還,然此仍與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之預見有所差別,自難以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因貸款遭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或過失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可用以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被告前開被訴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因本案就前揭已起訴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認此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間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予辦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徐品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品宇,並佯稱:為金管會人員,會請第一銀行協助退還其詐騙之款項,但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品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3月31日18時40分許 29,986元 合庫帳戶 109年3月31日19時3分許 29,986元 合庫帳戶 109年3月31日19時34分許 49,985元 土銀帳戶 109年3月31日19時36分許 49,985元 土銀帳戶 109年3月31日19時39分許 20,088元 土銀帳戶 109年3月31日19時45分許 29,907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合庫帳戶 109年4月1日0時21分許 49,985元 土銀帳戶 109年4月1日0時21分許 49,985元 土銀帳戶 109年4月1日0時37分許 20,000元 土銀帳戶 109年4月1日0時52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109年4月1日0時54分許 13,127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