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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彤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1號、111年度偵字第9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政彤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存入指定帳戶或存入自己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內,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收受後再轉存指定帳戶或存入自己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內,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Mark」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初起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Tony」詐欺集團),議定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全勤獎金加計1,000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9年9月9日13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廖茂華,假冒係其友人,再於隔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茂華佯稱:因要購買土地,欲調借資金云云,致廖茂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何昀潔(案發時原名何欣如,以下皆稱何欣如,以符合卷內資料之記載)、秦琪(均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分別由:㈠何欣如將廖茂華匯入之部分款項自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匯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自上開2個帳戶領出廖茂華匯入之金錢共121萬元,旋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雄廣場」公車站牌後面,將其中71萬元交予林政彤。㈡另秦琪將廖茂華匯入之部分款項轉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光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自上開3個帳戶領出廖茂華匯入之金錢合計約798萬4,000元,旋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現金共798萬4,000元予林政彤。林政彤於取得何欣如、秦琪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即依「Mark」、「Tony」指示將贓款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再登入ACE(王牌數位資產交易所)、MAX 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BitoEX(幣託)等交易平台,以該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Tony」提供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廖茂華發現其友人未依約還款且無法聯絡,經向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政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彤固坦承依照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Tony」、「Mark」等人指示向何欣如、秦琪收取上開款項後,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並以該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Tony」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華炭公司」之會計助理工作,經上網查詢該公司從事融資貿易,依指示前往收取公司融資貨款,目的是避稅,並不知領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除「被告林政彤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

前往收取款項後存入指定帳戶或存入自己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內,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收受後再轉存指定帳戶或存入自己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內,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Mark』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部分」外,其餘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3、29至33、39至58頁,偵二卷第16、17頁,原審法院審金訴卷第57頁,原審法院金訴卷第63、323至3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茂華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5至78頁),另經證人何欣如(見偵三第11至18頁,原審法院金訴卷第299至304頁)、秦琪(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警二卷第3至13頁,警三卷第1至11頁,警四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原審法院金訴卷第293至298頁)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見警一卷第25至28、35至37、59至61、71至74頁,偵三卷第19至26頁);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79至115、179至190頁,原審法院金訴卷第139至192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67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儲字第109094211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117至136、171至177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6211號函暨檢附何欣如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6月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01000032號函暨檢附何欣如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19至143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1612號函暨檢附秦琪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儲字第1100130890號函暨檢附秦琪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38998號函暨檢附秦琪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7至169頁);⑹被害人廖茂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79至90頁);⑺秦琪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二卷第53至60頁,警三卷第25至37頁,警四卷第33至39頁);⑻秦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9至186頁,警四卷第47至52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本

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你是否認罪?)我認罪,我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第17頁),即已自白犯罪,而被告就何以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存入自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下簡稱收款後交付)乙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在104、518、1111等求職網放上自己的履歷表,109年9月中旬「Tony」加我Line好友,並稱他是華炭公司的人事經理,問我是否有應徵會計助理,並說每個月給我2萬4,000元加上1,000元的全勤獎金,總共2萬5,000元,並於電話面試後叫我加「Mark」好友,「Mark」說他們是融資公司,並告知我工作是幫公司向顧客收融資的貨款,我便同意並開始收取貨款,自109年9月下旬起開始工作,到過臺北、嘉義、臺南、屏東、高雄,向「Mark」跟我說的顧客收取款項,都是使用高鐵、火車、計程車等交通工具,車資及日常開銷費用由華炭公司核銷,薪資是從我收回的資金内扣款,沒人發放。我從109年9月14、15、16、17、18日共5天,5天連續都有在臺中與臺南往返。「Tony」、「Mark」都是用Line聯繫我,工作期間沒有見他們本人。本件取款後,「Tony」、「Mark」指示我將款項存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再去購買虛擬貨幣,由「Tony」給我虛擬貨幣地址,再將虛擬貨幣提領到該地址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23、29至33、39至58頁,偵二卷第16、17頁,原審法院審金訴卷第57頁,原審法院金訴卷第63、323至326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其所應徵之「收款後交付」此一「會計助理工作」,本案所經手之金額高達近870萬元之鉅額,理應經過詳細之面試確認身家清白、為人誠實可信,甚至一起工作一段時間慢慢建立互信之後始委以此重任,然「華炭公司」人事經理「Tony」竟草率地僅以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簡單聯繫、面試,即由「Mark」指示被告前往取款,被告從未與所謂人事經理「Tony」、「Mark」等人見面,對其等真實身分、「任職」之公司地點、詳細業務內容均一無所知,指示其為「收款後交付」之對象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是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收取薪資之方式及雙方聯繫方式,處處可見異常之情。再者,被告收取「貨款」地點,竟在「遠雄廣場」公車站牌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易遊網旅遊公司」附近、「國泰世華東臺南分行」附近、「學儒補習班」近郵政總局附近等地點,均係與公司行號無關之處,且本案收取高達近870萬元之鉅額款項,既未交付何欣如、秦琪收據,亦未與交款之何欣如、秦琪當面清點款項數額釐清責任,此亦據證人何欣如(見偵三第11至18頁,原審法院金訴卷第299至304頁)、秦琪(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警二卷第3至13頁,警三卷第1至11頁,警四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原審法院金訴卷第293至298頁)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反而取款後未及清點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是被告急於取款離開之過程亦啟人疑竇。遑論被告收取「貨款」後之「正常流程」,竟是依「Tony」、「Mark」指示將高達近870萬元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Tony」指定之電子錢包,素未謀面之「Tony」、「Mark」竟委由從未投資虛擬貨幣之被告為其購買如此大額之虛擬貨幣,完全不考慮購買之單價及行情,亦不考慮盈虧,顯與常情有違,且將如此鉅額之金額存入素未謀面沒有任何信任關係之被告帳戶內,而未要求被告簽署任何人事保證或保險契約,亦不擔心被告侵吞該筆款項,其資金操作方式更是令人匪夷所思。而以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擔任助理工程師及補習班家教之年齡、工作經驗等閱歷(見警卷第40頁,原審法院金訴卷第327頁),豈會對上開種種可疑之狀況全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未察覺有異云云,尚難採認。

⒉再觀諸被告手機內其於109年9月間與「Mark」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Mark」係每日臨時通知被告當天之取款地點(見警一卷第97、109頁,原審法院金訴卷第159、169頁), 並指示被告將相關金融收據丟棄(見警一卷第115頁)。倘若被告所收取者確係「貨款」,先不論何以棄匯款此一方便且確保金額不至有誤之方式不為,而刻意當天早上始臨時地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地點,且依被告前開所述:我從109年9月14、15、16、17、18日共5天,5天連續都有在臺中與臺南往返等情,對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工作指派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至21日間有多筆款項需至臺南收取,「Mark」不指派臺南在地人前往,竟需由被告輾轉地騎乘機車至臺中高鐵站、在臺南高鐵站轉乘火車、再搭計程車等一系列更換交通工具方式遠自臺中前往臺南取款,復未將多筆款項整併為一,以減少交通費用之支出,卻不辭辛苦更不計成本地每天往返臺中臺南,支出高額差旅費,此種「收取貨款」之方式顯與常情相違。此由被告因於多個上班日每日連續往返於臺中及臺南之間,遂於109年9月18日返回臺中後詢問「Mark」:「對了經理,公司的實體地點是在哪裡啊」(見原審法院金訴卷第167頁),及於109年9月21日再經「Mark」指示取款地點一樣時產生質疑:「怎麼那麼多臺南」(見原審法院金訴卷第169頁)等語,顯見被告亦察覺有異。遑論「Mark」在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將收取款項存入帳戶經確認單據後即向被告表示:「收據可以丟了」(見警一卷第115頁),且多有收回訊息之情,而未留存相關證據以備將來釐清責任之需,益顯可疑。是以,「Mark」前揭臨時機動性指定取款地點、即便同一地點亦不計成本提供高額差旅費反覆前往取款,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後更需丟棄單據等各節,在在顯示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收取貨款」。因其行為過程,具有高度機動性,且避免留存證據,當可使常人高度懷疑其等經手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財產犯罪之可能,並為被告所得以知悉。然被告早於9月間「應徵後開始工作」時已可見上開種種可疑之情,且顯已起疑,竟持續依照「Mark」、「Tony」指示「取款後交付」,則被告所辯不知經手款項為不法詐欺贓款,誤以為乃「貨款」云云,顯違情理,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係供稱:「華炭公司」是融資公司等語(見原審法院金訴卷第323頁),繼而又稱:本件是跟廠商收電子材料款等語(見原審法院金訴卷第324頁),前後所述之工作內容顯然有別,益徵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⒊又本件被告從頭到尾雖未與「Tony」及「Mark」實際見面,

惟被告由「Tony」線上面試後接受「Mark」指示取款,再依「Tony」指示存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可見「Tony」與「Mark」各司其職,有所分工。且依被告所述,其曾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Tony」及「Mark」多次語音通話,足見「Tony」與「Mark」乃不同人,該「Tony」詐欺集團成員連同被告至少3人以上乙節,應無疑問。被告辯護人辯稱沒有證據證明「Tony」與「Mark」係同一人,即不能認定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顯不足採信。

⒋又依被告手機內其於109年9月間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109年9月18日依「Mark」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存提款項時,面對銀行人員詢問存提款目的時,被告回答要買車,銀行人員詢問買什麼車時,被告說要買大牛(按一般係指藍寶堅尼跑車),有被告與「Mark」於109年9月18日在LINE的對話內容可佐(見原審法院金訴卷第166頁)。則被告若是單純配合公司收取、提存貨款,豈有需故意說謊而欺瞞銀行人員之必要,顯見被告對存領款項可能為屬非法一情,應有預見,據此,被告應可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係財產犯罪之贓款,而不違反其本意地從事收款後交付,乃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認定。且依前所述,雖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依指示收取之款項來源為違法,但前述反於常情之諸多情事,一般正常之人均可產生疑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年齡,豈會對上開種種可疑狀況全未察覺有異?再衡以在現今社會,收取款項再交付他人,毋須付出多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此屬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平常以LINE「線上打卡」,即可取得2萬5,000元之薪水,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橫行及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空言就前情要無所悉,更是難以想像。則被告就其收款後繳回,其所收取之來源不明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詐欺財產犯罪之贓款,將該等款項依指示方式繳回,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車手乙情,實難認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依指示收取款項並繳回,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車手,復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依「Tony」、「Mark」指示向何欣如、秦琪收取被害人廖茂華遭詐欺之贓款,再將贓款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交付上游,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112年6月2日生效,惟僅增加同條項第4款之犯罪型態,對本條第1項第2款之罪、刑,並未更動,自無比較有利、不利之必要,應逕論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參與「Tony」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判決在案,爰不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增訂第15-2 條條文,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其第1、2、3項內容規定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惟此僅為人頭帳戶獨立處罰之規定,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能取代,亦非人頭帳戶案件除罪化之依據,此新法之增訂不影響所有偵查、審理中及已確定案件,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Tony」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不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Mar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Tony」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何欣如、秦琪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取附表一被害人廖茂華匯入之贓款再轉交被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件以一加入詐欺集團領取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

詐欺集團盛行,暨依照他人指示收款後交付,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贓款,收取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Tony」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依「Mark」指示收取贓款,再進而將贓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廖茂華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Tony」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被害人廖茂華遭詐欺金額高達近870萬元,依照被告加入「Tony」詐欺集團後每月可獲取2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之報酬,收取款項後均已交付上游,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廖茂華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收入約30,000元,未婚,沒有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原審法院金訴卷第32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依被告所述,其按月可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而本院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109年9月間,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2萬5,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因參加同一「Tony」詐騙集團所為之另案詐欺犯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已與該案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等調解條件為被告給付被害人60萬元,應於111年11月5日給付18萬元,剩餘款項42萬元,則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另被告亦已確實依上述條件履行給付首期款項18萬元,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金訴卷第265至282頁)。是認被告已於另案返還同一「Tony」詐騙集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被告雖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接受「Tony」、「Mark」指示為本案犯行,但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於被告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2910號案件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法院金訴卷第111至132頁),是該行動電話已難認尚仍存在,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而無庸宣告沒收。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附表一詐欺所得,既經被告收取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予「Tony」詐欺集團成員,由上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人 1 109年9月11日10時23分 55萬元 何欣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何欣如 2 109年9月11日10時22分 70萬元 何欣如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何欣如 3 109年9月14日15時6分 175萬元 秦琪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秦琪 4 109年9月14日15時8分 175萬元 秦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秦琪 5 109年9月17日10時37分 450萬元 秦琪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秦琪附表二(林政彤向秦琪收款之時間、地點)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1 109年9月14日16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易遊網旅遊公司」附近 2 109年9月14日17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易遊網旅遊公司」附近 3 109年9月15日14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易遊網旅遊公司」附近 4 109年9月15日16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易遊網旅遊公司」附近 5 109年9月16日13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易遊網旅遊公司」附近 6 109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東臺南分行」附近 7 109年9月17日16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學儒補習班」近郵政總局附近 8 109年9月18日11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成功補習班」附近 9 109年9月18日14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學儒補習班」近郵政總局附近 10 109年9月18日14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成功補習班」附近 11 109年9月18日15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電信神腦民生店」附近 12 109年9月19日16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號2段665號「屈臣氏南西門店」附近 13 109年9月19日17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號2段665號「屈臣氏南西門店」附近 14 109年9月21日15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易遊網旅遊公司」附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