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儷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4、3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件)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予告訴人劉家和,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前經由通訊軟體臉書(下稱FB)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後,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行為人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大哥」恐係詐欺行為人,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匯,可能係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乙○○竟仍與「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大哥」。嗣「大哥」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分別:
㈠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起,以FB暱稱「李蘇瑾」向劉家和佯
稱:其收到政府所給之美金300萬元獎金及退休文件,欲以該等款項在臺灣開設醫院,並將裝有上開美金之箱子寄送予劉家和收受,惟需支付運費等款項云云,致劉家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12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土銀帳戶內。乙○○再依「大哥」或LINE帳號暱稱「律師」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扣除6,000元報酬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比特幣商店,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大哥」或「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家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晴朗韋恩」向甲○○○佯稱:
所收到退休金想寄予甲○○○保管,然須依快遞公司之「Airways00」指示支付相關寄送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8時40分許,依指示至苗栗縣○○鄉○○路00號之郵局,匯款6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乙○○再依「大哥」或「律師」之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郵局提領上開6萬元款項後,隨即前往上開比特幣商店,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大哥」或「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和、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1年2月10日潮州字第111000040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就事實一㈡部分,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同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行動電話照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足稽;此外,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大哥」、「律師」、「李蘇瑾」、「晴朗韋恩」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是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因原審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344卷第54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匯之行為,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家和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爰均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進而領款購買比特幣轉交予不詳之行騙者,除造成告訴人2人共受有4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更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並因而獲有6,000元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僅為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雖已達相當之程度,惟衡酌被告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受有彌補;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並均係在高雄市購買比特幣轉匯予行騙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原審對被告所犯2罪量刑過輕不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家和達成和解,願按月分期賠償給付共30萬元給告訴人劉家和,並已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5千元,此有本院112年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詳如附件);被告亦願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然經本院通知甲○○○到庭,其未到庭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劉家和達成和解,另告訴人甲○○○則因未到庭致無法商談和解,前已述明,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致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量刑為屬妥適,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家和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上開和解筆錄,被告賠償告訴人之分期履行期限非短,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筆錄之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按附件和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因事實一之㈠犯行而得款6,000元,屬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劉家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一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一㈠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1年1月4日16時17分許 6萬元 2 111年1月4日16時18分許 6萬元(乙○○自其中取得2,000元報酬) 3 111年1月5日7時8分許 6萬元(乙○○自其中取得2,000元報酬) 4 111年1月5日7時9分許 6萬元(乙○○自其中取得2,000元報酬) 5 111年1月5日12時50分許 13萬4,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