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如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第 三 人 擁安企業社代 表 人 黃文燦第 三 人 億揚企業行代 表 人 林家億第 三 人 億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致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擁安企業社、億揚企業行、億揚企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如(下稱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以第三人擁安企業社、億揚企業行、億揚企業有限公司等名義,非法經營保險業務,是倘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犯如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保險法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即擁安企業社、億揚企業行、億揚企業有限公司。故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因認第三人擁安企業社、億揚企業行、億揚企業有限公司均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上開第三人等均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